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16,202403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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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盧冠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前不詳時許起,基於
  4. 二、案經陳怡伶、連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7. ㈠、證人即共犯陳建誠、陳柏智、林立杰、陳易鍾、證人即告訴
  8.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9.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10. 三、論罪科刑:
  11.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12.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3.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②所示詐欺部分,因陳怡伶未
  14.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
  15.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16. ㈥、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17. ㈦、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18. ㈧、移送併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19. ㈨、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20.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21. 四、沒收:
  22. ㈠、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
  23.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因本案擔任車手犯行,有獲得
  24.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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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317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前不詳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原展幣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依照陳建誠(陳建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再上繳集團成員,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陳建誠、王芯宜、陳柏智、林立杰(王芯宜、陳柏智、林立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易鍾(陳易鍾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陳怡伶、連瓊慧等人均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二面交車手欄所示之面交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陳怡伶等人收取如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透過陳建誠或其他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②所示詐欺部分,因陳怡伶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故該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未得逞,洗錢犯行則尚未著手)。

盧冠傑因上開犯行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拘提盧冠傑,並扣得iPhone13 Pro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連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陳建誠、陳柏智、林立杰、陳易鍾、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連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盧冠傑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誠、陳柏智、林立杰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共犯陳易鍾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王芯宜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陳怡伶、連瓊慧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GOOGLE MAP列印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且有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②所示詐欺部分,因陳怡伶未陷於錯誤,係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該詐欺取財犯行固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行為,與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應逕論以既遂罪,毋庸另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陳建誠、王芯宜、陳柏智、林立杰、陳易鍾、「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移送併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

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況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取金額為450萬元,被告所經手之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因本案擔任車手犯行,有獲得共1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2次擔任車手之犯行,共獲得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總額,是本院平均估算被告每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可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8000元÷2次=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經手本案詐欺之款項均為洗錢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就其所涉犯行,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各該告訴人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盧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陳怡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4時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所示之款項予右列①、②所示之車手。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3時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229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然因陳怡伶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經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所示之玩具鈔予右列③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②於112年5月23日14時46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00萬元。
③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玩具鈔150萬元。
(共受騙230萬元) ①陳建誠 ②盧冠傑、王芯宜 ③林立杰、 陳柏智 陳建誠為②之收水手 2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②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③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220萬元) ①陳建誠、陳易鍾 ②盧冠傑、王芯宜 ③林立杰、陳柏智 陳建誠為②、③之收水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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