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暱稱「Zander」)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入境中華民國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圖案」、「夏迎春」、「东尼」等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俊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期間,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款一職,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可獲取提領款項千分之3作為報酬,亦可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
黃俊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李肯荃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再由黃俊賢依「东尼」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至某百貨公司,將領得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俊賢因此取得3000元之生活費。
二、案經韓瑞彬、康育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韓瑞彬、康育逢分別遭騙而匯款之情節,亦經告訴人韓瑞彬於警詢時(見112偵42121卷第45-47頁)、告訴人康育逢於警詢時(見112偵42121卷第67-73頁)指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韓瑞彬提出之臉書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康育逢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個人頁面、通話紀錄及訊息截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基本資料與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42121卷第19頁、第29頁、第37-43頁、第49-55頁、第61-65頁、第75-76頁、第79-87頁,本院卷第63-67頁、第71頁、第73-85頁),亦有被告另案為警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东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出於同一目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韓瑞彬,令其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密接時間,數次匯款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人韓瑞彬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各次洗錢部分之犯行,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利用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獲取不法利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末端之車手,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案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等,認對被告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此外,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各罪之類型、罪質、目的及其參與之分工內容均屬相似,時間、地點相近,惟被害人及其受損害之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112年5月25日當天之生活費3000元,但尚未取得提領款項千分之3之報酬一節,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2偵42121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所取得款項之名義雖係「生活費」,究其本質,仍為被告因參與各次犯罪所獲取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有且供其用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固係供其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於另案中為警扣押,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1-60頁,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韓瑞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韓瑞彬佯稱:欲購買韓瑞彬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之物品,但需要透過指定連結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韓瑞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2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 5012元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34分許 2萬7017元(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 7000元 2 康育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起,接續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康育逢佯稱:因康育逢未勾選金流條款,以至於康育逢無法收到其出售物品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以轉帳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康育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1萬2345元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52分許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萬2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