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4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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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寧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1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寧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4、5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崑寧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n」、「Bonnie」、「Kimi」、「Jordan Liu劉耀偉」、「U先生」之成年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實際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崑寧提供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擔任轉帳、提領贓款之車手。

嗣暱稱「Ann」、「Bonnie」、「Kimi」之人於交友app中假冒女子與附表所示之人結識,再以假投資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介紹投資老師「Jordan Liu劉耀偉」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由「Jordan Liu劉耀偉」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必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再介紹自稱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U先生」之人予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透過LINE向「U先生」詢問購買虛擬貨幣事宜,「U先生」遂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甲、乙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後,再由「Jordan Liu劉耀偉」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已經收到「U先生」給付之虛擬貨幣,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實則係由黃崑寧從甲、乙帳戶提款或轉帳到其他人頭帳戶,所領金錢另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㈠張旭峰、凃尚成、張博鈞、李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楊博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甲、乙帳戶後,係由其本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之事實(見本院金訴1921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很多人會來找我買幣,我的幣商暱稱是「U先生」,我需要去市場上收購虛擬貨幣,買低賣高賣給客戶,轉帳給虛擬貨幣賣家或提款出來給賣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27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其為暱稱「U先生」之人,有LINE帳號截圖及泰達幣交易明細可憑,並非虛妄,依被告之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帳戶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與支出,與人頭帳戶特徵有所差異,絕非作為詐騙集團使用,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以假投資等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甲、乙帳戶內,且隨即遭被告親自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以及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9939卷第49-52頁、追偵32613卷第29-35頁、第37-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為暱稱「U先生」之虛擬貨幣幣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並不實在:⒈被告於警詢供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是來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我不知道用途為何,我有把虛擬貨幣匯給告訴人,告訴人收到我的虛擬貨幣後,也有向我確認有收到我匯給他們的虛擬貨幣。

我從108年就開始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客戶都是朋友一個一個介紹,沒有張貼廣告,客人加入我的LINE之後就可以跟我交易虛擬貨幣,我的LINE暱稱是「U先生」。

「Jordan Liu劉耀偉」會介紹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跟我交易虛擬貨幣,可能是因為我有跟「Jordan Liu劉耀偉」交易過1、2次虛擬貨幣,我不認識附表所示告訴人,只是單純買賣關係,我沒有詐騙他們等語(見偵29939卷第15-21頁、追偵32613卷第15-18頁)。

因被告警詢時主張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向被告確認虛擬貨幣相關細節,然被告供述:我是「U先生」,手機因為搬家遺失了,我沒有記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的電子錢包是在IMTOKEN開的帳戶,我忘記帳號密碼,我在與告訴人張旭峰之對話中把電子錢包及雜湊值劃掉是為了不讓地址外流。

我不知道什麼是雜湊值,我買賣虛擬貨幣沒有透過交易所,我不知道為何依照錢包地址去查詢公開帳單,沒有打幣給告訴人張旭峰之紀錄等語(見偵29939卷第181至184頁)。

是以,被告雖抗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然被告卻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帳戶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都無法提供,其所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以「U先生」LINE帳號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9939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追偵32613卷第123至132頁),並辯稱依對話所示,其於收到告訴人之匯款後,均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告訴人等語。

惟查,被告自始均僅能提出上開對話之截圖,上開對話是否確為被告本人進行,甚有疑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辯稱因為搬家資料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然後續卻又透過辯護人提出名為「U先生」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以及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至255頁),但依舊只有截圖,被告並辯稱:之前沒有找到,最後翻到了,我只有圖片,沒有手機可以供法院勘驗真實性,交易明細與本案告訴人部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衡情被告抗辯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U先生」而無涉及詐欺等非法行為,相關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等,均為重要之證據,若上開證據均為真實,且係被告本人親自以手機進行之對話,理應保留手機本身作為證據,且如果被告尚能擷取對話紀錄,必然仍保有手機,卻反常的僅能提出對話紀錄及個人資料之截圖,個人資料部分更是直到審理時才提出,顯然悖於常情,上開對話紀錄之截圖自難認為被告本人親自進行對話之內容。

⒊再者,「U先生」與告訴人張旭峰、張博鈞、李建興之對話中,「U先生」曾提供其錢包地址(詳偵29939卷第23、39、45頁),另「U先生」亦曾於對話中,提出完整未塗銷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當中仍保留收款地址(追偵32613卷第132頁),倘若被告確實是「U先生」,且有以上開錢包地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理應有相對應之交易紀錄,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見偵29939卷第167頁、追偵32613卷第175頁),經比對,告訴人張旭峰、張博鈞、李建興、楊博貿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對話中告訴人告知已匯款後,「U先生」均為即刻告知已經完成「打幣」、「轉幣」,然此與上開錢包地址之交易查詢結果,全然不符。

且告訴人張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收到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Jordan Liu劉耀偉」跟我說有收到,我就回答有,我本人並不知道有無收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告訴人楊博貿於偵查中亦證述:跟「U先生」購買虛擬貨幣而開好的錢包,是「Jordan Liu劉耀偉」給我的,我再給「U先生」讓他存進去虛擬貨幣,「Jordan Liu劉耀偉」會通知我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我本人都沒有取得虛擬貨幣等語(見追偵32613卷第159、160頁),此與告訴人楊博貿與「Jordan Liu劉耀偉」之對話中,「Jordan Liu劉耀偉」亦係向告訴人楊博貿稱「你先跟幣商買好,買好後幣商轉幣跟我說,我幫你確認有沒有收到」(見追偵32613卷第78頁)相符,可知本案告訴人實際上均無收受虛擬貨幣,告訴人之所以向「U先生」回應有收到虛擬貨幣,實則也僅是聽從「Jordan Liu劉耀偉」說詞而如此回應,亦堪認「Jordan Liu劉耀偉」與「U先生」之合作模式,係「Jordan Liu劉耀偉」先向本案告訴人佯稱需向「U先生」購買虛擬貨幣,再由「U先生」提供甲、乙帳戶予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匯款後,由「U先生」提供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予告訴人,告訴人回報「Jordan Liu劉耀偉」後,「Jordan Liu劉耀偉」向告訴人虛偽稱收到虛擬貨幣,再由告訴人回報「U先生」,實際上只是分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被告辯稱其為「U先生」,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不屬實。

㈣、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⒈被告固然以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無詐欺取財等主觀犯意置辯,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並非其所辯稱之虛擬貨幣幣商「U先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甲、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9939卷第49至52頁、追偵32613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1頁),被告均於告訴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甲、乙帳戶內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無正當事由即收受上開款項,更加以提領或轉匯,衡情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為防止遭告訴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而陷於無法提領之風險,何須透過被告之帳戶收受匯款後而即刻提款?可知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Jordan Liu劉耀偉」等人有所聯繫,才需在告訴人匯款後,密接時間內提領款項,以免帳戶遭列為警示而無從取得詐欺款項。

⒉更何況被告本案行為前之000年0月間,即曾因提供乙帳戶予不詳之人,待有民眾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乙帳戶內,並於告訴人匯款至乙帳戶後,被告隨即將等價值之「公弈娛樂城」遊戲幣匯給對方,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8430、21550、22254號,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29939卷第169至175頁),細繹被告於前案之辯解,被告亦係辯稱其為「幣商」云云,前案檢察官固然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確有轉出遊戲幣,而認定被告係單純幣商無涉及詐欺。

然本案被告無論是涉案情節或辯解內容(主張是幣商,並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均與前案如出一轍。

可知被告對於無端提領大額款項之行為,縱然是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包裝,仍會涉及詐欺犯罪,早已知之甚詳。

更何況本案已經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均屬虛偽,只是以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掩飾非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或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於本案仍抱持僥倖心態,提出不實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欲再次主張「幣商抗辯」卸責,自無可採。

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罪,已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崑寧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與暱稱「Ann」、「Bonnie」、「Kimi」、「Jordan Liu劉耀偉」、「U先生」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實際人數已超過3人)分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騙份子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提領、轉匯贓款,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造成5名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本人提領、轉匯之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與附表編號2至5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281至287、297至305頁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犯罪,犯罪型態相近,犯罪時間橫跨數月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然考量迄今均否認犯行,且仍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尚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調解事件報告書),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及詐騙手法 匯入之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張旭峰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23時5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旭峰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29939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本院1921卷第97至107頁),告訴人張旭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939卷第67至76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939卷第77至79頁)③張旭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9939卷第81至83頁) 黃崑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6日23時35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7日21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7日21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8日17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8日17時47分許 6萬元 2 凃尚成 111年6月 2 2 日 21時許;
假投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凃尚成警詢之證述(見偵29939卷第87至92頁),告訴人凃尚成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939卷第93至10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939卷第111至115頁)③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939卷第117至119頁) 黃崑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30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1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1日1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16時23分許 30萬元 3 張博鈞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41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鈞警詢之證述(見偵29939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張博鈞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939卷第123至127、139至141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9939卷第13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939卷第133至137頁) 黃崑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建興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24分許 8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警詢之證述(見偵29939卷第143至144頁),告訴人李建興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939卷第145至149、159至161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9939卷第15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939卷第155至157頁) 黃崑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事實為原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案件起訴範圍 5 楊博貿 111年4月2 日18時45分許;
假投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3時08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貿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追偵32613卷第19至27頁、第159至160頁),告訴人楊博貿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偵32613卷第43至64、95至9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偵32613卷第65至87頁)③轉帳畫面截圖資料(見追偵32613卷第89至93頁) 黃崑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21時53分許 1萬7500元 111年4月16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6日21時55分許 3萬2500元 111年4月18日20時59分許 4萬元 111年4月18日21時許 4萬元 111年4月19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9日22時47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9日22時47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20日20時02分許 8000元 111年4月20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20時18分許 4萬2000元 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之事實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13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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