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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馬欣遠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秀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雲」、「對你稱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馬欣遠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馬欣遠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後(附表編號2由馬欣遠指示不知情之黃進國提領),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懋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洧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馬欣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爭執有關被告所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充幣地址截圖等(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67至69、211至227頁)之證據能力等語,因本判決並未將上開物證引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斷基礎(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茲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並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包含告訴人何懋彰、李洧萱匯入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領錢是為了買泰達幣(USDT),提領現金後用面交方式跟一個暱稱「李白」的幣商買幣;
匯入我帳戶的錢是BITWELL平台上買家跟我買幣,我賣幣給他們的錢,後來BITWELL平台像被架空,我無法登入,我買賣虛擬貨幣只是為了賺取中間價差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透過BITWELL交易平台出售虛擬貨幣,無從預見其所註冊、使用之BITWELL交易平台為虛偽不實,對於買家款項是詐欺所得無從認識,另被告為求成本價格低,而另向幣商以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與特定幣商長期合作補幣,僅係為賺取價差,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何懋彰、李洧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復指示黃進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懋彰、李洧萱、證人鄒立萍、賴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進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懋彰之帳戶個資檢視(第61至63頁)、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37724卷第93至109頁)、本案金流一覽表(112偵37724卷第115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之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7724卷第121至12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0日至110年6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7724卷第129至1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7724卷第139至150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37724卷第151頁)、南投分局偵辦被害人陳惠珠、洪巧玲、李洧萱遭詐欺案贓款流向一覽表(112偵6250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偵6250卷第49至55、67至73頁)、USDT交易明細截圖(112偵6250卷第57頁)、證人黃進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6250卷第75至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秉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250卷第79至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紹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250卷第99至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250卷第103至12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洧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6250卷第135至139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6250卷第151至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99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250卷第207至3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786號函文檢附馬欣遠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12偵6250卷第307至3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702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250卷第323至3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4962號函文(112偵6250卷第3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6901號函文(112偵6250卷第341頁)、被告之指認照片(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⒉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是加盟業主等語(本院112金訴2250卷第305頁),自有相當社會閱歷、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經驗,遇有無正當合理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可預見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且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具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第二線人員,誘騙被害人匯款至集團成員掌控之帳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本院112金訴2250卷第331至337頁)可佐,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其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已甚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
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訂立相關規範以明,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推論是否違法)。
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
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
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
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
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觸「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我是使用「DF」交易平台交易泰達幣,但我不清楚對方錢包地址,「DF」交易平台上看不到買家及賣家資訊,我在上面掛賣販售,款項就會自動匯入我綁定的銀行帳戶,該平台於110年間關閉無法使用等語(112偵6250卷第39至47頁);
又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平台上po廣告,客戶會主動跟我下單並匯款,我提領款項後,有再跟其他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補幣過程我都記不清楚,只能確定我都是面交補幣等語(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29至3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錢是為了買泰達幣,匯進的錢是BITWELL平台上買家跟我買幣的錢,購幣的幣商是Line群組暱稱「李白」的幣商,方式都是現金購買,因為現金交易賣家大宗收購會算比較便宜。
我的電子錢包是冷錢包,電子錢包就是一個QRCODE,下面有一排網址,手機截圖就能看到錢包,我向BITWELL平台聲請2個帳戶,2個帳戶就是2個電子錢包地址,我提出的2個充幣地址就是當時擁有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167至176、195至20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進去BITWELL平台沒有畫面,所以我手機才把它刪除,我的幣就不見了,我提出2個充幣地址,1個帳戶只能綁定1個,2個地址對應我2個國泰世華帳戶。
我用的是冷錢包,是要花錢購買的,是當時平台的人教我,當初BITWELL平台手續費單筆只要1元新臺幣,所以我才加入這個平台,當初是在手機上Line、Facebook推薦的,當初有加入2個群組,加入後叫我申請Telegram帳號,教我如何申請平台跟買賣,當初每天賺1,000、2,000元都沒有問題,後面平台像被架空。
提供的交易紀錄泰達幣後面有尾數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294至298、301至304頁)。
⒊觀諸上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可知:⑴被告先於警詢自承係透過「DF」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又改稱於「BITWELL」交易平台上掛賣虛擬貨幣,前後所述之交易平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
被告自稱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其所述之交易方式、冷錢包概念卻均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基礎大相逕庭,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的常態交易模式完全不了解,遑論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且被告所投資的「泰達幣」每顆單價約1元美金,漲跌幅不大,係相對穩定的加密貨幣,佐以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辯交易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之獲利模式成立。
⑶又虛擬貨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充幣地址截圖等(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67至69、211至227頁),惟觀諸上開交易紀錄,僅記載「時間」、「數量(USDT)」、「交易總額」等,有關交易雙方帳號、對話紀錄、區塊鏈之「雜湊值」(HashValue)等可供查證之資料均付之闕如,難以證明確有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復經本院於OKLink網站輸入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0x15bdd751e45e7d411006ad8b4ec47ff0000000b3 」、「0x0000000e44100b3e8669fb8e8efb127d5f0d720c」查詢,均查無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有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311至316頁),益徵被告並無實際交易、移轉泰達幣。
⑷此外,若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如:場外交易、C2C交易)時,為了避免、降低交易相關風險,至少會確認該幣商之確切、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透過Line群組認識幣商,僅知悉暱稱「李白」,不知其真實身分,顯然未對其購幣的對象進行身分驗證(即KYC,Know-Your-Costomer),更證被告辯稱其係正當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應非實在。
⒋且自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自110年2月起,迄至110年7月22日止,帳戶內雖有頻繁之大筆金錢匯入,然均旋即於同日有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大筆金額,且匯入之金錢均於同日提領、轉出殆盡,又於每日大筆金額匯入前,均有小額500元之款項先行匯入之紀錄(112偵6250卷第83至119頁),與詐欺集團要求車手先試存小額款項至帳戶內,確認帳戶可以使用,再開始匯入贓款之流程相符,且難見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存在利潤,又為何被告出售虛擬貨幣均係藉由BITWELL平台,由買家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價金,而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卻均須另行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付款,顯非合理,難認被告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已有預見,仍容認其發生,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可信。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從證明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等語,然查:⒈依證人即告訴人何懋彰、李洧萱於警詢分別證稱係遭Facebook暱稱「陳秀雲」、Line暱稱「秀雲」及「對你稱歡」等帳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而受騙匯款,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Facebook暱稱「陳秀雲」、Line暱稱「秀雲」及「對你稱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而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如附表所示多個人頭帳戶層層轉出詐欺款項,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擔任取款之人,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陳秀雲」、「秀雲」、「對你稱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復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自陳對於告訴人係遭詐欺交款項等情並不知悉,考量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方式多元,卷內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等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與「陳秀雲」、「秀雲」、「對你稱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秀雲」、「秀雲」、「對你稱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獲得填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現況難以諉為不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將告訴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殊值非難。
又從案發迄今,被告仍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飾詞狡辯,無視其辯詞及交易資料具前述諸多不合理處,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犯後態度惡劣,如不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圖不勞而獲之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又審酌本案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提領之金額非低,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
間、地
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匯款時
間
匯款金
額
匯入帳
戶
轉帳時
間
轉帳金
額
轉入帳
戶
轉帳時
間
轉帳金
額
轉入帳
戶
何懋彰
110 年4 月中
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
先後以臉書
暱稱「陳秀
雲」、LINE
暱稱「秀
雲」之人與
何懋彰聯
繫,並傳送O
SE 數字資產
交易平台網
址予何懋
彰,向其佯
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
何懋彰陷於
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110 年5
月27日1
2時52分
許(13時
26 分許
入賬)
90萬元
鄒立萍
之台新
銀行帳
號00000
0000000
00 號帳
戶
110 年5
月27日1
3時29分
許
91萬2,0
00元
賴俞雲
之永豐
銀行帳
號00000
0000000
00 號帳
戶
110 年5
月27日1
3時32分
許
100萬元
(含手續
費15元)
馬欣遠
之國泰
世華商
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
00 號帳
戶
110 年5
月27日1
4 時37
分/臺中
市○區
○○路0
00 號國
泰世華
商業銀
行篤行
分行
100萬元
馬欣遠
李淯萱
110 年5 月15
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
INE暱稱「對
你稱歡」之
人向李淯萱
佯稱:投資疫
苗可賺錢獲
利,並以繳
納出金保證
金、稅金等
語,致李淯
萱陷於錯
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
帳戶。
110 年6
月21日1
3時29分
許
(起訴書
附表誤
載為13
時8 分
許)
15萬
(起訴
書附表
誤載為6
9萬元)
謝秉祐
之國泰
世華商
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
00 號帳
戶
110 年6
月21日1
3時32分
32萬9,0
00元
楊紹君
之國泰
世華商
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
00 號帳
戶
110 年6
月21日1
3時40分
分許
72萬5,0
00元
馬欣遠
之國泰
世華商
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
00 號帳
戶
110 年6
月21日1
4時07分
至14時1
2 分許/
臺中市
○○區
○○○
路0段00
0號國泰
世華商
業銀行
文心分
行ATM
50萬元
黃進國
(依馬
欣遠指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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