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73,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第2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珉睿(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牛」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丙○○、丁○○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

再衡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並量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洗車廠、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64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吉祥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341號),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之「搜車社團」得知可出售金融帳戶獲取報酬後,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於112年1月10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2樓之摩斯漢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詳附表編號2所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戊○○、楊珉睿(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移送併辦)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牛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楊珉睿則負責向戊○○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向丙○○進行詐騙,致丙○○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周承宇郵局帳戶,綽號「牛牛」之人另於112年1月7日上午某時,指示戊○○前往高鐵臺中站等候指示,復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高鐵臺中站將周承宇(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戊○○提領,經戊○○於同日10時43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復由綽號「牛牛」之人聯繫楊珉睿前往高鐵臺中站向戊○○收取詐欺贓款,楊珉睿即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與高鐵三路之路邊停車格等候,經戊○○將前揭贓款交付予楊珉睿,再由楊珉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74號快速道路太平交流道附近,將前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向丁○○進行詐騙,致丁○○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郵局帳戶後,綽號「牛牛」之人另於112年1月10日晚上某時,指示戊○○前往高鐵臺中站等候指示,復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聯絡乙○○前往高鐵臺中站之摩斯漢堡,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戊○○,經戊○○於同日20時抵達高鐵臺中站之摩斯漢堡店內,向乙○○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復由綽號「牛牛」之人聯繫楊珉睿前往高鐵臺中站向戊○○收取詐欺贓款,楊珉睿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之某停車場等候,經戊○○將前揭贓款交付予楊珉睿,再由楊珉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丙○○、丁○○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前於112年2月15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之詢問筆錄 被告乙○○坦承確有瀏覽臉書廣告後,同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售予他人,並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楊珉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珉睿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80085號函文、周承宇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鐵臺中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被告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周承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7 112年1月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戊○○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後,確有交付予同案被告楊珉睿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丁○○遭詐騙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267號函文、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鐵臺中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1 112年1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被告戊○○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後,確有交付予同案被告楊珉睿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戊○○與楊珉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牛」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至被告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網路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結帳,需配合金管會使用金融簽署服務進行認證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7日11時59分 ②112年1月7日12時1分 ③112年1月7日12時4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8元 周承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12時4分 ②同日12時5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臺中高鐵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①同日12時7分 ②同日12時8分6秒 ③同日12時8分48秒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臺中捷運高鐵臺中站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①同日12時47分 ②同日12時48分 ③同日12時49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Qmomo網購平台及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10日20時2分 ②112年1月10日20時15分 ①4萬2989元 ②6062元 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20時5分 ②同日20時6分 ③同日20時7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臺中高鐵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3005元 同日20時19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700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4萬9985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