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冠綸、洪鈺軒(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
- 二、案經熊英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綸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天昊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及一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均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 (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黃冠綸、潘天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 (三)共同正犯:
- (四)罪數: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當青壯,不思以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係被告黃冠綸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印泥1個,固為被告黃冠綸所有之物,惟
- (三)被告黃冠綸於警詢時陳稱沒有獲取任何酬勞等語(見偵卷第7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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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被 告 潘天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潘天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綸、洪鈺軒(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建華」、「BBB」加入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綸擔任領款車手,洪鈺軒則邀集潘天昊一同擔任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等工作。
黃冠綸、洪鈺軒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以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熊英芝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網站後,即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1009」之人為好友,「邱沁宜」、「Molly」向熊英芝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熊英芝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0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向熊英芝誆稱欲交割股票需再付款135萬5382元,熊英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黃冠綸至上開地點向熊英芝收款,洪鈺軒則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指示至上開地址附近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並邀同潘天昊一同前往監看。
黃冠綸抵達該址後,即向熊英芝出示其於112年8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識別證(化名陳建華),以表彰其為匯豐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熊英芝,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陳建華。
嗣熊英芝配合警方假意交付135萬5,382元(包含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萬5,000元),黃冠綸欲拿取上開135萬5,382元,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蓋有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印文及署押,屬於私文書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熊英芝而行使,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嗣警方在上開地址外之人行道,逮捕洪鈺軒、潘天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英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冠綸、潘天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被告潘天昊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綸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潘天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冠綸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49至35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4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理卷第81至85、89至99頁;
被告潘天昊部分見本院審理卷第45至49、81至85、89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英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3至167、169至1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7、147至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5頁)、被告黃冠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7頁)、被告潘天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1、205至211頁)、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13頁)、112年8月11日現場照片、告訴人與「HSBC客服專員-1009」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1頁)、被告黃冠綸工作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37頁)、被告潘天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39至245頁)、高鐵車票(見偵卷第247頁)、被告潘天昊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266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31至33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0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381至382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0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1、419至4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4148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90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1至435頁)、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437至446頁)、告訴人熊英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臺截圖(見偵卷第249至27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天昊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
惟查,被告潘天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到現場覺得怪怪的,心裡沒有很確定是詐欺,我知道監看被告黃冠綸有可能跟詐欺有關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7、99、184頁),顯見被告潘天昊對於此監看車手領錢工作內容察覺有異,已可預見其並非單純陪同同案被告洪鈺軒觀看他人取款,而可能係擔任監看詐欺車手取款過程之犯罪行為,然被告潘天昊縱使對於自己可能係擔任監看車手一職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潘天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潘天昊係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天昊於警詢時稱:同案被告洪鈺軒叫我看著被告黃冠綸,要盯著他直到他離開臺中市○○區○○○路000號並上車離開為止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堪認其於過程中與同案被告洪鈺軒皆為監看被告黃冠綸取款經過之主要角色,處於犯罪支配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則辯護意旨認被告潘天昊本案僅屬幫助犯等語,難認有據。
另查被告潘天昊前有詐欺前科,雖其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異,然被告潘天昊曾參與幫助詐欺之行為,其對於詐欺行為模式難以諉為不知,且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多年,既名詐欺,即係以虛偽造假、真假難辨之資訊或文件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參被告潘天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我知道監看被告黃冠綸有可能與詐欺有關,當天我知道我去看領錢,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7、184頁),則被告潘天昊既知其監看被告黃冠綸領錢可能係與詐欺有關,應可預見被告黃冠綸於領錢時,可能交付偽造之文書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行取款之行為,是辯護意旨稱被告潘天昊不知道其去看領錢,被告潘天昊為不確定故意,故意範圍是否可以預見偽造文書恐有疑問等語,自屬無稽,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屬既遂,惟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被告2人,是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遭詐欺款項亦尚未處於被告黃冠綸實力支配之下或製造款項去向斷點,準此,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所誤,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黃冠綸、潘天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與被告黃冠綸、潘天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
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2人確認,並諭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審理卷第173、182頁),賦予被告2人辯解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黃冠綸係負責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之人,同案被告洪鈺軒、被告潘天昊則負責監看被告黃冠綸取款過程,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帥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1009」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2人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帥哥」、「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1009」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推由被告黃冠綸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潘天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潘天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113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仍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為罪質同一之詐欺案件,可見其對於上開案件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再犯本案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當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又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匯豐公司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較低;
復參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潘天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第17至25頁),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係被告黃冠綸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黃冠綸使用,為被告黃冠綸所有,為其持以連繫本案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冠綸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49至351頁、本院審理卷第84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屬被告黃冠綸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印泥1個,固為被告黃冠綸所有之物,惟被告黃冠綸並非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之工具,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75頁),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為被告黃冠綸所有,其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冠綸於警詢時陳稱沒有獲取任何酬勞等語(見偵卷第71頁),經查本件被告黃冠綸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
又同案被告洪鈺軒復稱案發當天沒有給被告潘天昊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35萬5382元(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萬5000元) 1袋 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 1張 化名陳建華。
3 現金3,500元 元 被告黃冠綸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SE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被告黃冠綸所有。
用以聯繫本案詐欺事宜。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被告黃冠綸拋棄。
6 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未扣案) 1張 被告黃冠綸於112年8月11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
蓋有「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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