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9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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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具 保 人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陳亮宏因被告王新發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112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並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且具保人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無意見,會盡量找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函所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2月25日函所檢附之拘提結果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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