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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師緯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4」)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逢」(飛機暱稱「J Tom」、通訊軟體LINE暱稱「咪」、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nnxsla」,下稱「逢」)之人邀請,並於同年月25日以工作為由加入由「逢」、飛機暱稱「順利2.0」、「財」、「戰神牛」、「億般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丁○○並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並先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由「逢」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車馬費。
嗣丁○○與「順利2.0」、「財」、「戰神牛」、「億般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偽以「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警官」、「林錦鴻檢察官」等名義,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龍華案,欲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並要求丙○○告知所有之各家銀行提款卡密碼,與交付5本存摺及金融卡,以作為保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該「林錦鴻檢察官」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11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下稱本案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前往取簿之丁○○,丁○○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依「財」之指示,於同日12時03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接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以插入附表一編號4及5提款卡及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款項及扣得之本案存摺及金融卡,均已發還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並製造金融斷點。
嗣於提領後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等待計程車時,遭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151、165頁),核與被害人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偵字第37240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存摺內頁影本5份、現場照片、被害人與假檢警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逢」、「咪」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飛機「臺中」群組對話擷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超商計程車叫車資訊聯(見偵字第37240號卷第19至21、41至53、55、63至67、69至77、79、97至99、81至85、101、103至115、117至145、1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22日經「逢」之邀請,並於同年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TELEGRAM暱稱為「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存摺及金融卡,並且持之提款,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係依「逢」之邀請,並依照「財」之指示領取本案存摺及金融卡,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持之提款獲取財務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被告既係受「逢」之邀請,及「財」之指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員佯以「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警官」、「林錦鴻檢察官」等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存摺集提款卡,並且持之提領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指參照)。
復查,被告取得被害人受詐欺而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之向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4及5之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號判決參照)。
再查,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款項之行為,目的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⒍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就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記載明確,且與前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而本院雖未當庭告知該等罪名及法條,然就該部分之事實為實質調查,且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指參照),附此敘明。
⒏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逢」、「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⒈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即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不符合前述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240號卷第55頁及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
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及其自述現就讀大學一年級、由家裡提供零用錢、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行為時甫成年2月,思慮未周,因而致罹刑典,參以其於加入當日即遭逮捕,犯行輕微,又自陳擔心本案確定可能有執行問題,而不願造成店家老闆臨時必須找人替補其工作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事實清楚交代,顯有悔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較宜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自發性向善,以期能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6s手機為被告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自屬犯罪工具;
又被告於112年7月23日收受「逢」所提供之車馬費3,000元,雖未扣案,然仍為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自被害人本案帳戶中提領之款項,業已發回,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金融帳戶 交付內容 遭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 2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 3 臺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 陸續提領3筆,各50,000元,共150,000元。
5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 陸續提領3筆,各50,000元,共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2 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 1 3 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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