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30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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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日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臻臻」之成年人(下稱
  4. 二、案經郭宥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郭于萍訴由桃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
  9.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0.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1. 參、論罪科刑
  12.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13.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14.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15. 四、被告與「臻臻」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
  16.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17. 六、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第15號
  18. 七、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19.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20. 肆、沒收部分
  21.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2.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23.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
  25. 二、惟查:
  26.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27. ㈡、經查,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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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8號、第23915號、第37208號、第33782號、第35931號、第3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日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臻臻」之成年人(下稱「臻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黃日勳將其所有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提供予「臻臻」,由「臻臻」在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以黃日勳名義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藉以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作為收受匯入詐欺款項之用。

嗣「臻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完成後,「臻臻」復通知黃日勳將詐欺款項自各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出帳至郵局帳戶,再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予「臻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宥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郭于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黃民寬、侯妤沁、賴致諺、蔡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蔡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張瀞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侯建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哲瑋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趙健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日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43號卷第105頁、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3號卷第113頁、第123-124頁),核與告訴人郭宥麟、郭于萍、蔡子軒、蔡美玲、賴致諺、黃民寬、侯妤沁、張瀞芸、侯建禾、張哲瑋、趙健安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5731號卷第33-34頁、偵13183號卷第33-34頁、偵22188號卷第21-23頁、偵23915號卷第37-50頁、本院1392號卷第49-50頁、偵37208號卷第137-141頁、偵33782號卷第31-37頁、偵35931號卷第45-46頁、偵36539號卷第19-21頁),並有希幔公司檢附之黃日勳入款、出款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731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儲字第1120064901號函檢附之黃日勳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731號卷第57-63頁)等件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詐欺行為各階段之參與者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本案被告縱未直接參與以訛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臻臻」使用,並擔任提款、轉匯車手,足認被告與「臻臻」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其係依「臻臻」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所接觸之共犯僅「臻臻」1人,且未見除被告與「臻臻」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

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及「臻臻」外,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943號卷第103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告訴人張哲瑋另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7時17分許、同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及4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經被告依指示出款至郵局帳戶,再轉匯或提領交付予「臻臻」,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臻臻」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就附表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顯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斟酌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張哲瑋、侯健禾、張瀞芸、趙健安、蔡子軒、蔡美玲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4、238、237、236號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見本院943號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個被害人我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943號卷第12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其雖與告訴人張哲瑋、侯健禾、張瀞芸、趙健安、蔡子軒、蔡美玲等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按上開說明,爰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交予「臻臻」,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臻臻」之成年人所指揮、操縱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故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退步言,縱認除「臻臻」及被告外,另有第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依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能否僅憑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匯入之詐欺贓款等行為,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非無疑。

且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另有第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如上述。

而檢察官就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否達3人以上、是否有組成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慶衡、黃嘉生追加訴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出款時間、出款金額 提領及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1 黃民寬 於111年11月10日向黃民寬佯稱:因與警示帳戶有金前往來,導致帳戶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黃民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42分許 111年11月10日22時26分許出款11萬8,000元 ⑴111年11月10日22時33分許 ⑵110年11月10日22時51分許 ⑶111年11月10日22時53分許 ⑷111年11月10日23時許 ⑸111年11月10日23時9分許 ⑴2萬9,000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⑷9,000元 ⑸2萬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915號卷第167頁、第171-180頁、第189頁) ②黃民寬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及詐騙集團佯稱欲購買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偵23915號卷第183頁、第185頁) ③網銀匯款截圖(偵23915號卷第187頁) 黃日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54分許 2 侯妤沁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向侯妤沁佯稱:因向侯妤沁購買之遊戲帳號遭凍結,需儲值GASH點數、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侯妤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1日18時5分許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915號卷第197-201頁、第209-211頁) ②侯妤沁GASH儲值紀錄、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23915號卷第203-208頁) 黃日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哲瑋 (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向張哲瑋佯稱:使用g93的平台交易遊戲帳號,但因為張哲偉帳戶有問題,需匯款相當金額,解決帳戶問題等語,致張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34分許 111年11月11日18時28分許出款13萬7,000元 ⑴111年11月11日19時44分許 ⑵111年11月11日19時45分許 ⑶111年11月11日19時47分許 ⑷111年11月11日21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9,000元 ⑷3,000元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31號卷第41-43頁、第47-51頁) ②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遊戲買賣交易中心(偵35931號卷第57頁) ③匯款紀錄(偵35931號卷第57頁) 黃日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17分許 4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18分許 4 賴致諺 (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向賴致諺佯稱:欲透過play97-官網遊戲交易平台,向賴致諺購買遊戲帳號,但因賴致諺轉入帳戶資料有誤,交易金遭凍結,要解除凍結需先儲值遭凍結對等金額等語,致賴致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2日15時29分許 111年11月13日0時37分許出款14萬5,000元 ⑴111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 ⑵111年11月13日1時41分許 ⑶111年11月13日1時41分許 ⑷111年11月13日1時42分許 ⑸111年11月13日1時42分許 ⑹111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 ⑺111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 ⑻111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5,000元 ①被害人蔡美玲、賴致諺、黃民寬遭詐騙匯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3915號卷第15頁) 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915號卷第127頁、第131-140頁) ③賴致諺提供之樂點GASH點數儲值訂單資料、儲值訂單資料、交易明細單、711購買點數之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3915號卷第121-123頁、第141-155頁) ④點數詐騙-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偵23915號卷第125頁) 黃日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宥麟 (提告) 於111年11月12日向郭宥麟佯稱:可使用G89全球遊戲平台交易遊戲帳號,但要先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出金等語,致郭宥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2日18時25分許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31號卷第37-47頁) ②郭宥麟提供之匯款紀錄(偵5731號卷第35頁) 黃日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侯建禾 (提告) 於111年11月12日向侯建禾佯稱:欲透過G93遊戲買賣交易中心,向侯建禾購買遊戲帳號,但因侯建禾平台資料有誤,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侯建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2日18時42分許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782號卷第39-43頁、第53頁) ②侯建禾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於手遊中之對話紀錄及LINE名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遊戲買賣交易中心及客服對話訊息、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33782號卷第55-69頁、第75-87頁) 黃日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子軒 (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向蔡子軒佯稱:欲以新臺幣3萬7,000元出售遊戲道具等語,致蔡子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2日22時13分許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88號卷第41-49頁) ②蔡子軒提供之網銀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2188號卷第27-32頁) 黃日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美玲 (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向蔡美玲佯稱:會員卡升級成高級會員,要繳交年費,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20時43分許 111年11月13日21時37分許出款10萬元 ⑴111年11月13日21時56分許 ⑵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許 ⑶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許 ⑷111年11月14日0時15分許 ⑸111年11月14日0時16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①被害人蔡美玲、賴致諺、黃民寬遭詐騙匯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3915號卷第1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915號卷第103-109頁) 黃日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趙健安 (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向趙健安佯稱:簽署及驗證反洗錢條款,之後才能讓客戶在PCHOME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匯款等語,致趙健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46分許 111年11月14日21時2分許出款14萬6,000元 ⑴111年11月14日21時16分許 ⑵111年11月14日21時16分許 ⑶111年11月14日21時17分許 ⑷111年11月14日21時17分許 ⑸111年11月14日22時15分許 ⑹111年11月15日0時39分許 ⑺111年11月15日0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6,000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39號卷第47-57頁) ②趙健安提供之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Richart帳號頁面截圖、手寫匯款資料(偵36539號卷第59-68頁) 黃日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瀞芸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向張瀞芸佯稱:欲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包包,但張瀞芸蝦皮被凍結無法下標,需先依指示完成蝦皮金流簽署,才可進行交易等語,致張瀞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9時3分許 111年11月15日21時7分許出款20萬元 ⑴111年11月15日21時17分許 ⑵111年11月15日21時18分許 ⑶111年11月15日21時19分許 ⑷111年11月15日21時20分許 ⑸111年11月15日21時20分許 ⑹111年11月16日0時29分許 ⑺111年11月16日0時29分許 ⑻111年11月16日0時30分許 ⑼111年11月16日0時30分許 ⑽111年11月16日0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208號卷第201-211頁、第217-219頁) ②張瀞芸啟用網銀之設備認證碼啟用說明、網銀APP通知、網銀轉帳明細(偵37208號卷第143頁、第151-159頁) ③張瀞芸購買之GASH點數顧客聯、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7208號卷第145-149頁、167-179頁) ④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頁面(偵37208號卷第157頁) ⑤張瀞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208號卷第161-165頁) ⑥帳戶圖存通知書(偵37208號卷第105頁) 黃日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郭于萍 於111年11月15日向郭于萍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誤將資料登打為經銷商,致使每月會有大量扣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匯款入指定銀行賬號云云,致郭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9時2分許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83號卷第39至40頁、第59至61頁) ②郭于萍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頭像及對話紀錄(偵13183號卷第36頁、第37-38頁) 黃日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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