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31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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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誠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13、34398、35986、39126)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庚○○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確定。

庚○○經發監執行該有期徒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思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MESSENGER暱稱「陳專員」之人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甲渭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暱稱「陳專員」之人所指定之人收受後,轉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中,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21至122頁),核與告訴人戊○○、己○○、壬○、辛○○、乙○○、甲○○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25113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34398號卷第41至45頁、偵字第35986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9126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51141號卷19至21、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陳專員」之人,使「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前於10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上訴於中高分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遂於109年12月18日入臺中監獄執行,並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25113號卷第81至82、83至91、93至99、111至116、101、103至109頁),檢察官既已將被告刑案查註表及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審查,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應認定已盡其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堪予認定。

又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未予悔改仍再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且本件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致眾多被害人遭詐騙迄今未獲賠償且追討無門等情,從重量刑以資憼懲。」

等語,與犯罪事實欄位之前科記載合併觀察,可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均為故意犯罪,且所侵害法益相同等加重事由,為主張及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對於上開提供帳戶可能供他人為詐騙所用等情,自有預見,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一次提供多個銀行帳戶與「陳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任何一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以被告前有詐欺、搶奪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欠佳;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依靠母親撫養、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且罹患重鬱症之一切情況,此有被告重大傷病卡影本及出院病例摘要在卷可參考(見本院卷第122、59至61、127至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20分許,佯裝為「99文具購物網」員工,佯稱戊○○有在該網站訂購商品,如欲取消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
嗣由該集團另1名成員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致電戊○○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前揭庚○○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前揭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5113號) (1)112年3月8日16時58分 (2)112年3月8日17時28分 (1)4萬9987元 (2)4萬9987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佯裝為「九乘九網路賣場」員工,佯稱己○○先前消費訂單誤植為批發客戶,如欲取消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
嗣由該集團另1名成員假冒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己○○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匯款7213元至前揭庚○○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4398號) (1)112年3月8日17時2分 (1)7213元 3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9分許,佯裝為「九乘九文具」客服人員,佯稱壬○先前消費訂單誤植,如欲取消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
嗣由該集團另1名成員假冒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壬○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7時47分、17時49分、17時54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8010元、9011元,共計6萬7006元至前揭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5986號) (1)112年3月8日17時47分 (2)112年3月8日17時49分 (3)112年3月8日17時54分 (1)4萬9985元 (2)8010元 (3)9011元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佯裝為「九乘九文具」客服人員,佯稱辛○○先前消費訂單誤植,如欲取消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
嗣由該集團另1名成員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辛○○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前揭庚○○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前揭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3萬3178元至前揭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辛○○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9126號) (1)112年3月8日17時24分 (2)112年3月8日17時35分 (3)112年3月8日17時45分 (1)4萬9987元 (2)4萬9987元 (3)3萬3178元 5 陳顓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16分許,佯裝為「99文具購物網」員工,佯稱陳顓亘先前消費訂單誤植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
嗣由該集團另1名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陳顓亘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顓亘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匯款9萬63元至前揭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6萬25元至前揭庚○○之中華郵政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顓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1141號) (1)112年3月8日16時41分 (2)112年3月8日16時43分 (1)9萬0063元 (2)6萬0025元 6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許,佯裝為「九乘九文具」客服人員,佯稱甲○○先前消費訂單誤植,如欲取消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
嗣由該集團另1名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甲○○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1015元至前揭庚○○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1141號) (1)112年3月8日17時2分 (1)1萬101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字第25113號卷第25至26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 偵字第25113號卷第27至31頁 3 戊○○遭詐騙匯款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25113號卷第33頁 4 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5113號卷第35至43頁 5 戊○○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第25113號卷第45至47頁 6 庚○○之112年4月3日陳述狀暨檢附之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 偵字第25113號卷第51至53頁 6 被告前案判決及起訴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被告:庚○○、案由:搶奪)、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被告:庚○○、案由:搶奪)、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庚○○、案由:搶奪)、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庚○○、案由:詐欺)、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652、210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庚○○、案由:詐欺) 偵字第25113號卷第81至82、83至91、93至99、111至116、101、103至109頁 7 庚○○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己○○部分) 偵字第34398號卷第23至27頁 8 己○○遭詐騙匯款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34398號卷第29頁 9 己○○提供之匯款交易往來明細 偵字第34398號卷第59頁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庚○○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 偵字第34398號卷第81至95頁 12 己○○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34398號卷第99至121頁 13 壬○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35986號卷第17、29至32、49至51頁 14 壬○遭詐騙匯款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35986號卷第33頁 15 庚○○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第35986號卷第35至37頁 16 壬○檢附之交易明細擷圖 偵字第35986號卷第43頁 17 壬○檢附之可疑來電號碼擷圖、中國信託轉帳簡訊通知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偵字第35986號卷第44至48頁 18 辛○○遭詐騙匯款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39126號卷第27頁 19 辛○○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39126號卷第29至39頁 2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 偵字第39126號卷第41至45頁 21 庚○○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第39126號卷第47至49頁 22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39126號卷第51至54頁 23 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9126號卷第55頁 24 陳顓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字第51141號卷第21-1至23頁 25 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偵字第51141號卷第29至31頁 26 甲○○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偵字第51141號卷第33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偵字第51141號卷第35至41頁 2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庚○○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51141號卷第43至51頁 29 陳顓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1141號卷第53、57至58頁 30 甲○○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1141號卷第55至56、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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