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3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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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4. 二、案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午○○訴由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8.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9.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0.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11.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12. 參、新舊法比較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
  15. 肆、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7.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8. 三、關於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詳附表二編號5),被告所涉
  19. 四、告訴人丑○○、己○○、黃○○、被害人地○○、玄○○雖有數次轉
  20. 五、又被告同時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供他
  21. 六、刑之減輕:
  22. 七、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23. 八、另被告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
  24.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將來
  25. 十、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6. 伍、沒收
  27.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28.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9. 三、經查,國泰商銀帳戶雖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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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諭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647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1494 號、112 年度偵字第6461、4764、6227、11033 、17726 、4248 、11046 、13470 、2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仲信商務會館」內,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照片上傳予將來商業銀行(即NEXT BANK,屬純網路銀行),再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為驗證帳戶,而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後,即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以下合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以下合稱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丑○○、宇○○、癸○○、庚○○、己○○、黃○○、地○○、辰○○、戌○○、丁○○、丙○○、午○○、戊○○、辛○○、子○○、甲○○○、卯○○、巳○○、壬○○、玄○○、宙○○、天○○、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國泰商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銀行人員於111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7分許將國泰商銀帳戶內所餘款項予以圈存,致乙○○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及轉出,使該名不詳之人無法取得乙○○所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該名不詳之人就乙○○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至其餘丑○○等人所轉匯之款項則均遭轉出至如附表一、二「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丑○○、宇○○、癸○○、庚○○、己○○、黃○○、地○○、辰○○、戌○○、丁○○、丙○○、午○○、戊○○、辛○○、子○○、甲○○○、卯○○、巳○○、壬○○、玄○○、宙○○、天○○、乙○○轉匯款項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己○○、辰○○、戊○○、辛○○、子○○、甲○○○、卯○○、巳○○、壬○○、吳政緯、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1至62、93至100 、235 至245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朋友北上找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在做博奕的,公司使用我們的帳號給會員入金,我們可以抽成,我們是去當客服,所以我們就去辦將來銀行帳戶,我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給對方,直到某一天起床的時候發現博奕公司的人突然退房,才發現我們被騙,於是趕緊到派出所報案云云;

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存摺的動機,是因為他想要找博奕客服的工作,最後為何詐騙的被害人會將款項匯入帳戶,這不能歸責被告,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如果知道他所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就不會主動去西門町派出所去報案,故被告說他是事後才發現遭詐騙集團使用他的帳戶,才立刻報警處理的做法符合常情,另由證人亥○○、酉○○的證詞,不管這個看管的強制力力道是強或弱,至少看管的事實不容置疑,被告雖然有兩次工作經驗,但是畢竟社會經驗尚不是很足夠、警覺性偏低,不能因為被告的警覺性偏低,就認為被告知道他所交付的帳戶是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仲信商務會館」內,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照片上傳予將來商業銀行,再以其名下國泰商銀帳戶為驗證帳戶,而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後,即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44647 卷第17至20、77至80頁,偵51494 卷第377 至379 頁,偵4248卷第65至67、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51至62、93至100 、205 至207 、235 至245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6頁),並有將來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商銀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偵44647 卷第21至30頁,偵51494 卷第103 至118 頁,偵4764卷第27至28頁,偵6461卷第21至31頁,偵6227卷第67至76頁,偵11033 卷第33至45頁,偵13470 卷第313 至317 頁,偵20952 卷第25至37頁);

又告訴人丑○○、宇○○、癸○○、庚○○、己○○、黃○○、辰○○、戌○○、丙○○、戊○○、辛○○、子○○、甲○○○、卯○○、巳○○、壬○○、宙○○、乙○○(合稱告訴人丑○○等18人)、被害人地○○、丁○○、午○○、玄○○、天○○(合稱被害人地○○等5 人)因受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遂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國泰商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銀行人員於111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7分許將國泰商銀帳戶內所餘款項予以圈存,致未及轉出告訴人乙○○所轉帳之4 萬元,然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則均遭轉出至如附表一、二「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丑○○等18人、證人即被害人地○○等5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51494 卷第35至41、67至73頁,偵11033 卷第7 至14頁,偵4764卷第17至21頁,偵6461卷第39至42頁,偵6227卷第19至21頁,偵17726 卷第67至69頁,偵4248卷第19至20頁,偵11046 卷第65至73頁,偵13470 卷第23至24、41至45、73至78、103 至105 、107 至109 、131 至133 、149 至150 、161 至163 、181 至183 、207 至209 、219 至221 、241 至243 、255 至259 頁,偵43741 卷第39至43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宇○○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 年11月21日函檢附案外人力裕企業社名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網路銀行IP位置表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玄○○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玄○○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玄○○所提出E-mail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宙○○所提出臉書頁面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站頁面截圖、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宙○○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 年8 月8 日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天○○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康詩涵」臉書主頁及百盛國際網站畫面截圖、告訴人戌○○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戌○○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地○○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MetaTeader 5連接資料及手機APP 畫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告訴人癸○○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及網頁截圖畫面、申請書、告訴人癸○○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運動客服專線LINE主頁、告訴人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庚○○所提出增資申請表及所得稅申報表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辰○○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聚鑫國際網站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害人丁○○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所提出簡訊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子○○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巳○○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丑○○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44647 卷第39、43、45至59、85至105 頁,偵4764卷第31至87、89、93、95至129 頁,偵6461卷第57至60、61至64、69至97 、99至101 頁,偵6227卷第61、63至65頁,偵11033 卷第9 、15至17、18至20、21、22、24、25至29頁,偵17726 卷第149 至151 、153 至166 、167 至181 頁,偵4248卷第17、21至23頁,偵11046 卷第81、83、87至95、99頁,偵13470 卷第29、33、35、59至63、65至68、89至101 、119 、122 至126 、127 至130 、143 至147 、155 、156 至159 、173 、175 、177 至179 、193 、194 至205 、217 、218 、233 、235 至239 、251 、253 、269 、271 至295 頁,偵20952 卷第53至59、61至63頁)。

從而,該名不詳之人至遲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丑○○等18人、被害人地○○等5 人,並用以收款、轉出款項之工具等節,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

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可獲得報酬之情況下,而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予不詳之人乙節,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對方說如果我提供帳戶給會員入金就可以抽成,我就去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提供兩個帳戶,一個是原本就申辦的國泰商銀帳戶,另一個是新辦的將來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只有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國泰世華帳戶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在卷(偵44647 卷第18、78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此外被告毋庸付出其他時間或勞力,純係以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交易標的,核與一般要求工作經驗或學識程度、並依實際提供勞務情形給付薪資之徵才求職常情迥然有別。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因另案被告即友人未○○於臉書看見應徵博奕人員的貼文,而與另案被告未○○一起北上欲擔任客服人員,且對方表示若提供帳戶給會員入金會有額外之抽成,於此期間都是另案被告未○○與對方接洽、聯繫,又因其與另案被告未○○乃國小同學、交情有10多年,故相信另案被告未○○介紹應徵博奕工作之說法,也認為另案被告未○○是被害人云云(偵44647 卷第18、78頁,偵51494 卷第377 頁,本院卷一第59、248 頁),然目前除政府開辦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屬合法之博奕活動,且限於經允許、符合資格之特定人民、商店或機構得發行、販售外,就其餘賭博行為均認違法並加以查緝,而有關地下六合彩、賭博網站遭警方破獲一事,業經媒體多方報導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是被告對不詳之人所稱提供帳戶予賭客存入賭款乙事之合法性,自無可能未有任何懷疑;

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提出另案被告未○○之聯絡電話、地址,以利偵查檢察官、本院傳喚另案被告未○○到庭作證以進行調查,反而係偵查檢察官、本院自行依另案被告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戶籍地,及警方所提供另案被告未○○之警詢筆錄中所載地址予以傳訊,而被告不知另案被告未○○之年籍資料,亦無另案被告未○○之任何聯繫方式乙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期間供承在案(偵51494 卷第378 頁,本院卷一第59、99頁),則被告與另案被告未○○是否熟識,甚或擁有長達10餘年友情,已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做過娃娃機的台主,報酬是看客人夾取的情形,也做過修車廠的員工,薪水是月薪4 萬元至4 萬5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工作經驗,非不諳世事之人,就行為是否涉及不法,理應有判斷之能力,故被告徒以信任另案被告未○○為由,而指其因此相信該名不詳之人確屬從事博奕工作,事後始知此乃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之話術云云,自屬無稽。

遑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有無真的從事博奕,我不清楚等語後(偵51494 卷第378 頁),旋即辯稱:因為對方有拿網站給我看,我不會只因為對方口頭說,我就相信云云(偵51494 卷第378 頁),意指其係因對方有出示網頁予其觀看,遂相信對方所言從事博奕工作之情節為真,然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而其改稱對方有予其觀看博奕網站之說詞,亦乏所據,不過係被告片面之詞,無以採信。

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還沒有講提供帳戶的報酬如何計算,我就把帳戶給對方,那時候他們就說還沒開始工作,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拿簿子去做什麼,除了未○○以外,我不認識其他人,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沒辦法控制那些人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什麼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至190 頁),苟若被告事前未與該名不詳之人商議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之報酬數額,焉有可能配合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且於無法確定是否能取得報酬之狀況下,即先行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是被告前揭所陳,更係悖於常情至甚。

㈤另依國泰商銀帳戶交易狀況觀之,被告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交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前,該帳戶於111 年8 月4 日上午5 時7 分25秒之餘額為92元乙情,有國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偵4764卷第28頁);

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將來銀行帳戶是我於111 年8 月5 日去北部的旅館時才用網路申辦的,我沒有使用過將來銀行的任何交易等語(偵44647 卷第78頁),即知不詳之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時,國泰商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中均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堪認被告純係考量自身資金需求,至於該等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第三人是否恐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節,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等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之用途,並可能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毫無預見。

況且,被告既有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倘若被告所辯該名不詳之人或其所任職公司從事博奕事業乙節為真,則該該名不詳之人理應以其本人或所屬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之用,本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付費向被告租用帳戶資料,該名不詳之人或其所任職公司此種作法不僅徒增交易之繁瑣,尚需為此給付費用予被告而增加營運成本,倘係具有合法目的且期待永續經營之公司行號,何須為此支出額外報酬,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從而,該名不詳之人上開提供對價取得帳戶資料之說詞,應係出於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而非被告所辯稱之謀求合法工作,其在主觀上亦已知之甚詳。

且參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跟對方約在快樂旅社見面後,對方陸續帶我換旅館居住,我於111 年8 月5 日住在仲信商務會館602 房1 天,當時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叫未○○刪掉所有與他的聊天紀錄,並說如果將存摺、提款卡給他會有額外的分成,或是幫我們申請補助,我們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之後於111 年8 月6 日住在紅蘋果商旅7 樓3 天、於111 年8 月9 日住在葳皇時尚飯店303 房1 天、於111 年8 月10日住在摩莎曼拉精品旅店- 西門捷運館(現為喜園旅館,下稱喜園旅館)320 房4 天,直到111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飯店人員打電話到房間詢問是否續房,我們去對方的房間,才知對方已經退房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核與另案被告未○○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73 至176 頁),可知於被告北上後,每隔數日即更換不同旅館居住,顯與一般正當公司營運情形有別,更似避免檢警掌握其等行蹤,而苟非該名不詳之人索取帳戶資料係欲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為免留下其與被告、另案被告未○○接觸之跡證,致己日後遭檢警緝獲,何以於見面之初,該名不詳之人即要求另案被告未○○刪除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復由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他們說最近比較危險、新地方還沒用好,所以要一直換旅館,我不知道他們說的危險是什麼等語(偵44647 卷第79頁),審諸該名不詳之人並未將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告知被告,或提供任何與公司業務相關資料予被告,卷內亦無被告為求職而提供之履歷、學經歷等資料,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面試程序相異;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未○○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問了我的身分訊息後,叫我拍身分證、銀行簿子、提款卡傳給他,並帶到他們指定的地點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頁),顯然並無向被告詢問學經歷或進行面試之程序,則依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而論,被告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有無實際營運,更從未與公司主管進行面談以確認其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此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要難遽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係應徵博奕公司客服人員,為獲額外抽成遂將帳戶資料交付博奕公司人員之辯解屬實。

衡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被告並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難謂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

而由被告、另案被告未○○於警詢中均陳稱其等於111 年8 月5 日住在仲信商務會館時,該日晚間11時許恰好碰到警方前來臨檢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202 頁),與其等於翌日之111 年8 月6 日即改至紅蘋果商旅居住,及該名不詳之人向被告提及因為危險故須更換旅館居住等節,亦如前述,是被告應已預見該名不詳之人索取帳戶資料,係欲作為詐欺取財並用以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工具,始要求另案被告未○○刪除對話紀錄,並於短期間內不斷更換居住處所。

職此,被告在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在該等帳戶內均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該名不詳之人所述僅需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獲得報酬,若遭該名不詳之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之報酬,即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該名不詳之人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言:我不知道自稱博奕公司人員者之實際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一無所悉,遑論有何信賴基礎,被告欲避免該名不詳之人以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

且由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將來銀行帳戶、國泰商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

復因該名不詳之人非將來銀行帳戶、國泰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亦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名不詳之人提領、轉出將來銀行帳戶、國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再者,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該等帳戶資料、掛失該等帳戶或更改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則被告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丑○○等18人、被害人地○○等5 人遭詐欺,遂各自轉匯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嗣後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詳附表一、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是該名不詳之人不見才發現被騙,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資料拿去做詐騙,我也是受害者云云(偵51494 卷第378 頁,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188 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被告於111 年8 月14日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並聲稱其遭騙取帳戶資料,有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證(偵44647 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01 至204 頁),然將來銀行帳戶於111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56分47秒、國泰商銀帳戶於111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7分許已分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為憑(偵44647 卷第39頁,偵13470 卷第269 頁),且除了告訴人乙○○所轉帳之4 萬元以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匯款項早已遭轉出,是被告報警之舉,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們在飯店看電視、睡覺,他們會沒收手機,最後才還我們等語(偵44647 卷第79頁),惟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下午5 時以後可以拿到手機,我們白天再收回來,離開喜園飯店時,手機已經還給被告,被告在晚上能自由使用他自己的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而證人亥○○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可自由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55 頁),是被告此部分關於手機遭到沒收之辯詞,難認符於真實;

尤其一般公司行號理應希望聘得適合之人選擔任員工,並藉由員工所付出之心力、勞力為公司創造獲利,但被告北上之後,除依該名不詳之人所言交付帳戶資料外,即僅待在飯店內休憩,全然不似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情,而被告卻未察覺情況有異,實難置信;

縱認被告所辯手機遭沒收乙事為真,則被告自其於111 年8 月5 日入住旅店之時起至111 年8 月14日向警方報案將近9 天之期間內,對該名不詳之人是否確實從事正當、合法之工作竟毫無懷疑,直到111 年8 月14日始猛然驚覺自己遭到詐騙,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111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飯店人員打電話到房間詢問是否續房,我們去對方的房間,才知對方已經退房,未○○用LINE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都沒有接,我登入我的網路銀行發現有額外的資金及轉帳功能不能使用後,我跟未○○說,未○○就打電話給他的銀行客服,客服人員說帳戶已被警示,因此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03 頁),亦係違反常情,殊屬可議,更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一事,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間雖一再辯以其係為應徵博奕客服才北上至「仲信商務會館」,且為獲取會員入金時之抽成方提供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所任職公司使用,而於其與另案被告未○○在旅店居住期間,證人酉○○、亥○○也曾在旅店出現云云,然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我沒有騙被告說我們在做博奕等語(本院卷二第21、24頁),及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告他們是來提供帳戶,是自己來提供的,至於他們提供帳戶的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就是他們怎麼講的,我都不清楚,我沒有對被告、未○○講過交付銀行存簿、提款卡可獲得分成這種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148 、150 頁),益見被告前揭所為其係為獲取會員入金時之額外抽成乃提供帳戶資料之辯解,確無事證可資佐憑。

復由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在旅館時有跟被告聊天,只是閒話家常而已,沒有講到工作,沒有跟他說「你離開的話有什麼後果」之類的話,也沒有用強制力、沒有恐嚇說不能離開,只有說離開要讓我們知道,我跟被告聊天時,他沒有向我表示要離開紅蘋果、葳皇或喜園飯店,被告自己有開車,移動時,被告開車配合我們的行程,他知道是哪個飯店並跟著進去,被告是自願跟我們換飯店的,在旅館裡時,有把被告的手機拿走,被告於晚上5 時以後可以拿到手機,我們白天再收回來,我們最後離開喜園飯店時,手機已經還給被告,被告在晚上能自由使用他自己的手機,被告是跟他的張姓友人一起開一台車、住在同一個旅館房間,他們能自己打開房門,房門也沒有上鎖,只要有房卡都可以,不用經過我們就可以自己打開房門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可以離開旅館,他們不離開,而要我們供應他們三餐,好像就是他們等時間到,他們要拿那個錢,就是他們還在等帳戶用完,然後要拿錢,他們跟他們一開始聯絡那個人都有講好,就是會待在那裡5 到7 天,然後時間到了,他們會找人送錢來旅館,可能是叫我們拿錢給他們,或是他們會自己跟那個對接的人,就是一開始聯絡他們的人拿錢,有些人好像怕我們會不給錢、跑掉什麼的,所以就自己待著,有些是一開始都有講好,因為我都沒有被問過說可不可以走,就算有被問到,我就直接說可以,你跟那個老闆講好就好,因為我們就是在那邊打雜,實際上哪一天要分多少錢,不是我負責,我頂多就是可能大概知道而已,就是每個都差不多情況,我們是需要看管被告他們這些交付存摺的人,可是我們都沒有這樣做,我們都放著給他們玩他們的,我們自己過我們自己的,我原本有在想找我去做工作的人會不會不太是如他所說的做博奕流水,就有懷疑,可是後來看到他們都是自己來,也沒有受到誰押來什麼的,我也都有確認過,好幾個都是自己願意來的,沒有恐嚇他們不能離開、離開會有什麼下場,我記得被告沒有跟我表示過他想要離開現場,然後被我制止的情形,據我所知被告、其他提供帳戶的人留在那邊主要的原因,就是在等他提供的帳戶用完以後可以拿錢,被告他們從快樂旅館移動到「仲信商務會館」的過程是他們自己開車過去,他們要走也可以直接走,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自由,對在旅館內需要我照顧的人,他們大部分都在那邊做自己的事情,就看電視、玩手機什麼的,有人負責餐飲,然後就全部的人一起訂一訂,可是也可以自己出去買,因為有些人還是自己下樓到便利商店買東西,被告在那邊也都可以自己使用他的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48 、149 、152 至155 、157 頁),顯見被告北上居住旅館期間,不僅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每日下午5 時以後即能使用手機,且更換旅館居住時,被告與另案被告未○○更係自行駕車前往下一間旅店,是以,被告如欲行離去或認情況有異而欲對外求救(助)、查詢對方所言工作之合法性等,應無任何困難。

此由被告與另案被告未○○於111 年8 月14日下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時,提供向其等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照片予警方,及被告、另案被告未○○於該次警詢時均供稱另案被告未○○於該日中午12時許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對方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提供之照片等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3 至176 、181 、201 至204 頁);

又該等照片係在喜園旅館所拍攝一節,亦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頁),益徵被告、另案被告未○○入住旅店期間確能使用手機,彼等當可對外聯繫。

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稱被告待在旅館這10天是遭集團軟性監控云云(本院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殊屬無稽,無非冀圖混淆法院之判斷以脫免罪責,自不足取。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在「仲信商務會館」時,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及叫未○○刪掉所有與他的對話紀錄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202 頁),迨本院於審理時質以為何就對方要求刪除對話紀錄一事未有懷疑時,即改稱:那是對方跟我朋友的對話,我不清楚,我怎麼知道他們之間講什麼,我也是直到報案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192 頁),可見被告係隨證據調查結果而修正其辯解內容,是其所辯確不足採。

㈧末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其得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其後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國泰商銀帳戶內,然因國泰商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該款項尚未遭轉出一節,業如前述,如若國泰商銀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名不詳之人即可轉出告訴人乙○○轉帳至國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該名不詳之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該款項最終未遭轉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該名不詳之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並未因其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乙○○所轉帳之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丑○○等18人、被害人地○○等5 人或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詳附表二編號5 ),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48 、11046 、13470 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告訴人丑○○、己○○、黃○○、被害人地○○、玄○○雖有數次轉匯款項之舉,然其等各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各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同時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丑○○等18人、被害人地○○等5 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另被告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遭用以詐騙告訴人宇○○之外,該等帳戶資料亦用來詐騙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共計22人(詳附表一、二),並用以轉出除告訴人乙○○以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所轉匯之款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51494 號、112 年度偵字第6461、4764、6227、11033 、17726 、4248、11046 、13470 、20952 號),雖均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復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而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應嚴予非難;

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其中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丑○○等18人、被害人地○○等5 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部分情節翻異前詞,而與其於偵查期間所言相異,足徵其飾詞以圖卸責之情,實未見被告有何自省之心,犯後態度甚為可議;

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1 至376 頁),及斟酌告訴人癸○○、江謝文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9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丑○○等18人、被害人地○○等5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國泰商銀帳戶雖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轉出告訴人乙○○所轉帳之4 萬元,但告訴人乙○○轉帳後至國泰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國泰商銀帳戶之申辦者,又能自由從旅館離去,如欲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以他法領取該款項並非難事,是被告對上開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國泰商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或該名不詳之人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上開款項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

且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國泰商銀帳戶於111 年8 月10日遭警示時之圈存金額為12萬5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時,國泰商銀帳戶目前帳上圈存金額為12萬175 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6 月1 日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1 、123 頁),準此,未扣案之4 萬元,既屬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交出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轉出而取得,則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即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孟芳、許景森、張良旭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出帳戶 1 ︵ 移送並辦意旨書 2 0 9 5 2 號 ︶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透過LINE對丑○○誆稱博奕遊戲有贈送投注金,惟丑○○違規操作須繳納保證金方可解凍帳號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12分47秒轉帳5萬元 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27分33秒轉帳5000元 不詳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36分18秒轉帳930元 不詳之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36分43秒轉帳8萬4070元(本次轉出16萬4000元,餘款7萬9930元非丑○○轉帳之款項) 力裕企業社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14分53秒轉帳4萬元 2 ︵ 起訴書44647號 ︶ 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對宇○○誆稱在「香港信華融創基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48分32秒匯款108萬元 同上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50分6秒轉出108萬元 同上 3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癸○○誆稱想要在一起並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55分39秒轉帳9萬元 同上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33分16秒轉出9萬元(本次轉出18萬元,餘款9萬元非癸○○轉帳之款項) 同上 4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庚○○誆稱公司增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31分49秒匯款6萬元 同上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33分16秒轉出6萬元(本次轉出18萬元,餘款12萬元非庚○○匯款之款項) 同上 5 ︵ 移送併辦意旨書51494號附表編號2 ︶ 黃○○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對黃○○誆稱可以一起投資女裝、包包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下午3時21分7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1年8月8日下午4時9分45秒轉出3萬元(本次轉出8萬6900元,餘款5萬6900元並非黃○○轉帳之款項) 同上 111年8月8日下午3時24分48秒轉帳1萬元 6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7日下午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Touch對己○○誆稱可以經營遠東電商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下午3時32分20秒轉帳1萬6000元 同上 111年8月8日下午4時9分45秒轉出1萬6000元(本次轉出8萬6900元,餘款7萬900元非己○○轉帳之款項) 同上 7 ︵ 移送併辦意旨書17726號附表 ︶ 地○○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地○○誆稱可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下午4時22分31秒轉帳1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8日下午4時43分4秒轉出2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8日下午4時24分50秒轉帳10萬元 8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辰○○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18分8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31分34秒轉出3萬元(本次轉出24萬2000元,餘款21萬2000元非辰○○轉帳之款項) 同上 9 ︵ 移送併辦意旨書11033號附表 ︶ 戌○○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對戌○○誆稱百盛國際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47分24秒匯款8萬4668元 同上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48分4秒轉出8萬4668元(本次轉出11萬5000元,餘款3萬332元非戌○○匯款之款項) 同上 10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48分25秒匯款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9日下午1時28分6秒轉出1萬元(本次轉出21萬元,餘款20萬元非丁○○匯款之款項) 同上 11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對丙○○誆稱希望幫忙出資開店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下午1時33分59秒匯款2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9日下午1時34分23秒轉出23萬元 同上 12 ︵ 移送併辦意旨書51494號附表編號1 ︶ 午○○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對午○○誆稱可於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下午5時20分27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9日下午5時37分17秒轉出3萬元(本次轉出13萬元,餘款10萬元非午○○轉帳之款項) 同上 13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可申請貸款,惟因信用不良須先繳納部分還款金額方能核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59分13秒轉帳3萬399元 同上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5分23秒轉出3萬399元(本次轉出10萬元,餘款6萬9601元非戊○○轉帳之款項) 同上 14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辛○○ 不詳之人佯裝為辛○○之友人於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對辛○○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7分26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10分46秒轉出5萬元(本次轉出13萬元,餘款8萬元非辛○○轉帳之款項) 同上 15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子○○ 不詳之人佯裝為子○○之友人於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透過LINE對子○○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2分57秒匯款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15分21秒轉出5萬元(本次轉出15萬元,餘款10萬元非子○○匯款之款項) 同上 16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透過LINE對甲○○○誆稱可以貸款,惟操作匯款需3萬元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5分32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15分21秒轉出3萬元(本次轉出15萬元,餘款12萬元非甲○○○轉帳之款項) 同上 17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對卯○○誆稱可以加入購物平臺低買高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31分52秒轉帳1萬5100元 同上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39分9秒轉出1萬5100元(本次轉出8萬5000元,餘款6萬9900元非卯○○轉帳之款項) 同上 18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巳○○ 不詳之人佯裝為巳○○之友人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8分許透過LINE對巳○○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8分34秒匯款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11分17秒轉出5萬元(本次轉出11萬3900元,餘款6萬3900元非巳○○匯款之款項) 同上 19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對壬○○誆稱可以申請借貸,惟資料有誤須匯款2萬元更正資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32分7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43分9秒轉出2萬元(本次轉出18萬元,餘款16萬元非壬○○轉帳之款項) 同上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出帳戶 1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己○○ (同附表一編號6)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5分49秒轉帳3萬6000元 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6分18秒轉出3萬6000元(本次轉出45萬6000元,餘款42萬元非己○○轉帳之款項) 力裕企業社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 移送併辦意旨書4764號 ︶ 玄○○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玄○○誆稱可推薦賺錢投資的方法,穩賺不賠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4分33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6分18秒轉出10萬元(本次轉出45萬6000元,餘款35萬6000元非玄○○轉帳之款項) 同上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5分28秒轉帳5萬元 3 ︵ 移送併辦意旨書6461號 ︶ 宙○○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透過LINE對宙○○誆稱下注「三立益彩」獲利可觀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50分57秒匯款1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2分46秒轉出10萬元(本次轉出41萬8000元,餘款31萬8000元非宙○○匯款之款項) 同上 4 ︵ 移送併辦意旨書6227號 ︶ 天○○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對天○○誆稱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獲利可觀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2分11秒匯款1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2分46秒轉出15萬元(本次轉出41萬8000元,餘款26萬8000元非天○○匯款之款項) 同上 5 ︵ 移送併辦意旨書4248 、 11046 、 13470號 ︶ 吳致瑋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對吳致瑋誆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吳致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9分51秒轉帳4萬元 同上 (吳致瑋轉帳之款項遭銀行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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