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游亦筠
被 告 洪沛臣
具 保 人 官厚賢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亦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官厚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洪沛臣、楊朝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各3萬元,分由具保人游亦筠、官厚賢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2人,並通知具保人2人促被告2人到庭,然被告2人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2人均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2人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分至被告洪沛臣、楊朝昌住處即戶籍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洪沛臣、楊朝昌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409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57300號函為憑。
再被告洪沛臣、楊朝昌2人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且被告楊朝昌經另案通緝,有被告2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2人均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游亦筠、官厚賢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