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34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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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涓


曾友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涓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友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友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郁涓與曾友詳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陌生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借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配合領出現金,再攜帶該等款項轉交者,該陌生人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各為下列犯行:㈠林郁涓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後,該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郁涓知悉該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曾心盈、鄧麗芬、阮莉婷,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林郁涓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聯繫林郁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林郁涓並將該等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曾友詳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後,該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曾友詳知悉該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黃世華、曾心盈,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曾友詳提供之上開等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聯繫曾友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曾友詳並將該等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世華、曾心盈、鄧麗芬、阮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郁涓、曾友詳及被告曾友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2人與被告曾友詳之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曾友詳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75、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華、曾心盈、鄧麗芬、阮莉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二),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除分別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以供匯款至其等帳戶外,更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依被告2人年齡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84-85頁),其等主觀上均當知他人使用自身所提供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此等行為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林郁涓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及被告曾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2人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超過其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其他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郁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友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友詳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分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林郁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及被告曾友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等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等並各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林郁涓已與告訴人曾心盈、阮莉婷、被告曾友詳已與告訴人黃世華、曾心盈分別調解成立,且被告2人皆各賠償告訴人曾心盈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

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郁涓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被告曾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2人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郁涓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80頁),卷內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郁涓有收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林郁涓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曾友詳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略以:報酬是每日1000至2000元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24-225頁;

偵卷卷二第562頁),是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日期計算,認被告曾友詳分別取得各1000元之報酬而對被告曾友詳為有利之認定,然被告曾友詳已與告訴人黃世華、曾心盈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曾心盈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上開調解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曾友詳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曾友詳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曾友詳上開犯罪所得。

至未扣案而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等與該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該等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

又被告2人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該等帳戶經通報已列為警示帳戶,上開等物品對照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前述等帳戶內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依指示領取後轉交給他人,該等款項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友詳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合作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後,該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鄧麗芬、阮莉婷,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曾友詳提供之上開等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聯繫曾友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款項,曾友詳並將該等款項交予指定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曾友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友詳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友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麗芬、阮莉婷於警詢之指證,及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友詳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上開等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然查:被告林郁涓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後,該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鄧麗芬、阮莉婷,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林郁涓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聯繫被告林郁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被告林郁涓並將該等款項交予所指定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見上述有罪部分之論述),可知鄧麗芬、阮莉婷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時44分匯款25萬元、110年11月17日10時35分匯款6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建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110年11月16日12時許匯款24萬2350元、110年11月17日10時39、42分匯款38萬4170元、36萬5850元至被告林郁涓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惟對照前述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19頁)與被告曾友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99-400、405-406頁),鄧麗芬、阮莉婷分別於上述時間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除經轉匯大部分贓款至被告林郁涓,及剩餘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之帳戶外,並未有何自第一層帳戶再轉帳至被告曾友詳前述合庫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之情形,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曾友詳有何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證據資料。

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友詳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款項,客觀上亦未能認定此部分贓款有匯入被告曾友詳前述合庫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顯難認被告曾友詳有何為普通詐欺並為一般洗錢犯行之情形,自無從僅以被告曾友詳之自白認定其確屬有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曾友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前開等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曾友詳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友詳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曾友詳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人、金額與提款方式 宣告刑 1 黃世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四星淑婷」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告訴人黃世華,致告訴人黃世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1月2日10時54分匯款100萬元 劉元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日12時5分、14分網路轉帳38萬元、20萬元 曾友詳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友詳110年11月2日12時54分在臺中市臨櫃提領58萬元 曾友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日12時23分網路轉帳20萬6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曾友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友詳110年11月2日在臺中市臨櫃提領20萬6000元 2 曾心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曾心盈誆稱可投資大樂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心盈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匯款30萬元 林宏儒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40分、59分網路轉帳28萬5000元、21萬元 ⑴林郁涓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郁涓110年11月4日11時42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9萬5000元 林郁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4日10時9分、26分網路轉帳26萬8000元、23萬2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⑵曾友詳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友詳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曾友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鄧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帳號「林嘉豪」向被害人鄧麗芬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鄧麗芬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1月16日11時44分匯款25萬元 陳建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許匯款24萬2350元 林郁涓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郁涓110年11月16日13時18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林郁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阮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以LINE暱稱「蕭聖賢」之帳號向被害人阮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阮莉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7日10時35分匯款60萬元 陳建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10時39、42分匯款38萬4170元、36萬5850元 林郁涓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郁涓110年11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林郁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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