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34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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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1.被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另案緝獲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全部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外部界限,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假冒投資公司外派經理,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出面取款而隱匿真實身分,被告亦無從提出贓款金流之去向或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減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之互信;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投資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假冒為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負責收款,對方表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可以得到1,000元報酬,對方表示月結,但是我3月底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贓款,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被告既已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52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
嗣陳文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洪怡岑」、「亞飛官方客服」,向張思瑜佯稱:可在特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會指示外派經理收取投資款項,以避免銀行詢問等語,以此詐術,使張思瑜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透過網路,向「亞飛官方客服」預約於同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詐欺集團即指派陳文祥佯裝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於同月13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張思瑜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以取信張思瑜,並旋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之公園,將所收受之款項,悉數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嗣張思瑜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獲陳文祥。
二、案經張思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㈡、告訴人張思瑜於警詢之指述。
㈢、警員林璟樺之職務報告1份。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洪怡岑」、「亞方官方客服」之LINE頁面。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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