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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72號、第35602號、第4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桂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於利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張桂蘭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彰化商業銀行戶名田以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轉帳至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嗣上開轉入、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晉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東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桂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4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29672卷第185至187頁),並有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9672卷第99至10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0、84頁)。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51歲,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多年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下列判決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73、7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8個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8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第二層帳戶或詐欺如附表編號2、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該帳戶,於利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交付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或層層轉帳至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再轉帳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杜晉廷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杜晉廷加好友後,邀請杜晉廷加入投資群組,嗣以LINE向杜晉廷佯稱:參加股票申購抽籤,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杜晉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29日15時7分,應予更正),在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戶名田以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田以軒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
上開不詳之人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從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帳36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張桂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⑴告訴人杜晉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29672卷第47至5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112偵29672卷第53頁) ⑶杜晉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29672卷第53頁) ⑷LINE對話截圖(見112偵29672卷第55至7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9672卷第79至87頁) ⑹上開田以軒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9672卷第109、119頁) 2 蔡東甫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蔡東甫點選該廣告連結直接自動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復以LINE向蔡東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蔡東甫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40976卷第57至62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112偵40976卷第67頁) ⑶蔡東甫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40976卷第82至86頁) ⑷LINE對話截圖(見112偵40976卷第68至8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0976卷第87、88、97、98頁) 3 藍春暉 上開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藍春暉點選該廣告連結直接自動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復以LINE向藍春暉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藍春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開張桂蘭合庫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藍春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35602卷第55至56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35602卷第72頁) ⑶藍春暉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35602卷第74至76頁) ⑷LINE對話截圖(見112偵35602卷第77至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602卷第85至87、89、9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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