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38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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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宗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申宗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產生金流斷點,或者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但無證據證明申宗信對於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或詐欺方式有所認識),容任某甲藉由其上開郵局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該帳戶,再將該等款項匯出或予以提領層層轉交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而某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申宗信上開郵局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並均予以提領,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給別人使用過;

我曾經於110年間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B」之領班找6個人做粗工、掃地清潔等工作,掃完後這6個人就下班直接回去,所以「阿B」發薪水時就拿現金給我,叫我轉發給這6個人;

上開帳戶很久才使用一次,就是我做掃地等工作如果來不及發薪水,就會匯款給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用途,我於111年7月8日有從該帳戶提領我掃地兩天的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後又有掃地的薪水1500元要匯到該帳戶,我才發現找不到該帳戶卡片,我就拿該帳戶的簿子去郵局申請補發卡片,當時才被告知已成為警示帳戶,然後我問警察怎麼辦,警察說等之後開庭到法院再說等語(本院卷第80至86頁)。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嗣某甲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經身分不詳之人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宏興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18793卷第71至74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793卷第57至61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18793卷第77至161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111年10月中旬入監執行,最後一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是111年8、9月間,我有把該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便利貼黏在該金融卡,該帳戶及提款卡及我的身分證都放在包包內一起遺失,我有去郵局想掛失,但郵局人員直接開單子叫我等警察來,所以我有去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但警察說要重辦身分證才能報案,這些都是我入監執行前沒多久發生的事,我補辦身分證後已經傍晚,想說隔天再去報案,但當晚我發生車禍住院開刀後在家休養至少1週,之後就入監執行等語(偵18793卷第185至187頁)。

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111年7月20日我有到郵局申請補發上開帳戶金融卡,當時我找不到該金融卡,好像是在外面拿手機還是鑰匙時遺失的,我習慣放在口袋裡,當時只有卡片跟工作的單子不見,我在郵局跟警方表示要回家確認將帳戶借給朋友的時地,但回去的路上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83至86頁),則被告針對其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究竟是111年7月20日左右抑或同年8、9月間)、方式(係放在包包內或口袋內遺失)、一同遺失之物品(有無包含其身分證)、無法報案之原因(係因無身分證抑或回家途中發生車禍)等節,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所述有重大歧異;

更遑論承辦警員陳述本案係於111年7月20日接獲宜欣郵局報案稱被告之帳戶遭警示,經警方於當日10時至12時許到場了解,被告表示曾經將帳戶借給朋友的朋友使用,惟正確時地忘記,需返家拿取資料,警方等待至14時30分許,被告均未返回,撥打被告電話已轉接語音信箱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該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考(偵18793卷第273、275頁),核與被告所辯上情顯有不符,足徵其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參以一般詐騙集團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甘冒他人掛失或報案後損失之風險,可證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隨時隨地連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收款轉帳,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粗工人力,每日薪資1500至1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衡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交易均僅憑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顯見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之用途,係用於收取、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縱使非明知該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所用,惟對於其將該帳戶之上開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㈤被告自承於111年7月8日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而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793卷第61頁)所示,當時該帳戶餘額僅82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的工作如果來不及發薪水,雇主會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給我,久久才一次,沒有作其他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徵上揭帳戶處於閒置狀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其不至於產生明顯經濟上損失,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上開帳戶重要資料提供他人。

據此,被告未能充足瞭解並掌握提供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對方,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該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藉由轉匯或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取詐騙本案告訴人財物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被告於本案中僅與某甲有所接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其等詐欺方式有所認識,尚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雖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上述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人力,每日薪資1500至1600元,已婚、無子女,目前無人需我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參酌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之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陳宏興 於111年7月13日起,以電話向陳宏興佯稱其為「小三美日」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業務疏失而誤將其設定為賣家及產生一筆買賣交易,有交易糾紛,需及時處理否則其帳戶將被凍結,並須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金管會之銀行帳戶監管云云 111年7月13日23時7分許 9萬9997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1年7月13日23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7月13日23時16分許 3萬9988元 111年7月13日23時32分許 1萬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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