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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歡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簡科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22771號、第23541號、第26870號、第28662號、第30632號、第33697號、第3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廖晨歡於民國111年10月初之某日,透過臉書廣告與自稱「全能人力」公司之「林主任」聯繫後,應允擔任向詐欺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以轉交上手即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元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簡科昇則於111年12月11日,在臉書見貸款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家宏」之人加為好友,而與之聯繫貸款辦理事宜。
自稱為「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之「劉家宏」遂向簡科昇介紹「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智豐」之人,告知簡科昇可透過「羅智豐」為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簡科昇即將「羅智豐」 加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
聯繫過程中,簡科昇見「羅智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欲以簡科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資金存提,並委由工程師偽造交易紀錄以製作不實金流,以此方式為簡科昇「美化金流」俾欺瞞銀行以獲得貸款,而知悉「羅智豐」所為恐事涉不法,並對「羅智豐」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提、用以「美化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羅智豐」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羅智豐」指定收款人收受之舉,即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均已有所預見,詎猶為圖辦理貸款,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羅智豐」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之用,且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暨依「羅智豐」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並交付「羅智豐」指定收款人之舉,即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與廖晨歡、「劉家宏」、「羅智豐」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①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④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⑤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羅智豐」,並約定依其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柯淑鈴、朱啓睿、王吳蕙如、卓琮善、林煒杰、陳育濬、傅絃賓、李在和、宋俞蓉、吳秉瑋、簡子軒、王俊傑、羅珮芸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王俊傑匯入簡科昇帳戶之款項,因未及提領即經銀行圈存,致未落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而未能洗錢得逞;
其餘則由簡科昇、高苡琳提領而出,轉交廖晨歡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柯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朱啓睿、王吳蕙如、陳育濬、卓琮善、柯淑鈴、傅絃賓、李在和、宋俞蓉、簡子軒、王俊傑、羅珮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卓琮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廖晨歡就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306、3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科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高苡琳(見偵33697號卷第47-51、105-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柯淑鈴(見偵1770號卷第49-52頁)、朱啟睿(見偵22771號卷第23-25頁)、王吳蕙如(見偵23541卷第25-26頁)、卓琮善(見偵26870卷第35-37頁)、林煒杰(見偵28662卷第27-29頁)、陳育濬(見偵28662卷第45-47頁)、傅絃賓(見偵33697卷第121-125頁)、李在和(見偵35309卷第99-100頁)、宋俞蓉(偵35309卷第105-106頁)、吳秉瑋(見偵35309卷第111-112頁)、簡子軒(見偵35309卷第125-128頁)、羅珮芸(見偵35309卷第163-168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㉖、㉘至㉞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廖晨歡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簡科昇固坦承有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資料予「羅智豐」,並依「羅智豐」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廖晨歡或「羅智豐」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需要資金做投資,於是上臉書找到代辦公司,就是「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劉家宏」,他介紹「麗豐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經理「羅智豐」給我,「羅智豐」說會匯款到我的帳戶,製造金流,以便向銀行貸款,當初我有問「羅智豐」,他說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公司的貨款,也有簽合約書保證沒問題,如果有問題,公司會負法律責任,我也有上網查經濟部營業登記,確實有上開公司,我沒料想到錢的來源會是不法云云。
惟查: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為被告簡科昇所申請,其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羅智豐」;
又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被害人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先後轉帳各該款項入被告簡科昇之前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未及提領外,其餘則由被告簡科昇依「羅智豐」之指示提領而出,交予被告廖晨歡或「羅智豐」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簡科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晨歡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⑲、㉑至㉞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信實。
⒉被告簡科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簡科昇係於111年12月11日透過臉書廣告,先與Line暱稱「劉家宏」之人聯繫,而「劉家宏」原係要求被告簡科昇提供4萬元供其製作金流,以利其為被告簡科昇向銀行洽談貸款乙事,然因被告簡科昇有所質疑且未能提供該筆款項,「劉家宏」遂於111年12月13日介紹「羅智豐」予被告簡科昇,「羅智豐」要求被告簡科昇提供帳戶資料,被告簡科昇隨即將前述5個帳戶資料交出等情,有被告簡科昇與「劉家宏」、「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而被告簡科昇與「劉家宏」、「羅智豐」素未謀面,其雖辯稱曾查詢網路,確有其等所稱之「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然被告簡科昇對於該2人是否確實在各該公司任職之重要資訊均未查證,亦無所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8、280頁),竟率爾於前後不到3日,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前揭5個帳戶提供予「羅智豐」,並在匯入款項之人均係被告簡科昇不認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非欲協助其美化帳戶之「羅智豐」或「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下,即依指示奔波於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卻毫未懷疑,顯然悖於常理。
②其次,依被告簡科昇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所供,其自始即明知「羅智豐」係欲以款項進出被告簡科昇帳戶及由工程師偽造銀行交易紀錄之方式,製造虛偽不實之金流、資力以辦理貸款,是被告簡科昇對「羅智豐」係從事於製作虛假金流以瞞騙銀行貸放款項之非法行徑一節,原已心知肚明,而該公司既非從事合法事業,則該公司藉被告簡科昇之金融帳戶進出、於本案高達20筆數額不等、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之高額資金來源合法性,顯當更有可疑。
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領取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代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④被告簡科昇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在學時即承接繪圖相關工作,並曾在國道拓寬及臺電外包擋土牆等工程擔任工地監工,現於佛道協會從事行政工作已有1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又其本件係自臉書見廣告資訊,進而先後與「劉家宏」、「羅智豐」取得聯繫,是被告簡科昇係有接觸社群媒體網路之人,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貸款需求乃因接觸股票、基金等,而欲貸款以跟隨理財老師投資等情(見本院卷第313頁),依上揭客觀各情,被告簡科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上③所述情況自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簡科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曾詢問貸款事宜,問過國泰世華銀行及民間的融資貸款公司,但都無法貸,因為我沒有勞健保,我的資力在銀行是不承認的,被民間借貸拒絕則是110、111年間的事,也是說我這樣的資料是無法貸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則依被告簡科昇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本件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其所為各舉,將致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
⑤又本件起初「劉家宏」係要求被告簡科昇提供4萬元供其製作金流,以利其為被告簡科昇向銀行洽談貸款,然被告簡科昇對此即有所質疑,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9、30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嗣由「羅智豐」表示要提供公司之款項供被告簡科昇製作金流,被告簡科昇旋即允諾同意,於本院審理時經質其何以確認資金來源合法,被告簡科昇迭供稱:那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顯見其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任「羅智豐」使用其帳戶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被告簡科昇空言以毫無預見款項來源可能為不法之詐欺贓款,洵無可採。
⑥至被告簡科昇就其所辯,固提出「羅智豐」以電子檔傳送供其簽署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查,上開簡易合作契約係以電子檔傳送予被告簡科昇接收,其上並無任何該公司之地址、負責人等相關資訊,「甲方簽章」欄非僅未蓋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亦無任何「羅智豐」之簽章,已顯與一般契約書中需特定並表明立約人身分之常情,迥然相異;
而該合作契約書上「律師簽章」欄,固有一「李怡珍印」之印文,惟該印文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用印、是否確有「李怡珍」律師存在,被告簡科昇亦自承並不知悉且全無查證;
又依上開契約並未就被告簡科昇所欲貸款之數額、利率、貸款期限等借貸基本事項為約定,且其實際提供予「羅智豐」之5個帳戶(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與合作契約上所填載提供之4個帳戶(僅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相同),於數量、內容上並不全然相符;
況依該合作契約第4條,載有「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之文字,惟倘「羅智豐」或「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簡科昇之上述帳戶存提、用以「美化金流」之資金,係正當管道、合法來源,則原無「涉及法律規定」而需究責特定人,甚且更需特別約定責任歸屬之可能及必要,然被告簡科昇見有關資金來源法律責任分配之條款,竟仍不以為意;
而被告簡科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羅智豐」進出我帳戶的款項是什麼錢,他要我放心,他說是公司的貨款,不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9、280、310頁),可見其就資金來源合法性並非毫無懷疑,然其就「羅智豐」所提上開合作契約之各項違理之情,竟仍貿然同意依「羅智豐」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士,足認被告簡科昇就該簡易合作契約之合法性、真實性顯毫不在意,是其所辯係因信任該合作契約之內容,始依「羅智豐」之指示而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⑦從而,被告簡科昇縱令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被害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前述5個帳戶予陌生之「羅智豐」使用,極可能遭濫用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甚而代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簡科昇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藉其帳戶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心態,對於縱使為「羅智豐」等人收受、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簡科昇有與「劉家宏」、「羅智豐」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
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顯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本件被告廖晨歡供稱透過臉書廣告,與Line暱稱「全能人力」之人聯繫,復依「林主任」指示,負責向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為詐欺集團中「收水」角色之人;
而被告簡科昇則是透過臉書廣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之人聯繫,經其引介「羅智豐」後,被告簡科昇則依「羅智豐」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取之款項,相當於詐欺集團中職司「車手」工作之人,並可認「羅智豐」即為詐欺集團「車手頭」,又本案尚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是由整體詐騙過程以觀,該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確有3 人以上,應可認定。
再參以,被告簡科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劉家宏」、「羅智豐」語音通話交談過,他們聲音很明顯不一樣,我可以確定他們是不同的人,且該2人與被告廖晨歡及另名向我收款之人,都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是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達3人以上,而應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被告廖晨歡以被告簡科昇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犯意,並非共犯,而辯稱其本件僅成立普通詐欺云云,並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晨歡、簡科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因遭受詐騙而各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雖尚需經提領後層轉上手,然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各該帳戶既已在本案實施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則在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後,迄至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受騙款項遭到警示圈存前,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王俊傑部分,因其受騙款因未即提領而遭圈存,因而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廖晨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為;
被告簡科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簡科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⒈起訴書就被告簡科昇所涉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簡科昇除提供帳戶外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且公訴人已當庭補充上開罪名,本院並依法對被告簡科昇告知上開補充罪名(見本院卷第171、260-261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補充法條予以審判。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人認就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部分,被告2人亦構成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26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及分工,其中被告簡科昇僅係依「羅智豐」指示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而被告廖晨歡則是依「林主任」之指示出面收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王吳蕙如有所知悉或預見,爰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⒊被告簡科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王俊傑受騙款因未即提領而遭圈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為洗錢未遂,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成立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行為態樣僅為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廖晨歡、簡科昇就各所為之犯行,彼此間或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核被告廖晨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 所為;
被告簡科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簡科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廖晨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12罪;
被告簡科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廖晨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其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廖晨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之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簡科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廖晨歡、簡科昇就上開部分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其等各該部分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廖晨歡正值青壯之齡,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所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詐騙被害人金錢往往加深其等經濟壓力,造成心靈受創,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簡科昇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除被害人王俊傑之匯款幸未即提領外,其餘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廖晨歡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錯誤,被告簡科昇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如前㈥3所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
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廖晨歡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之工作,有2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簡科昇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佛道協會擔任一般行政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父母均有工作,但收入不多,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2-312頁),各核情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且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廖晨歡本案已取得以每日1500至2000元計算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故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收水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均係在111年12月20日,而附表一編號7則是在111年10月24日所為,日數共計2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可認被告廖晨歡共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簡科昇所犯部分,因其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簡科昇就本件犯行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對其上開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2人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均已輾轉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晨歡於111年9月、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廣告加入LINE暱稱「全能人力」及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藉此獲取報酬,而認被告廖晨歡就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廖晨歡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於112年5月30日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廖晨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觀諸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廖晨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林特助』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廖晨歡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收水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廖晨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許,向張筠化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嫌毒品案件,須匯款金額供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10時許、15時許分別匯款34萬7,000元、15萬元至指定之張淑英(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署偵辦中)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由張淑英於111年10月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廳內,將現金34萬7,000元交付與廖晨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而依被告廖晨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是於111年10月初,透過臉書廣告與自稱「林主任」之人聯繫,他說他們公司叫做「全能人力」,我擔任收款工作,本案的「林主任」與另案的相同,我沒有再應徵其他領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依被告廖晨歡之供述,參以本案與前案之加入詐欺集團時間、負責之工作內容均相同,可認被告廖晨歡被訴之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工作,而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就被告廖晨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因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檢察官就被告廖晨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頁),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廖晨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經過 提領情況 1 柯淑鈴 柯淑鈴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接獲歹徒假冒捷洛妮絲、郵局客服人員電話,謊稱:購買化妝品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為避免銀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柯淑鈴陷於錯誤匯款。
柯淑鈴於同日16時36分許、同日17時1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簡科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簡科昇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先提領包含前開2萬9989元在內之8萬元得手(含卓琮善受騙款項4萬9986元)。
(二)再於同日17時48分、1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隨後於同日1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中庭座位區,將當日所提領含上開款項共80萬7000元交給廖晨歡轉交該詐欺集團。
2 朱啓睿 朱啓睿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接獲歹徒假冒「未來實驗室」、郵局客服人員,謊稱:網路購物有1筆不是朱啓睿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朱啓睿陷於錯誤匯款。
朱啓睿於同日16時46分、16時5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簡科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簡科昇於同日18時25分、26分、27分、28分、2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計5次,共10萬元得手,交款給廖晨歡,時、地、金額同上。
3 王吳蕙如 王吳蕙如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住處接獲歹徒來電,假冒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警員,謊稱:其申請電話涉及綁架案件,需依指示匯款比對金流等語,致王吳蕙如陷於錯誤匯款。
王吳蕙如於111年12月19日9時許至其住處,以網路轉帳62萬元至簡科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簡科昇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2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7萬元得手,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車手。
(二)又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6分、58分、59分許,分別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
共5萬元交款給廖晨歡時、地、金額同上。
4 卓琮善 卓琮善於111年12月20日16時21分許,在其高雄市鳥松區之工作處所,接獲歹徒假冒未來實驗室、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訂購眼壓機簽收時重複下單12台眼壓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卓琮善陷於錯誤匯款。
卓琮善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前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至簡科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簡科昇於同日16時41分許,提領包含前開4萬9986元在內之8萬元得手(含編號1柯淑鈴受騙款項2萬9989元)。
交款給廖晨歡時、地、金額同上。
5 林煒杰 林煒杰於111年12月20日,在其臺北市大安區就學處所,接獲歹徒來電,假冒網路電商、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謊稱:登記資料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林煒杰陷於錯誤匯款。
林煒杰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前址,以ATM匯款2萬9985元至簡科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一)簡科昇於同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得手。
(二)另9985元於同日18時18分許提領含此款在內之5萬元得手(含陳育濬部分受騙款項)。
交款給廖晨歡時、地、金額同上。
6 陳育濬 陳育濬於111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之工作處所,接獲歹徒來電,假冒網路電商、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駭客以陳育濬名義購買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陳育濬陷於錯誤匯款。
(一)陳育濬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前址附近操作ATM,轉帳4萬9912元至簡科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又於同日17時47分及17時52分許,在前址附近操作ATM,轉帳2萬1388元、1萬6944元至簡科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一)簡科昇於同日18時18分、19分許,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含前開4萬9912元在內之5萬元、2萬9000元得手(包含林煒杰被領剩餘款9985元) (二)簡科昇又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東光店」ATM,自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包含前開2萬1388元、1萬6944元之8萬9000元得手(上開提領款項計16萬8000元)。
交款給廖晨歡時、地、金額同上。
7 傅絃賓 傅絃賓於111年10月24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工地,接獲歹徒來電,假冒國立聯合大學總務處徐清嬌,謊稱能否處理資源回收桶採購案,聯繫其所提供之廠商等語,致傅絃賓陷於錯誤匯款。
傅絃賓於同年月26日13時3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臨櫃匯款訂金37萬元至高苡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一)高苡琳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郵局,臨櫃提領31萬元。
(二)再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同址ATM提領6萬元得手。
嗣後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天橋下人行道,將37萬元交給廖晨歡,轉交該詐欺集團。
8 李在和 李在和於111年12月20日,在其新北市永和區居處,接獲歹徒來電,假冒伊甸基金會、銀行人員,謊稱捐款給伊甸基金會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李在和陷於錯誤匯款。
李在和於同日16時47分、48分,分別匯款4萬9967元、4萬9968元至簡科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簡科昇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臺中東山店ATM,提領包括前開4萬9967元、4萬9968元在內之10萬元得手。
交款給廖晨歡時、地、金額同編號1。
9 宋俞蓉 宋俞蓉於111年12月20日16時18分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居處,接獲歹徒來電,假冒伊甸基金會、銀行人員,謊稱捐款給伊甸基金會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宋俞蓉陷於錯誤匯款。
宋俞蓉於同日17時9分許,在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9萬9987元至簡科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簡科昇於同日17時28分、30分許,分別在上址ATM提領10萬元、9萬元得手。
交款給廖晨歡時、地、金額同上。
10 吳秉瑋 吳秉瑋於111年12月20日,在其臺北市中正區居住,接獲歹徒來電,假冒車麗屋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吳秉瑋陷於錯誤匯款。
吳秉瑋於同日17時32分許,分別在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簡科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一)簡科昇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上址ATM提領5萬9000元得手。
(二)又於同日17時45分、46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金興門市」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
交款給廖晨歡時、地、金額同上。
11 簡子軒 簡子軒於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刊登販賣籃球鞋廣告,臉書暱稱「Hien Shi」之歹徒見該廣告,即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3分,向簡子軒謊稱需至全家超商「好賣+服務網」刊登商品販售文章以利其下標購買,待簡子軒於111年12月20日依其指示刊登商品販售文章後,再與假冒之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同向簡子軒謊稱:無法下標購買,需簽署「金融反洗條例」,要協助簽署,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簡子軒陷於錯誤匯款。
簡子軒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其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簡科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簡科昇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東光店」ATM,自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包含前開4萬9985元之8萬9000元得手(其中2萬1388元、1萬6944元係陳育濬受騙款項),交款給廖晨歡時、地、金額同上。
12 王俊傑 王俊傑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2分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工作處,接獲歹徒來電,假冒車麗屋電商、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致名下有其他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王俊傑陷於錯誤匯款。
王俊傑於同日18時4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居處,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1萬1012元至簡科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簡科昇尚未提領。
13 羅珮芸 羅珮芸於111年12月20日16時55分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接獲歹徒來電,假冒永豐銀行營業部陳先生、客服陳專員,謊稱:天空島上民宿刷錯金額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羅珮芸陷於錯誤匯款。
(一)羅珮芸於同日17時48分、50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至簡科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又於同日17時58分許,匯款9999元至簡科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簡科昇於同日18時18分、19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前開9999元、9999元在內之5萬元、2萬9000元得手(包含陳育濬匯款之4萬9912元)。
交款給廖晨歡時、地、金額同上。
(二)簡科昇於同日18時26分許,自某ATM提領1萬元得手。
交款給廖晨歡時、地、金額同上。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①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戶名:簡科昇;
見偵1770號卷第27-36、65頁)
②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70卷第55-63頁)③簡科昇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70卷第67-78頁)
④廖晨歡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70卷第79-80頁)
⑤柯淑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70卷第81-8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交易
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入帳簡訊通知截圖(見偵26870卷第50、51、5
3、66-69頁)
⑥朱啟睿報案資料:匯款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771卷第29、31-33、37-38、39-40、43、47、49頁)⑦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戶名:簡科昇;見偵2
2771卷第51-53頁)
⑧王吳蕙如報案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541卷第27、29-31、33、35頁)
⑨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簡科昇;見偵235
41卷第37-39頁)
⑩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戶名:簡科昇;
見偵26870卷第31頁)⑪卓琮善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870卷第39、41-43、45、47頁)
⑫林煒杰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28662卷第33、35-37、39頁)
⑬陳育濬報案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28662卷第49-60、65、69、71頁)⑭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479 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簡科昇;
見偵 28662卷第73-77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戶名:簡科昇;
見偵28662卷第79-10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49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戶名:簡科昇;
見偵35309卷第89-96頁)
⑯張哲愷報案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 0632卷第39-43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戶名:張哲愷,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偵30632卷 第139-142頁)
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戶名:簡科昇;見偵30632卷第111-138頁)
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高苡琳,被指認人:廖晨歡;見偵33697卷第61-67頁)
⑲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0月26日,高苡琳、廖晨歡;
見偵33697卷第69-9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高苡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苡琳)(見偵33697卷第99-101、103頁)
⑳傅絃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697卷第127、129頁)㉑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廖晨歡外貌特徵比對照片(111 年12月20日)(見偵35309卷第53-71頁)
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2年2月21日合金太原字第112000031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簡科昇,帳號:000-0000000000000)(見偵35309卷第75-79頁)
㉓李在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35309卷第97-98、101頁)
㉔宋俞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35309
卷第103-104、107頁)
㉕吳秉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35309卷第109-110、113頁)㉖簡子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35309卷第123-124、129-130頁)㉗王俊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309卷第131-13 2、137-139頁)
㉘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390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簡科昇,帳號:000-0000000000000) (見偵35309卷第143-149頁)㉙羅珮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309卷第169-172、203-205頁)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719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戶名:簡科昇,帳號:000-000000000000)(見112偵35309卷第177-196頁)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44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戶名:簡科昇,帳號:000-000000000000)(見112偵35309卷第209-213頁)
㉜合作金庫、國泰世華、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簡科昇)(見112偵35309卷第239-241頁)㉝簡科昇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羅智豐」對話紀錄、名片翻拍照片、簡易合作契約及簽署照片(見112偵35309卷第243-245頁)
㉞簡科昇庭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羅智豐」對話紀錄、名片翻拍照片、簡易合作契約及簽署照片(見112金訴2391卷第97-15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罪 刑 (主刑部分) 1 柯淑鈴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朱啓睿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王吳蕙如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卓琮善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林煒杰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陳育濬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傅絃賓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李在和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宋俞蓉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吳秉瑋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簡子軒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王俊傑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3 羅珮芸 【廖晨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簡科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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