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辛○○訴由臺北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在臺中市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之存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
-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93號、第4788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 五、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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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65號、第39107號、第416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893號、第47884號、第5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在臺中市西區市民廣場之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庚○○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他說可以幫我貸一筆5、60萬元的金額,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我有問他為何要提供這些資料,他說要看我的帳戶是否正常使用中,後來還要我去綁定3個約定轉入帳戶,他說那是金主的帳戶,貸款過了錢就會從那3個帳戶轉進來,之後對方就聯絡不上了,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在臺中市西區市民廣場之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成年男子,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308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41至46、74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後,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112年3月前還在我包包裡面,112年3月底的時候就不見,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47893號卷第2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為辦理貸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偵30865號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39至47、83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而被告就其所辯辦理貸款之經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
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曾向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當時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密碼等語在卷(見偵30865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所辯已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另被告果若有申辦貸款之實,因申辦貸款非如商品買賣之一次性交易,尚有追蹤申辦是否成功、申辦不成時商討應否變更貸款條件及索回已寄送資料等諸多需求,理應留存對方之姓名、職稱、聯絡地址及電話,以便後續聯絡使用,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不知道對方在何處任職,我把LINE對話紀錄刪除了,我現在也找不到對方等語(見偵30865號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辯詞殊難置信。
再者,一般人會於申辦貸款之際,在作為資力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放款機構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然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9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帳戶之餘額竟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偵30865號卷第85頁),顯然不可能作為財力證明,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又未留存與對方聯絡之相關資料,在在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洵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且自陳為高職肄業,自20歲起開始工作,做過85度C店員、電子遊藝場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93號、第47884號移送併辦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5550號移送併辦被告對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原起訴範圍相同,附表編號4至6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手受傷沒有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己○○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FB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阮慕驊」、「林秀靜」)聯繫己○○,佯稱:可加入「野村證券」官方LINE,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上午8時48分許、8時51分許、8時54分許、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865號卷第11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65號卷第27至33頁) ③己○○提出之暱稱「阮慕驊」、「林秀靜」、「野村證券」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0865號卷第35至4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865號卷第51、53頁) 2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透過FB張貼「阮慕驊」投資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阮慕驊」、「林秀靜」)聯繫辛○○,佯稱:加入「野村證券」官方LINE,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107號卷第21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107號卷第47至51、62至63頁) ③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9107號第5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39107號第33、35、39至46頁) 3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黃世聰」)聯繫戊○○,佯稱:加入「野村投信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26萬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644號卷第17至21、89至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644號卷第39至45、49至51頁) ③戊○○提出之投資網站網頁、暱稱「金股領航9-陳妙如」LINE群組、暱稱「野村證券」、「陳妙如」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41644號卷第53至71、7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偵41644號卷第33至37頁) 4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透過YOUTUBE播送投資學習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盧燕俐」)聯繫乙○○,佯稱:加入「談股論金」、「野村證券」官方LINE,並下載「野村/YC」APP,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16萬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893號卷第81至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893號卷第87至88、95至97頁) ③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內「野村/YC」APP截圖、暱稱「野村證券」等LINE對話紀錄(偵47893號卷第93、99至105頁) ④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辦理約定轉帳畫面、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偵47893號卷第31至38頁) 5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映婷」)聯繫丙○○,佯稱:加入「野村證券」官方LINE,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7萬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884號卷第41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884號卷第47至48、61至62、75至77頁) ③丙○○提出之暱稱「野村證券」LINE對話紀錄(偵47884號卷第87至91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狀態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偵47884號卷第27、33至34頁,偵47893號卷第37頁) 6 甲○○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阮慕驊、「林秀靜」)聯繫甲○○,佯稱:加入「野村」LINE群組,並下載「野村」及旗下子公司「瀚亞」股票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12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550號卷第41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550號卷第49至51、59至61、69、99至101) ③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暱稱「林秀靜」、「阮慕驊」LINE對話紀錄、首頁、「瀚亞證券」APP手機網頁(偵55550號卷第75、81至85、87至97頁) ④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偵55550號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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