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4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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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5號、111年度偵字第3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詹旺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22時6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旺霖)(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之成年女子使用,嗣李青憶前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七七」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Linda-秘書」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支付投資款項,並於110年6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翔)【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①於110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帳45,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涵堉)【第二層帳戶】,再於110年6月21日22時12分54秒,將其中25,000元,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帳匯入詹旺霖之國泰世華A帳戶;

②於110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帳26,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方盈)【第二層帳戶】後,再於110年6月21日22時12分53秒,將其中16,000元,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帳匯入詹旺霖之國泰世華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詹旺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詹旺霖依「七七」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之款項(包含前揭屬李青憶遭詐騙而轉匯至國泰世華A帳戶之25,000元、16,000元),其中之60,900元、10,000元,分別轉存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等電子存單定期存款帳戶,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辦理結清銷戶後,前揭款項均轉回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詹旺霖隨即與「七七」及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詳便利商店,並容任該名不詳男性成員持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金融卡,於110年6月22日1時49分許,提領現金100,000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超過李青憶遭詐騙而轉匯至國泰世華A帳戶之25,000元、16,000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詹旺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15時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旺霖)(下稱國泰世華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之成年女子使用,嗣陳瑜佩前於110年8月7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IS XIII」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支付投資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子承)【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帳5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涵堉)【第二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涵堉之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將其中30,000元,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帳匯入詹旺霖之國泰世華C帳戶後,詹旺霖隨即與「七七」及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仁美店,並容任該名不詳男性成員持上開國泰世華C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10日15時26分許,提領現金30,000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李青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陳瑜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詹旺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憶、陳瑜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6575卷第112至113頁、111偵39775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翔、黃涵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575卷第53至57頁、第97至100頁、111偵39775卷第39至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1偵16575卷第163、213頁)、犯罪事實一覽表(111偵16575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6575卷第31至43頁)、國泰世華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查詢(見111偵16575卷第47至51頁、第159至1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3172號函(見111偵16575卷第155頁)、國泰世華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39775卷第57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翔)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6575卷第61至85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方盈)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6575卷第93至96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涵堉)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6575卷第103至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子承)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9775卷第51至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涵堉)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9775卷第53至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797號、第34632號、第36488號、第38341號、第42913號等起訴書《被告張智翔》(見111偵16575卷第261至265頁)、告訴人李青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6575卷第109至111、129至130頁,同第133、138、143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6575卷第116頁)、告訴人李青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秘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SG聖麟」網站頁面截圖(見111偵16575卷第118至123頁)、告訴人陳瑜佩之遭詐騙金流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仁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39775卷第17、22、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法律適用: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件各次犯行,其成員至少有「七七」及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及向告訴人李青憶、陳瑜佩等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均為3人以上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國泰世華A、C帳戶資料,持以詐騙告訴人李青憶、陳瑜佩等2人,再由綽號「七七」及另1名不詳男性成員,持金融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C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交予綽號「七七」之不詳成年女子,對「七七」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陳瑜佩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30,000元經輾轉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C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並屬同一法條,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其與「七七」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甚或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入定存帳戶,並將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提領詐欺贓款,致使告訴人李青憶、陳瑜佩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李青憶、陳瑜佩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青憶、陳瑜佩各以4萬元、7萬元調解成立,自112年6月起,應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李青憶、陳瑜佩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8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告訴人李青憶、陳瑜佩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否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青憶、陳瑜佩均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履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表三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因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惟前揭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或「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件告訴人李青憶於110年6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7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翔),其中僅有25,000元、16,000元輾轉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A帳戶,且被告固有將上開國泰世華A、C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匯入及自前揭帳戶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前揭告訴人李青憶、陳瑜佩匯入之70,000元、30,000元;

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沒收前揭超過告訴人李青憶匯入金額之30,000元(即「七七」於110年6月22日1時49分許,自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提領現金100,000元,扣除告訴人李青憶匯入之70,000元部分),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被告交付之國泰世華A、C帳戶資料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帳戶金融卡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轉存定存/定存結清 告 訴 人 李 青 憶 部 分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 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 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 號 轉存定存 時 間 轉帳金額 定期存款帳戶帳號 定存結清 時 間 110年6月21日22時6分 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翔) 110年6月21日22時10分 4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涵堉) 110年6月21日22時12分54秒 2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旺霖) 【A帳戶】 110年6月21日22時17分53秒 60,900元【轉帳支出(轉存定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2日1時45分41秒 110年6月21日22時10分 26,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方盈) 110年6月21日22時12分53秒 1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旺霖) 【A帳戶】 其 他 來 源 部 分 110年6月21日21時41分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翔) 110年6月21日21時52分 17,6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涵堉) 110年6月21日22時6分51秒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旺霖) 【A帳戶】 110年6月21日21時43分 9,000元 110年6月21日21時44分 1,000元 110年6月21日21時45分 2,000元 110年6月21日21時52分 17,4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方盈) 110年6月21日22時7分15秒 9,9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旺霖) 【A帳戶】 110年6月21日21時49分 1,000元 110年6月21日21時49分 1,000元 110年6月21日21時51分 20,000元 (不詳) (不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翔) 110年6月21日21時31分 1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方盈) 110年6月21日22時33分36秒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旺霖) 【A帳戶】 110年6月21日22時35分39秒 10,000元【轉帳支出(轉存定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110年6月22日1時45分58秒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告 訴 人 陳 瑜 佩 部 分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 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 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 號 110年8月10日14時47分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子承) (此部分金流與被告無關) 110年8月10日14時4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子承) 110年8月10日15時0分 5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涵堉)【起訴書誤載為黃涵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15時1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旺霖)【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成立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青憶40,000元。
給付方法: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瑜佩70,000元。
給付方法: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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