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5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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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DI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27號、第3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ARIDIN(阿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瓊文、相川那津子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瓊文、相川那津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瓊文、相川那津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阿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丟進垃圾桶內,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

㈠、上開不詳他人曾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瓊文、相川那津子,並利用本案帳戶充作收取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上開人等各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該不詳他人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後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相川那津子、張瓊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確有助成前揭不詳他人之各該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情事。

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

是以,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

再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正犯再次進行存摺、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

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擔心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被告不會阻撓本案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本案帳戶無訛。

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由告訴人張瓊文受騙而匯款之112年4月5 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㈢、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案被告於107年3月1日至臺灣從事製造業技工,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證(見偵25727卷第29頁),迄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112年4月5 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止,已有5年之久,足見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則被告仍逕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存摺、提款卡之不詳他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2位告訴人受騙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瓊文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尚未達成調解,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因經濟狀況不佳且需扶養父母及兄弟姊妹共4人,而來臺工作,為合法居留人士;

又被告犯後告訴人張瓊文調解成立,亦未再涉犯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1 張瓊文 不詳他人於111年5月起,向張瓊文佯稱需協助支付運費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
112年4月5日12時19分許 6萬5000元 2 相川那津子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4日20時23分許起,向相川那津子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才能領薪水云云,致相川那津子陷於錯誤。
112年4月5日18時24分許 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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