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7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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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翰依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以隱匿真實身分,而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蔡明翰所涉幫助洗錢犯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阿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6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簡訊之用;

又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設賣家會員帳號「bape673」(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簡訊之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林雅玲、孫于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雅玲、孫于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翰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第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數額,及被告雖於審判中表示有和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本案並無因提供本案門號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門號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應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 1 林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雅玲表妹之臉書帳號「翁玉珮」刊登虛偽出售物品訊息,林雅玲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閱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ID:ananzxc加為好友,表示欲購買吹風機,該人誆稱需先付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致林雅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轉帳4,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149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電子支付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1494號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偵字第21494號卷第43頁) 4.告訴人林雅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49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59頁) 5.臉書暱稱「翁玉佩」之貼文擷圖(偵字第21494號卷第51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494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7.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494號卷第55頁) 2 孫于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佯以為旋轉拍賣平臺買家稱無法在孫于婷之賣場結帳,並提供虛偽旋轉拍賣公告連結供孫于婷簽署,復佯為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設定支付帳戶云云,致孫于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1萬9,996元 轉入本案蝦皮帳號向其他賣家訂購商品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取消訂單,致上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錢包內。
1.告訴人孫于婷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9835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 2.告訴人孫于婷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9835號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20508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等交易資料(偵字第19835號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偵字第19835號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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