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57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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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鎮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前開資料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可輕易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轉出,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付款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資料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持身分證拍照之影像檔、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劉冠伶於112年2月7日某時,閱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不詳詐欺成員再於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11分、13分、18分許,以上開本案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分別下單購買650.2、650.15、650.15單位之虛擬貨幣USDT後,將交易繳費條碼截圖傳送予劉冠伶,劉冠伶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16分、19分許,持往便利商店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得前開虛擬貨幣,旋即再轉至電子錢包TDzYtz5hxV6M8ZAaEmajkkepuaadQjyW6s再轉至電子錢包TWk3tvL3kAVvzemZZ8JR5sdq2UFmsVwgpy,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冠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國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曾將持身分證拍照之影像檔傳送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之前被詐騙時,將本案帳戶、身分證等資料用以註冊「MT4平台」,本案是別人偷用我的資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本案帳戶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幫助他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告訴人劉冠伶因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見Instagram不實投資訊息,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16分、19分許,至便利商店繳費2萬元、2萬元、2萬元,而前開款項係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11分、13分、18分許,下單購買650.2、650.15、650.15單位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繳費條碼,嗣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得前開虛擬貨幣後,旋即再轉至電子錢包TDzYtz5hxV6M8ZAaEmajkkepuaadQjyW6s再轉至電子錢包TWk3tvL3kAVvzemZZ8JR5sdq2UFmsVwgpy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統一超商繳費代碼收據②「BingCoins」、「AXT投資平台」截圖③與暱稱「AXT」、「BingCoins」、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統一超商代碼對應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歷程、被告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交易歷程、被告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鎮之存摺封面及申辦照片(見偵卷第29、41至57、31至39、26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5、6月間瀏覽Instagram時,看見有關投資外幣即美金的廣告,一開始我向他詢問如何投資外幣事宜,對方就邀約我加入他們的「MT4外匯交易平台」群組,並說明投資外幣獲利若要提款,需先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及銀行帳戶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5至20頁),未曾提及其有提供第2證件如健保卡、駕照等資料。

實則,欲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除需提供個人身分證外,尚須提供第2證件即駕照、健保卡或護照等資料(見偵卷第269頁),則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辯稱其係在110年5、6月間即遭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惟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2年2月18日所申請,而該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本案帳戶,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於112年2月18日至超商繳費購買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即於同日遭全數轉出;

嗣該虛擬貨幣帳戶更曾於112年2月19日匯出款項5萬9520元(註:此筆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交易而生)至本案帳戶後,同日其中款項1萬5000元、2萬元又遭轉出(見偵卷第205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均供稱,係其本人將款項轉出作為娛樂城儲值使用的(見偵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67頁),若依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是指稱不詳詐欺人員利用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取得不詳款項後,竟將之匯出至不詳詐欺人員無法掌控之被告本案帳戶,任令被告處分,則不詳詐欺人員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場?被告如此辯解,顯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

是被告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第2證件及手持身分證拍照等資料供不詳之人作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嗣並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代為繳費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之前被騙,資料始遭人利用云云,顯非實情,洵無可採。

2、至被告本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所留存會員資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請人為王淨智(見偵卷第69頁),而非被告,然此僅得認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非被告本人所實際掌控,尚無法亦此遽認被告未有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幫助不詳之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犯行。

再被告前於偵訊時固陳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9頁),惟依照該等截圖內容,並未見被告所稱,有將本案帳戶或其他個人資料提供之情形;

另被告前於偵訊時所提出與暱稱「E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7至363頁),對話之另一方顯係自稱「台北、淡水」人之「李東霖」而非被告,是被告所提出前開資料,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等資料告知他人、幫助他人設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云云,所提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不得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身分證等資訊任意提供予他人,否則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身分證等資訊告知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門號、身分證等資料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應可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作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以該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訊輕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6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瀝青,未婚,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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