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60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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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68號、112年度偵字第44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憨」、「鴻圖大展」(起訴書誤載為「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不詳成年人(下簡稱「憨」、「鴻圖大展」)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領取提款卡後提領贓款等事宜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葉子誠、「憨」、「鴻圖大展」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蔡錦華、吳奕賢、林瑞祥,其等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葉子誠旋依詐欺集團指示至附表二、三所示之地點提款後,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經蔡錦華、吳奕賢、林瑞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錦華、吳奕賢、林瑞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子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附表四、丙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錦華、吳奕賢、林瑞祥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四、乙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卷頁詳見附表四、甲部分)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經查,被告與「憨」、「鴻圖大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提領贓款,再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等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且已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另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被告就其超過認識部分即無從認定構成該等款項之罪責,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憨」、「鴻圖大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蔡錦華、吳奕賢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各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㈦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偏差,手段可議,且使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

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

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拿取提款卡並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後轉交予上手,並非核心之角色,及其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112年5月28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本案即112年5月9日、10日共2日領款之獲利為新臺幣2萬元等語,本院衡酌其歷次警詢之陳述與卷內證據資料,認以上開2萬元為被告本案之報酬,即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互為聯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持提領贓款之提款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是以,本案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據認定如上,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詐欺犯行之提領贓款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蔡錦華部分 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奕賢部分 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林瑞祥部分 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3446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錦華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蔡錦華聯繫,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云云,致蔡錦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5月9日20時04分許 9萬9985元 吳政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9日20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⒉112年5月9日20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⒊112年5月9日20時07分03秒許,提領2萬元 ⒋112年5月9日20時07分47秒許,提領2萬元 ⒌112年5月9日20時08分許,提領2萬元 ⒍112年5月9日20時09分01秒許,提領2萬元 ⒎112年5月9日20時09分44秒許,提領2萬元 ⒏112年5月9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⒐112年5月9日20時11分02秒許,提領2萬元 ⒑112年5月9日20時12分34秒許,提領1萬元 ⒒112年5月9日20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長億高中)提款機 2 吳奕賢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8時16分許,假冒為無瑕机力網路店家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奕賢,佯稱因內部處理疏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云云,致吳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⒈112年5月9日20時07分許 ⒉112年5月9日20時09分許 ⒈4萬9990元 ⒉4萬9990元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4486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錦華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蔡錦華聯繫,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云云,致蔡錦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00時08分許 ⒉112年5月10日00時13分許 ⒈9萬9983元 ⒉4萬9988元 蔡哲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蘆洲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00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⒉112年5月10日00時12分許,提領4萬元 ⒊112年5月10日00時15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長億郵局)提款機 ⒈112年5月9日21時15分許 ⒉112年5月9日21時17分許 ⒊112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⒈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3元) ⒉4萬9989元 ⒊3萬1065元 陳捷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9日21時20分許,提領5萬元 ⒉112年5月9日2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⒊112年5月9日21時22分05秒許,提領9000元 ⒋112年5月9日21時22分55秒許,提領500元 ⒌112年5月9日21時27分許,提領2萬1000元 ⒍112年5月9日21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2 林瑞祥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9時49分許,假冒為優仕曼網路店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林瑞祥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云云,致林瑞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5月9日21時17分許 1萬9012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8號卷(偵3446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77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468號卷第47至49頁) 2、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偵34468號卷第51至53頁) 3、長億高中中華郵政ATM提領紀錄(偵34468號卷第55頁) 4、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吳政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468號卷第59頁) 5、112年5月9日長億高中中華郵政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468號卷第61至67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蔡錦華)(偵34468號卷第95至99、110至119頁) 7、告訴人蔡錦華提出銀行存摺封面及通話紀錄截圖(偵34468號卷第103至105頁) 8、告訴人蔡錦華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4468號卷第106至109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奕賢)(偵34468號卷第127至128、131至137頁) 10、告訴人吳奕賢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偵34468號卷第138頁) 11、告訴人吳奕賢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4468號卷第13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9號卷(偵4486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77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4869號卷第49至52頁) 2、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偵44869號卷第57至59頁) 3、太平長德郵局中華郵政ATM提領紀錄(偵44869號卷第67頁) 4、中華郵政戶名陳捷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869號卷第71頁) 5、中華郵政戶名蔡哲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869號卷第73頁) 6、112年5月9日長億郵局中華郵政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4869號卷第75至79頁) 7、112年5月10日長億郵局中華郵政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4869號卷第81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蔡錦華)(偵44869號卷第85至89、100至109頁) 9、告訴人蔡錦華提出銀行存摺封面及通話紀錄截圖(偵44869號卷第93至95頁) 10、告訴人蔡錦華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44869號卷第96至99頁) 1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瑞祥)(偵44869號卷第115、119至124、126至127、129至130頁) 12、告訴人林瑞祥提出之匯款紀錄(偵44869號卷第128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蔡錦華 1、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34468號卷第100至102頁、偵44869號卷第90至92頁) 二、告訴人吳奕賢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4468號卷第129至130頁) 三、告訴人林瑞祥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44869號卷第116至118頁) 丙、被告筆錄 一、被告葉子誠之筆錄 1、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44869號卷第61至66頁) 2、112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468號卷第69至74頁) 3、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1至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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