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61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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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鳴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6425號、第3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漢鳴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王漢鳴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只是單純遺失卡片,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這是我的疏忽云云。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其不慎遺失後遭盜用云云,惟查:1.關於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把郵局提款卡與健保卡放在我右前方口袋,還有錢、鑰匙、香菸一包,但遺失的只有提款卡與健保卡,我當天晚上叫我姐姐王麗芬匯錢到我郵局帳戶給我,我要去領的時候,發現提款卡與健保卡不見了,半夜一、二點的時候,我就打郵局的電話掛失提款卡,健保卡沒有掛失,隔天我就去補辦提款卡與健保卡,但郵局就不給我辦了,姐姐一匯錢給我,我就馬上領掉,應該是當天我請姐姐再匯第二次錢給我,不然我不會用到提款卡等語(見偵26425號卷第256至2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叫我姐姐匯款給我,我半夜要領錢,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就打電話到中華郵政客服中心報遺失,隔天我有到桃園市龍岡路郵局辦提款卡,郵局人員叫我去警局備案,警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我又到郵局,郵局又說不能提供,警局說這樣我無法報案,健保卡應該有一起遺失,健保卡有沒有補辦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供稱將提款卡、健保卡、錢、鑰匙、香菸一同放在上衣右前方口袋,何以會僅遺失提款卡及健保卡,實不合常理;

又被告就系爭帳戶,於111年間,僅曾於111年2月25日辦理舊卡掛失補發,另於111年8月8日辦理重設密碼,並無於案發之000年0月間掛失補發提款卡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儲字第1110986893號函檢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變更代碼對照表、112年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661號函檢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可查(見偵31120號卷第55、61至6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被告於111年間,係於111年8月16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案發之000年0月間則無補發健保卡之紀錄,有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所稱遺失補發提款卡、健保卡之過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身分證字號後六碼或出生年月日,我不確定是哪一個,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偵31120號卷第240頁),然該密碼既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後六碼或生日,被告顯無遺忘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8日重設密碼後,每日或每隔2、3日均有持提款卡提款之紀錄,頻率甚高,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被告有無將密碼寫下之必要,殊非無疑。

況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錯誤輸入提款卡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退步言之,被告縱有記載提款卡密碼必要,理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以免輕易遭人盜用,是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3.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匯入500元後,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提領500元(另有手續費5元),餘額僅剩38元,同日晚間9時33分開始有本案各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見偵31120號第73頁),被告亦坦承上開500元之提款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提款後,系爭帳戶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

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系爭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見本院卷第11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偵31120號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61至72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各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未至重大;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莊友元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晚間某時假冒為網購公司,撥打電話予莊友元,佯稱:誤設訂單,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莊友元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41分、9時4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①證人莊友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25號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425號卷第79至80、89至91頁) ③莊友元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偵26425號卷第14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25號卷第67至69頁) 2 江美惠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江美惠,佯稱:誤設為商家身分將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江美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34分、9時38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 ①證人江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20號卷第47至4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20號卷第91至97、145至147、171頁) ③江美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偵31120號卷第149至159、161至165、167至169頁) ④系爭帳戶之帳戶變更、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20號卷第57至65、73頁) 3 呂翊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假冒為台北中天電視台小編、台中網路銀行陳小姐,撥打電話予呂翊豪,佯稱:於Youtube訂閱頻道將被扣款,須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呂翊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①證人呂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20號卷第51至5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20號卷第183至191、203頁) ③呂翊豪提出之左營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彙總登摺明細(偵31120號卷第197至201頁) ④系爭帳戶之帳戶變更、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20號卷第57至65、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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