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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毅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19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且綁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並於111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登入網路銀行約定另案被告戴丞楷(所涉幫助加重詐欺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5個約定轉帳之帳號,復於111年12月23日之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上開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
迨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寶冬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傳送訊息向邱鐘正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透過課程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鐘正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10時57分、同日10時58分,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自所有數位銀行帳戶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1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
㈡、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遭犯罪集團詐騙之告訴人雖不相同,然被告係以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告訴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查本案係於112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中檢介沛(鼎)112偵緝1784字第11291301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故本案顯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之情,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寶冬 (提告) 於111年11月8日20時57分許,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集中盈」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財豐官方客服」等暱稱聯繫林寶冬,向林寶冬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27日11時47分許,匯款50,000元 2、111年12月27日11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3、111年12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 4、111年12月27日11時54分許,匯款12,000元 李俊毅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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