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17,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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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詠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詠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7號判決:「鄧詠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該判決於113年2月2日以郵寄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戶籍地(此地址亦為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陳報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前揭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有該判決、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7號卷第19、69、107至119、121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3月6日(週三,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觀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自明,是其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故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17日將戶籍址自臺中市○○區○○○街00號遷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3頁),惟本件判決自寄存之日經10日已合法送達完成,業如前述,係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方遷移戶籍,不影響本件送達程序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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