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2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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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張雲琪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捷,如有償受僱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人詐欺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於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經「阿昌」告以其係遊戲點數商,如協助領取包裹轉交,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元報酬後,基於如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阿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向劉珈余佯稱兼職打工需要提款卡云云,致劉珈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0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潭勝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中川店,再由張雲琪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赴該店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依「阿昌」指示,將該包裹置於「阿昌」指定之機車置物箱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珈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6161卷第24、25頁反面),及被告於111年3月15日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取簿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求職社團頁面、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代碼、寄出包裹照片、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劉珈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6161卷第12至12頁反面、24反面、25至27、27反面至32反面、31反面至32、33、34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固主張被告與「阿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惟被告供稱其自始僅與「阿昌」1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為「阿昌」以外之詐欺成員所共同使用乙節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檢察官並於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68頁),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6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聽信網友「阿昌」所言,無視其領取不法來源包裹可能造成之損害,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提款卡損失、帳戶遭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

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並未實際領得報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需扶養健康狀況不佳之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庭呈之父母診斷證明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供承「阿昌」曾應允其每領取包裹1個可獲報酬70元及每日支付其車資200至3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實際上有取得任何報酬及車資(本院卷第175頁),故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阿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報案紀錄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以為我領的包裹內是遊戲點數卡,對於「阿昌」利用我領取的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去詐騙告訴人轉帳到戶頭及有人去領款的事,我全都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取得內含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依「阿昌」指示置於指定之機車置物箱內,以轉交「阿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0、174頁)。

嗣「阿昌」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包裹內之帳戶資料,持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後,指示其等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

又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㈢如前所述,固可認定被告受非熟識網友「阿昌」委託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對於各該包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乙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主觀上認定「阿昌」係從事遊戲點數卡買賣,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用超商包裹郵寄金融帳戶資料以從事詐欺取財者,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國人固對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乙情,難諉為不知,然一般公眾媒體、政府、金融機關多僅宣導勿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可能透過超商領取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乙情,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尚難見有刻意宣導。

從而,雖被告就其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乙情,固可預見,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依照其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說詞,既已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領取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有所認識及預見。

自難認定被告對於「阿昌」以其領取包裹內之帳戶資料,持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等情,有何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犯罪抑或幫助犯罪主觀犯意,自難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至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罪中,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係透過被告領取後轉交「阿昌」,然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內係置放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乙情有所認知及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嗣後遭作為附表編號1至3詐欺犯罪所用,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亦應與「阿昌」共負罪責。

從而,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1 鄭皓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致電與鄭皓勻聯繫,佯稱因經銷商條碼錯誤,需網路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鄭皓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0日20時51、54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萬9987元 高瑞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勻於警詢之證述(偵27919卷第123至125頁)。
⑵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19卷第13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919卷第143頁)。
⑸告訴人鄭皓勻提供之轉帳紀錄(偵27919卷第147頁)。
⑹統一超商一中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161卷第10頁)。
2萬5123元 2 劉志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致電與劉志偉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志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0日21時48分、50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萬9987元 高瑞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偉於警詢之證述(偵27919卷第82至84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919卷第88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19卷第89頁)。
⑷告訴人劉志偉所有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偵27919卷第113頁)。
⑸告訴人劉志偉所有之郵局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919卷第115至116頁)。
⑹統一超商一中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161卷第10頁)。
4萬9988元 3 黃麗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致電與黃麗蕙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黃麗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22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8123元 劉珈余之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蕙於警詢之證述(偵27919卷第59至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19卷第65頁)。
⑶告訴人黃麗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27919卷第6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919卷第73頁)。
⑸湖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161卷第12頁)。
⑹統一超商中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161卷第12至12反面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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