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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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豐華於民國111年2月起某日,加入張書孟、林柏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取簿手之角色(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處刑,非本件起訴範圍)。

田豐華與張書孟、林柏諺、「畜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王靜慧於111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前開徵才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嘉銓」之人聯絡,對方佯稱可出租帳戶,每月每帳戶可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云云,致王靜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22日)19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慶安門市,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

嗣於111年2月25日13時29分許,再由林柏諺、田豐華依「畜生」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推由田豐華下車領取王靜慧寄送含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林柏諺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田豐華再依指示,以將該包裹置於國光客運臺中朝馬站某寄物櫃內之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經陳淑娟、黃暐竣、劉宜欣、陳嘉泉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淑娟、黃暐竣、陳嘉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豐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柏諺、王靜慧、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黃暐竣、陳嘉泉、證人即被害人劉宜欣、證人吳忠訓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等附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另案被告王靜慧告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虛偽話術時,已然使另案被告王靜慧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是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又另案被告王靜慧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判決罪刑確定,認定另案被告王靜慧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另案被告王靜慧既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犯罪,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有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未遂,則被告領取、轉交另案被告王靜慧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取簿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取簿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又被告明知其領取之包裹需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受,顯認被告知參與之詐欺行為已達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屬既遂,然依前開說明,應僅構成未遂,因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另案被告王靜慧並無被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則被告拿取該等帳戶行為,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另案被告王靜慧及告訴人陳淑娟之受騙經過,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既均未實際參與聯繫被害人之過程,亦未參與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僅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其雖就領取包裹係詐欺行為之部分行為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手段,對被害人行騙,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取財罪相繩,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柏諺、「畜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洗錢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

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

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水果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查被告取得之系爭帳戶資料均交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就本案雖有與「畜生」約定報酬,然「畜生」迄今未給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7時前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 Cheng」,在臉書社團上虛偽販賣包包之訊息,陳淑娟於111年2月24日17時許見該文章後即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需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年2月25日19時55分 1萬8000元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暐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與黃暐竣聯絡,佯稱係遠傳客服人員,因遠傳購物網站遭駭客,故重複刷10比訂單,稍後會有星展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假冒星展銀行人員,要黃暐竣按指示操作,致黃暐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2月25日21時42分 4萬9123元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宜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與劉宜欣聯絡,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有退貨單要處理,要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宜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屏東縣○○鄉○○村○○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加祿堂門市自動櫃員機,以無褶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16分 2萬9985元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嘉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4時許,以電話與陳嘉泉聯絡,佯稱係臉書社團客服人員,因人員疏失,將重複扣款,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要陳嘉泉按指示操作,致陳嘉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嘉好門市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25分 2萬9985元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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