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5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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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原政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77、42535、47033、48801、488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71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81、5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原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原政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小姐」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綁定之實體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將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開虛擬貨幣帳戶交予「許小姐」。

嗣「許小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或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盈吟、李信蓉、周國隆、張鈺妤、劉明富、李建全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周長清、曾淑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原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90頁),核與告訴人李信蓉、周國隆、張鈺妤、劉明富、李建全、何澄島、周長清、曾淑貞、被害人葉盈吟、張展輝於警詢時(見35777號偵卷第129至134頁、48801號偵卷第29至31、75至79、247至248、320至323頁、47033偵卷第41至44頁、47710號偵卷第23至24頁、59381號偵卷第69至71、129至134頁、59388號偵卷第107至111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許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112年5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7639號函檢送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葉盈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截圖(見35777號偵卷第37至112、115至127、135至141、145至147、151至214頁)、告訴人李信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42535號偵卷第41至42、45至51、73至79、105頁、48801號偵卷第97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030號函檢送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國隆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47033號偵卷第25至37、45至51、55至65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918號函檢送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登入查詢、網銀約定轉帳資料(見48801號偵卷第67至86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612號函檢送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鈺妤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明富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健全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⑤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⑧投資平台、交易介面截圖(見48810號偵卷第57至71、89、95至113、123至125、129至133、241至243、251至252、255至257、295、299至313、318至319、234至235、326至329、339、345至350頁)、告訴人何澄島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買賣紀錄截圖⑤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2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入金明細表(見47710號偵卷第25至33、41至43、57至61、103頁)告訴人周長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手機通聯記錄⑦投資平台介面截圖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曾淑貞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見59381號偵卷第75至99、137至149、187、241至243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6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018號函檢送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被害人張展輝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展輝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投資交易明細⑥千岳協定保密書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⑧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⑨欣誠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見59388號偵卷第73至105、113至122、131至132、147至193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許小姐」使用,供「許小姐」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許小姐」,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許小姐」所屬詐欺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李信蓉、周國隆、張鈺妤、劉明富、李建全、被害人葉盈吟及向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何澄島、周長清、曾淑貞、被害人張展輝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①112年度偵字第47710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59381、59388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將台中銀行帳戶等資訊交予「許小姐」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為圖取得每週5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等資訊輕率提供予「許小姐」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各自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信蓉以8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已於113年3月4日實際賠償2萬元,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葉盈吟、周國隆、張鈺妤、劉明富、李建全、何澄島、周長清、曾淑貞、張展輝)則因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活動場佈人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因本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李信蓉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嗣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情形 1 葉盈吟 112年3月10日起 112年5月2日10時4分許 30萬元 2 李信蓉 112年4月中旬起 112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 45萬元 3 周國隆 112年3月30日21時許 112年4月28日8時20分許、12時40分許 20萬元、3000元 4 張鈺妤 112年3月21日21時許起 112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5 劉明富 112年4月24日起 112年4月27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6 李建全 112年4月26日起 112年5月2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7 何澄島 112年4月起 112年4月27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112年4月27日15時44分許,由台中銀行帳戶轉匯60萬155元(包含其他匯款)至虛擬貨幣帳戶 8 周長清 000年0月間某日起 112年4月27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9 曾淑貞 112年3月13日起 112年5月2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10 張展輝 000年0月間某日起 112年4月26日0時43分許、4月27日12時40分許、4月28日10時6分許 17萬元、10萬元、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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