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7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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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子嘉(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建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建宏以暱稱「whisky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何義豐(原名何義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6747等號案件起訴)聯繫,並於112年5月15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口,向何義豐收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帳戶)、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下稱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附近,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交給黃子嘉,由黃子嘉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跨行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幸慧、許安昇、張雅琪及黃勝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建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同案被告黃子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向被告收取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等語,相互吻合。

而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轉帳或跨行存款之經過情形,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指認黃子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口)、被告提供「阿葉」、「阿嘉」之Telegram截圖、何義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4個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59-62、95-100、101、103、105、107、109-116、165-169、173-177、181-183、189-193頁);

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113年6月21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257頁)在卷可稽。

復有同案被告黃子嘉所提出何義豐申設之5個帳戶存摺(包含本案4個帳戶)供本院扣押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被告向何義豐收取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後交由同案被告黃子嘉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張雅琪,故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後出監,於111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損害,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

再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向何義豐收取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交由同案被告黃子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任何利益,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1 陳幸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8、19時許,假冒店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陳幸慧,佯稱:因渠網路購物未取貨,恐導致銀行扣款,將由工程師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工程師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陳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4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20時45分許 4萬12元 2 許安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之名義,致電許安昇,佯稱:透過臉書購買之保健食品需升級高級會員才有優惠,倘未升級將遭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聯邦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許安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2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張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7時5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吳淡如FB販售連結」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張雅琪,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恐導致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款1萬800元,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張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 4萬9988元 4 黃勝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勝振,佯稱:渠過去透過臉書購買藥品時遭盜用個資,致有人欲藉以購買10組藥品,將由金管會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金管會「楊主任」之名義來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避免帳戶遭盜用云云,致黃勝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8日0時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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