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尤亭峰(民國98年改名尤霆澤、105年改名尤謙毅、109年9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吳有明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觀諸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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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亭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亭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亭峰(民國98年改名尤霆澤、105年改名尤謙毅、109年9月19日再改回尤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姓名為尤謙毅)、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翔」(即「阿翔」)之人使用。
該暱稱「翔」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不知情之楊紹琦為人頭,虛偽成立晨迅資訊社,作為阻斷被害人匯款資金流向之斷點。
具體作法係以晨迅資訊社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安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契約,並使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最終匯款之帳戶,安達公司此第三方支付公司則再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此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通路商簽約(如各大便利超商),以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複數數位銀行帳號提借予通路商,經通路收付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後,分別匯入數位銀行帳號,經約定時間後,匯集數筆匯款後支付至晨迅資訊社所指定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
適吳有明於000年0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閱覽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吳有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別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由依前揭第三方支付機制取得)繳費6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元。
再經藍新公司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中,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所指定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吳有明無法領回投資金額,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交與「阿翔」使用,對吳有明遭詐欺過程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買車,才找「阿翔」幫忙辦貸款,因為我有詐欺前科,所以要做薪轉證明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一般人頭詐欺帳戶匯入即提出的樣態不同,本案從案發到目前為止,並沒有任何其他的告訴人或被害人,足以證明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是完全正常的使用情形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吳有明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395至398頁),並有尤亭峰與暱稱「阿翔」之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OK.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5頁,偵卷第79至81頁、第91至95頁、第119至129頁、第380頁、第399至400頁、第407至419頁),自可信為真實。
就本案第三方支付機制及金流流向,亦有證人陳建志、謝東隆、楊紹琦、蘇筠婷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3至52頁、第153至156頁、第171至173頁、第297至302頁、第453至458頁、第465至467頁),以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4808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11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450號函附帳號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20號函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傳票影本、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安達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晨迅資訊社名義負責人楊紹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安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臺中市政府函附晨迅資訊社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安達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達公司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東隆提出之晨迅資訊社匯款記錄、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至105頁,核退卷第17至21頁,偵號卷第35至41頁、第61頁、第133至137頁、第175至192頁、第195至260頁、第305至327頁、第363至375頁、第385至390頁、第473頁),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⒊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及業務(見本院卷第184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要跟買車的貸款,不知道哪家銀行、哪個車商,貸款那時候看好像70幾,不知道利息要怎麼計算、約幾期繳,我當時沒有薪轉帳戶,只知道「阿翔」說要做薪轉證明,要做金流,把錢匯到我帳戶,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我也不知道實際上有無薪水匯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被告與「阿翔」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對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取得之人會如何使用,或會否再將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均無法掌握,對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之徒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有所明瞭,被告僅憑該名欠缺信賴基礎「阿翔」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提供帳戶資料,實與常理有違,殊屬可議;
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與「阿翔」洽談貸款事宜之借貸契約、計算手續費、本金及利息之文件等以資佐憑,故被告所辯自難信實。
⒌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在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應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猶恣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觀諸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其內雖有除本案告訴人外之多筆款項匯入、匯出紀錄,然該等款項之匯入、匯出原因尚有未明,是否全係為遭詐欺而匯款,並非無疑,況縱使係因遭受詐欺而匯款,遭詐騙之被害人亦不一定採取報警或提出告訴之救濟方式,本案是否有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於本件罪責之成立,實不生影響。
辯護人雖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餘額始終保有一定數額,與一般人頭帳戶有異云云,然就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言,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辯護人所辯內容,更可確信詐欺集團成員信賴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為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案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及業務,月收約3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依照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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