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
- 二、丙○○即與「蟒蛇」、「青蛙」、「李汶傑」、「自由人free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事實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蟒蛇」、「青蛙」、
-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 (二)論罪
-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 (四)減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 (六)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沒收
- (一)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因本案而獲得報酬(偵卷第172頁),而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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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佑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使用Messenger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汶傑」之人後,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蟒蛇」、「青蛙」、「李汶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freeman」、「陳思雅~千古留金自由人的助理」、「陳嘉華」、「滙豐陳卉敏」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均直接以暱稱稱之,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二、丙○○即與「蟒蛇」、「青蛙」、「李汶傑」、「自由人freeman」、「陳思雅~千古留金自由人的助理」、「陳嘉華」、「滙豐陳卉敏」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1.「自由人freeman」、「陳思雅~千古留金自由人的助理」、「陳嘉華」、「滙豐陳卉敏」早於同年7月6日8時30分許起,即將乙○○加入LINE「千股留金」、「股動人生」等對話群組,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滙豐」APP為股票抽籤以及買賣等語;
復又於112年10月13日向乙○○佯稱因其有參與「滙豐」APP的「無息配額」活動,因此必須償還「無息配額」之借款,以此為由要求乙○○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然因乙○○已於當日知悉自己受騙並報警,遂未陷於錯誤,而與「滙豐陳卉敏」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里杙店交付15萬元款項。
2.嗣「青蛙」指示丙○○前往取款以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丙○○即於112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依「青蛙」指示,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交流道之某間統一超商門市,將「青蛙」於Telegram上所傳送之「公司簽章」欄上已有「鼎智投資」印文圖形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有「元捷金控」印文圖形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訖章」欄上已有「富連金控」印文圖形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2張、「收訖章」欄上已有「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影印成紙本,丙○○並隨即於「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單」上「日期」欄位填寫「112年10月18日」,「繳納費用總額」欄位填寫「壹拾伍萬元整」等文字,且在「外務經理」欄位上偽簽「黃文章」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連金控」、「元捷金控」;
丙○○又同時將「青蛙」所傳送之「滙豐識別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等影印成紙本,而以此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又同時列印某不詳公司識別證,而預備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詳後述)。
3.丙○○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里杙店,與配合警方之乙○○碰面,並佯稱自己係「滙豐」業務,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滙豐識別證」予乙○○觀覽而行使之,並在乙○○假意交付15萬元假鈔時,同時交付「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單」予乙○○,而行使該特種文書以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文章」、「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丙○○收受款項後,隨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未遂。
警方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丙○○身上扣得上開識別證3張、「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2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並經乙○○同意扣押「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在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眷、聲羈眷,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09頁至第212頁、聲羈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53頁至第167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64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至第152頁)⑵「滙豐APP」、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73頁至第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637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卷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4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5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證,另有「滙豐識別證」、某不詳公司識別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2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等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蟒蛇」、「青蛙」、「李汶傑」、「自由人freeman」、「陳思雅~千古留金自由人的助理」、「陳嘉華」、「滙豐陳卉敏」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而參與犯罪組織本無須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既已為本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二)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滙豐識別證」之行為,應為後續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即「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單」之行為,應為後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供稱其偽造之特種文書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偽造之4紙私文書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係為供本案有需要時所使用(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刑1.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無訛(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雖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業經詐欺,而未陷於錯誤,被告所為仍不可採;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係實際收取贓款之車手,遭查緝之風險較大,屬詐欺集團較邊緣之角色;
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給付(有和解書以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1頁、第151頁)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其書狀中提及之各項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給付部分款項,有和解書以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
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雙方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之內容,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告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
查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與警方配合而準備15萬元假鈔交付予被告,是本案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被告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亦無「著手」於該行為之問題,是被告並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普通洗錢未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另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
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
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另依「青蛙」指示列印偵卷第53頁之「不詳公司識別證」,然該識別證上並未有公司名稱,僅有一黑黃相間符號、被告照片、姓名:黃文章、單位:外派專員、編號:00924等記載(偵卷第53頁)。
而該識別證上既未記載公司名稱,無從認為被告列印該識別證之行為,係偽造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蓋根本無從判斷製作該文書之他人係何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觸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因本案而獲得報酬(偵卷第17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某不詳公司識別證1張(此部分雖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然仍屬預備供本案犯罪所使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2張,經被告供稱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163頁),應認係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滙豐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係因得告訴人同意始扣案,是該收據屬於告訴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其上被告偽造之「黃文章」署押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此部分並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附註 1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112年度院保字第215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9頁) 2 不詳公司識別證 1張 3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4 「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 1張 5 「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 2張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7 「滙豐識別證」 1張 8 偽造之「黃文章」署押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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