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日分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 (六)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 (八)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
-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年輕力壯,不
- 五、沒收部分:
-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
-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欣庭、林品翰、潘清吉、趙傳宗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就我沒有出面的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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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何欣庭、林品翰(上開2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潘清吉(已另案提起公訴)、趙傳宗(另案通緝中)與少年黃○霖、楊○青、陳○逢(均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佯裝為電信局人員、林文華警官、某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訛稱:甲○○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且帳戶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法院監管,始得幫其申冤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自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下稱沙鹿郵局,起訴書誤認為龍井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鹿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丙○○則於同日下午,先依不詳上手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內之現金48萬元,復將上開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內交予甲○○而行使之,旋與不知情友人劉劭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乘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266至267、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69至179、529至553頁,本院卷第至2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沙鹿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住家照片、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計程車上下車時間表、計程車車籍資料大都會平台科技電子信箱回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1574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11至115、189至191、195、197至199、201至205、209、221至223、279、289、293、295、301、311至322、323、3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後,告訴人將之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由被告前往拿取,再上繳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騙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所製作,並記載「檢察官」之姓名,復記載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相關股別、案號等內容,顯係表示該文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六)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並無證據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見少連偵緝卷第83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並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二)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婚,先前無業、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6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本身,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少連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欣庭、林品翰、潘清吉、趙傳宗、少年黃○霖、楊○青、陳○逢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4時許,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訛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且帳戶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法院清監管,始得幫其申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1.於109年12月18日,自沙鹿郵局帳戶中提領60萬元現金,少年黃○霖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6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2.於109年12月22日,自沙鹿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後,何欣庭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6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3.於109年12月31日,自沙鹿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少年楊○青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60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4.於110年1月4日,自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少年楊○青、陳○逢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公文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5.於110年1月8日,自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林品翰再依趙傳宗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6.於110年1月12日,自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潘清吉再於110年1月13日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等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就我沒有出面的部分不認罪,我跟另外6次完全沒有關係,我看到起訴書才知道被害人被騙了這麼多次等語。
(四)經查:1.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內部分工精細縝密,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罪,未必均有認識,亦未必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僅以行為人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遽以推論其就該詐欺集團對於每一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僅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及有行為分擔之際,方得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2.查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8日分別交付現金60萬元、60萬元、60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黃○霖、何欣庭、楊○青、陳○逢、林品翰、潘清吉出面收取,並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庭、林品翰、趙傳宗、黃○霖、潘清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22、133至137、139至143、155至159、169至179、529至533、553至556、625至628頁,少連偵緝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黃○霖、何欣庭、楊○青、陳○逢、林品翰、潘清吉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及前往統一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6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1574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11至115、195、211至219、223至255、275至277、281至287、311至322頁),堪以認定。
3.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6次詐欺行為,均非由被告出面擔任取款車手。
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僅為基層取款車手,並非對於整體詐欺集團具有支配力之人,自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所有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
其與詐欺集團之共犯間,係因有出面取款之行為,而有行為分擔,也因而就其有出面取款之部分,始與其他有參與犯罪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
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對於上開6次詐欺行為有所知情或認識,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行為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與實施此部分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影本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少連偵卷第2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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