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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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他人可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轉帳、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並同時參與含其在內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詎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某日起,參與暱稱「鱷魚」、「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由乙○○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且分別於㈠112年6月30日16時7分至同日16時52分許之期間內,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之賣場人員、郵局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賴仁信佯稱:因賣場人員條碼打錯,會多扣1萬元,如欲退款,則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需先將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才能辦理等語,致使賴仁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52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3段之公司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9,123元至姚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聬郵局帳戶)內。

嗣乙○○接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即持姚聬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於同日16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神岡郵局ATM提領現金19,000元得手;

㈡112年6月30日15時28分許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有在旋轉拍賣網站中丙○○之賣場下單購買衣服,惟因不詳因素導致無法下標結帳,賣場有提供連結客服人員之QRcode條碼,希望丙○○掃描該QRcode條碼與客服人員聯絡並詢問原因等語,嗣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更新升級,丙○○未完善個人資訊致帳戶遭凍結,並引導其至所提供之網頁操作自助認證,表示即可解除等語,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各於同日15時37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5,123元至姚聬郵局帳戶內。

嗣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後,即借用友人莊少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本案金融卡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之ATM提領現金55,000元得手後。

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路邊,將連同上開款項在內之現金及本案金融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致賴仁信、丙○○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賴仁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鱷魚」之人要求前來臺中地區,向其拿取工作機及本案金融卡後,即依指示分別前往提領前揭款項,再連同本案金融卡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求職受騙,過程中未曾進入公司、工作內容是依指示提款後繳回、可獲取高額報酬等情形,都已讓伊心生懷疑,但對方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且因伊於斯時有經濟需求,方會依照對方指示行事,之後與胞弟討論後察覺有異,遂主動提出離職請求等語。

但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點,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姚聬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點提領現金後,再將提得款項及本案金融卡一併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等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39864卷第31至37、139至141頁,偵51676卷第32至37頁,金訴2393卷第40至41、63至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稱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綦詳(見偵39864卷第39至43頁,偵51676卷第47至51頁),亦核與證人莊少杰於警詢時證述其有於案發當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情事相符(見偵51676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9864卷第25頁)、被告提領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詐欺贓款之明細(見偵39864卷第27頁)、告訴人賴仁信之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轉帳收據(見偵39864卷第45至第109頁)】、姚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864卷第63頁)、神岡郵局之路口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9864卷第11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員警偵查報告(見偵51676卷第17至19頁)、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明細(見偵51676卷第21頁)、165熱點表(見偵51676卷第23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鎮南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路口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1676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676卷第53至7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1676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受騙,察覺有異後即主動辭職等語。

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缺錢,就在網路上應徵水泥廠的短期特助,為短期的工作、期間1週、日薪5,000元,伊沒有做過類似工作,也覺得薪資高於行情許多,有詢問對方何以不自己領錢,還要給付如此優渥的報酬,但對方回稱係因短期亟需用人之故,如果伊很想知道,可以改應徵長期助理,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未曾進公司、對方亦未交付名片或告知真實姓名,112年6月30日當天是直接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味丹食品廠附近的路旁見面,該處很偏僻、人煙稀少,對方交付工作機1具予伊,裡面安裝的飛機軟體只有1個暱稱「鱷魚」的聯絡人,由「鱷魚」指示伊前往郵局提款後繳回,並告稱所提款項為工程款,且要求去不同間郵局領錢,全部提款完畢後再返回前開地點歸還金融卡及上繳款項;

對方見面時都會檢查伊的手機並刪除伊等間之對話紀錄,伊也覺得對方的舉措非常奇怪,但因對方有2個人,所以伊沒有阻止;

伊當時確實已經心生懷疑,也有提出疑問,但對方都以各種理由搪塞,且伊斯時確有經濟需求,遂覺得如果按照對方指示去做,即可以獲取相應的報酬,故仍然依照指示去提款等語(見偵39864卷第29至37、139至141頁,偵51676卷第31至37頁,金訴2858卷第34至35、57至59頁)。

足見被告對於當時所提領的款項來源究何,已高度懷疑,復已加以詢問之,然仍因己身經濟需求之故,猶率爾於未加查證之情況下,按照對方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持本案金融卡前往提款後再行繳回;

且依前開所述,被告對於依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卡多次代為提領現金並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非親非故之人,且需前往不同郵局提領後,再返回人煙杳至之偏僻地點繳回款項之行止,顯均與一般常情大相徑庭;

又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全然不知,亦未曾進入公司或經由正式之面試程序俾以確認公司地點、經營情形,並參以其所稱之工作內容亦僅係聽命前往提款後繳回,即可獲取高度報酬,但不能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等情以觀,實均已與一般正常公司之應徵流程及工作內容相違背,則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顯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應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姚聬郵局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造成金流斷點,致無從續行查知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要求其代為提領款項後上繳等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對方即暱稱「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對方確實與被告相約在味丹食品工廠旁的興安路旁,且被告於112年7月1日先主動詢問:「老闆,是一樣到昨天的地方嗎?還是要進公司?上班沒進公司好像怪怪的?然後怎麼都一直去領廠商的錢啊?」,對方則回以:「公司人手不夠才需要應徵短期特助幫忙啊,工作內容就是領款項拿回來給我們而言,短期特助基本上也不用學太多,你就當作是來玩就好了...」;

同年月2日被告又詢問:「老闆,其實我想問為什麼有這麼多款項可以領啊?是不是哪裡怪怪的感覺?」,對方回稱「你只是短期特助就不用問這麼多了,教你太多或是告訴你太多都是商業機密」;

同年月5日又質以「老闆...這三天工作是不是其實根本就不是廠商款項工程款...」等語(見金訴2393卷第69至85頁),此情核與被告前開自承:因本案工作內容就是一直領款、薪資高於行情、沒有到過公司、亦不知公司名稱及地點、對話內容又需全部刪除等種種跡象,伊心中其實已埋藏一顆懷疑的種子,但因為有經濟需求所以還是去提款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工作恐非合法乙節,已有所懷疑,甚而出言詢問之,然其仍在未加查證之情況下,囿於己身經濟需求而猶仍為之,在在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其依指示持姚聬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而代為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即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並同時參與包含其等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可認定。

準此,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代為提領之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然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為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並因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犯罪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依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姚聬郵局帳戶後,再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是被告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者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臺中市沙鹿區路旁與對方碰面時,對方共有2個人駕車前來等語(見金訴2393卷第41頁),則本案包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仍以前揭情詞抗辯,惟依其自己之供述內容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持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多次提款後再行上繳之領款方式,顯然與一般正常受託之匯款與提款之款項有別,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委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

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起訴(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告訴人賴仁信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此部分犯行並非屬事實上之首次(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詐欺及匯款時間顯然較早),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犯罪事實一㈠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鱷魚」、「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①被告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金訴2393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2393卷第65頁)。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金訴2393卷第7、9、65頁,金訴2858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辯稱前後兩案為不同種類案件,沒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⒉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後上繳之車手角色,且本案已有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款,且被告提領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其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其並未實際獲取利益,且其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而其已與告訴人賴仁信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故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2393卷第93至94頁),另告訴人丙○○並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等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在跑外送、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2393卷第6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堅稱其未獲取約定之報酬(見金訴2393卷第6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尚不生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全數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足認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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