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彭煜凱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白」、「變態」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彭煜凱於參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白白」、「變態」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楊凱堯、鄭滄光施用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欄所載)後,「白白」即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彭煜凱,指示彭煜凱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詳如附表「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復於其後某時,將上開款項後繳與「白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楊凱堯、鄭滄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堯、鄭滄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彭煜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24069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33、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堯、鄭滄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楊凱堯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卷第29-30、31-34頁,鄭滄光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卷第41-44頁),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欄,接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係其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凱堯、鄭滄光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白白」、「變態」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其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楊凱堯、鄭滄光達成和解,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前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上手「白白」、「變態」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現在臺中監獄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向法務部○○○○○○○借調該監所保管被告行動電話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繫上手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51頁),並主動將該行動電話交與本院查扣,有本院贓證物復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惟本案2次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因為伊於110年8月31日在雲林被查獲,上手就沒有給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告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所提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白白」,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卷第4頁),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清單 主文 1 楊凱堯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5時41分許,致電楊凱堯,佯稱其配偶前在網路上訂購之老爺酒店住宿券多訂10張,會幫其聯繫信用卡銀行取消交易云云,隨即再佯裝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與楊凱堯聯繫,要求楊凱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交易云云,致楊凱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19時54分許,轉帳匯款1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俊霆 110年8月28日19時56分許,提領:14,000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東勢豐勢店 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交易明細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卷第7-10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同上卷第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同上卷第27、35頁) 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卷第37頁) 彭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鄭滄光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9時許,佯裝為唐氏基金會人員致電鄭滄光,向其訛稱:其捐款之自動扣款失敗需要做修改,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即員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鄭滄光聯繫,向其訛稱須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滄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⒈110年8月29日0時06分許,轉帳匯款49,989元 ⒉110年8月29日0時08分許,轉帳匯款4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俊霆 110年8月29 日0時08分 、09分、10 分、11分、20分許,接續提領: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900元 共計: 99,900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建國郵局 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交易明細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卷第7-10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同上卷第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同上卷第3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同上卷第45頁) 彭煜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