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91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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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春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劉天春前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33號提起公訴(即下述實體部分一、㈠㈡部分),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2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54453號追加起訴(即下述實體部分一、㈢部分),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天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張子傑」之人,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證廷」之名義,與告訴人甲女(代號BM000-D112006,姓名年籍詳卷)聯絡,並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使甲女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再依「張子傑」指示前往提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112年5月13日5時27分許,以暱稱「證廷」之名義,撥打視訊電話予甲女,並要求其脫去上衣,並未經甲女同意側錄影片後,於112年5月13日20時許,傳送甲女遭側錄之視訊影片,並要求甲女視訊自行撫摸下體,再次未經甲女同意側錄後,於112年5月14日22時2分許,要求甲女支付款項買斷其遭竊錄之照片及影片,否則會將上開影片外流,使甲女心生畏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

被告再依「張子傑」指示前往提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於112年4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證廷」之名義,與告訴人李○○聯絡,並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使李○○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

被告再依「張子傑」指示前往提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李○○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女提出其與「證廷」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確有匯至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並係由其領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因為張智傑(「張子傑」)積欠我款項,本案匯款至我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是張智傑說要還給我的。

我不知道那些錢跟詐欺或恐嚇有關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甲女、李○○,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前開實體部分一、㈠至㈢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有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提領出等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8233號偵卷第41至49頁、54453號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7855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8724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38233號卷第23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甲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暱稱「證廷」之LINE照片截圖⑦與暱稱「證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⑩遭截圖之私密照片及影像畫面截圖(見38233號偵卷不公開卷第7、11、15至17、21至25、29、37至83頁)、告訴人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暱稱「證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9557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儲字第1120925400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變更資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54453號偵卷第27至55、63至7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始終辯稱其係因張智傑積欠其款項,本案匯款至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張智傑稱要返還欠款,而證人張智傑於本院113年5月2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我有向被告陸續借錢,大概借了10萬元以上,我有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的方式還款。

我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2個女生,我有跟那2個女生說我需要錢,請那2個女生匯款到我所提供的被告帳戶內。

我在「探探」使用的暱稱好像是「證廷」,本案是騙來的錢,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匯到他帳戶的是什麼錢,只有跟他說那是還給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70頁)。

是依證人張智傑前開證述,其自承係由其向本案告訴人甲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向告訴人李○○詐欺取財,且係其要求告訴人甲女、李○○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其並未告知被告匯款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而參照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士恩」之臉書對話紀錄(見38233號卷偵卷第21頁),被告確有傳送訊息「人呢我的帳號被妳搞到變成警示帳戶了」予暱稱「陳士恩」之人,而張智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其曾使用臉書暱稱「陳士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堪認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張智傑稱要返還款項,其始提供帳戶予張智傑匯款等情,尚非虛妄,堪可採之。

(三)是依照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張智傑表示欲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張智傑藉由向他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而來乙節,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故縱被告本案確有收受、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與張智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甚或洗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對被告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罪責相繩。

七、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另依證人張智傑於本院113年5月21日審理程序時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張智傑已自承其為對本案告訴人甲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向告訴人李○○詐欺取財之人。

是張智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部分,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甲女受詐欺而匯款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12日21時52分 3萬6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112年5月12日22時23分 4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112年5月12日22時25分 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112年5月12日23時13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甲女遭恐嚇而匯款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15日22時37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112年5月15日22時38分 1萬6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112年5月16日21時34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112年5月16日21時42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112年5月16日21時54分 1萬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表三:李○○受詐欺而匯款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15日14時52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112年5月17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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