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94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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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2.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己○○訴由新
  3. 壹、證據能力方面
  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5.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寅○○、庚○○、戊○○、
  9. ⑹告訴人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10. ⑿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11. (二)再者,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
  12. (三)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3.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6.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17.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18.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19.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8號、第4937
  20. 三、沒收
  21.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22.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永豐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23. 四、退併辦部分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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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清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第2476號、第2477號、第2478號、第2479號、第2480號、第24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78號、第49371號、第51471號、第55057號、第55143號、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周林威」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周林威」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嗣「周林威」取得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方式詐騙寅○○、癸○○、辛○○、子○○、丑○○、卯○○、庚○○、己○○、戊○○、丁○○、甲○○、乙○○及丙○○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至辰○○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周林威」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

嗣寅○○、癸○○、辛○○、子○○、丑○○、卯○○、庚○○、己○○、戊○○、丁○○、甲○○、乙○○及丙○○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黃敏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辛○○、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

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林園分局;

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周林威」,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應徵工作,「周林威」向伊表示怕伊偷錢,才要伊提供伊所有之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清楚「周林威」係將伊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3月間即遭診斷具有「源於未明示腦動脈拴塞之腦梗塞」,可知其腦部功能於交付帳戶前即有障礙,欠缺足夠之判斷能力,故聽信「周林威」所指示而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周林威」係欲取得其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所用,顯無認識,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故意,應與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然查:

(一)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寅○○、庚○○、戊○○、丙○○及告訴人癸○○、辛○○、子○○、丑○○、卯○○、己○○、丁○○、甲○○、乙○○等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一節,有⑴被害人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寅○○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3093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0頁);

⑵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39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3頁、第69頁);

⑶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40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

⑷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735號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64頁至第88頁、第95頁);

⑸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90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92頁);

⑹告訴人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00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69頁);

⑺被害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3405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

⑻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07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頁);

⑼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3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52頁);

⑽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371號卷第33頁至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1頁);

⑾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471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

⑿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05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67頁);

⒀被害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143號卷第7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周林威」供其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周林威」轉匯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周林威」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34395號卷第25頁、第57頁至第64頁;

偵34406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觀諸被告雖以其應徵博奕娛樂城工作,對方表示擔心偷錢,故其方依指示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對方等語置辯。

然觀諸被告與「周林威」之對話紀錄中,只見被告擷取工作應徵擷圖詢問「周林威」工作內容為何,「周林威」即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租用卡片」、「使用卡片入出金」,並表示永豐、元大等金融帳戶每個帳戶26萬元、合庫、聯邦等金融帳戶每個帳戶22萬元,被告雖表示「4年後可以出租」、「目前還有4年的緩刑跟卡債要清,不敢出借網銀」,然其後則進一步詢問「那我網銀出租簽約完,要如何拿到32萬元」、「一個人可出租幾個網銀」,並聽從指示前往辦理約定帳戶,有卷附被告與「周林威」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3440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雙方對話中,均係談論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獲取報酬之金額及如何獲取報酬等內容,而與博奕娛樂城工作全然無涉,遑論被告所指「周林威」要求以金融帳戶作為擔保工具等情,是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事證資料未合,難為可採。

2.而觀諸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之人可得而知,而依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周林威」竟願以每個帳戶22萬元至26萬元不等之高額代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主觀上顯可預見「周林威」取得該帳戶之目的顯有可能係為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復參以被告與「周林威」對話過稱中,於「周林威」向其表示工作內容即為租用帳戶之初,被告即向「周林威」表示「4年後可以出租」、「目前還有4年的緩刑與卡債要清,不敢出借網銀」、「要配合要等4年後」、「4年的緩刑是用錢買來的」等語(見偵5514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均可知被告對於出借帳戶恐將作為不法使用,進而影響其前案緩刑之宣告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聽從指示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顯係基於縱該帳戶將遭「周林威」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顯堪認定。

甚而,被告依「周林威」指示前往辦理約定帳戶時,經行員提醒被告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恐將涉有刑事責任,並通報警方到場以阻止被告設定約定帳戶之際,被告竟未因而拒絕「周林威」之要求,反係將行員提示公告內容拍攝傳送予「周林威」,並主動向「周林威」表示要前往其他分行嘗試,其後更傳送「還沒收到28萬」、「等我收到錢」等文字訊息予「周林威」,為被告所自陳及其與「周林威」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40904號卷第23頁、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如非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恐將作為「周林威」不法使用,殊難想像何以被告於行員提醒不得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其未向「周林威」詢問、質疑所為恐有違法之虞,反係主動表示可至他行完成約定帳戶綁定,且屢次要求「周林威」儘速交付約定報酬,益證被告即係為獲取高額報酬,不顧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實際上將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仍聽從指示交付,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實屬灼然。

3.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8日及同年12月20日即經診斷出「未明示腦動脈拴塞之腦梗塞」,主張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而欠缺主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置辯。

然「未明示腦動脈拴塞之腦梗塞」至多僅在表明被告腦動脈血管有阻塞之情形,自難逕認業已影響被告之認知能力,且就診期間,被告亦無因上揭情況而有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等情,經醫院評估無庸進行認知功能檢查,亦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7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229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

佐以被告與「周林威」聯繫時,對於其當時因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並於111年1月10日確定,距離緩刑期間期滿仍有4年之時間一事可正確認知,而就出租帳戶恐將影響其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有認識之情節觀之,實無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指其有何判斷能力低下或認知能力不足之情形,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自陳於112年8月發生車禍,而於112年10月30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並於113年1月3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中市社障字第1130045798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3頁至第175頁),然此部分之精神認知障礙,既均為本案案發後、因外力介入之車禍事故所生,當不足影響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12年2月22日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時之主觀故意,併予敘明。

4.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與事證資料未合,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周林威」,雖使「周林威」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周林威」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條項固有更易,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周林威」使用,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家人資助,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霧峰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113年8月6日審判筆錄可憑(見偵34406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07頁、第346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8號、第49371號、第51471號、第55057號、第55143號、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否認犯行,並表示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永豐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936號卷第69頁;

偵3439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偵34406號卷第55頁;

見偵4135號卷第25頁;

偵55143號卷第109頁),再遭被告或「周林威」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8月14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8月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院113年8月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中檢介勤(登)113偵36296字第1139099435號函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現行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寅○○「周林威」於111年12月間某時
許,以LINE暱稱「王傑民」、
「陳佳惠」、「巴克萊客服黃柏
澄經理」與寅○○聯繫,向其佯
稱:透過「巴克萊APP」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
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
號帳戶匯款右
列金額至辰○○永豐銀行帳戶
內,並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2月23日1
0時51分許,匯
款150萬元
②112年2月23日1
0時54分許,匯
款70萬元
癸○○「周林威」於112年2月24日前某
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
光」、「助理-小瑩」、「Anni
e」與癸○○聯繫,向其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
112年2月24日9時
40分許,匯款3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右列金額至辰○○永豐銀行帳戶
內,並遭轉匯一空。
辛○○「周林威」於112年2月19日某時
許,以交友軟體ZEO及LINE暱稱
「佳欣」與辛○○聯繫,向其佯
稱:至「youpinshopping」電商
網站開設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
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右列金額至辰○○永豐銀行帳
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25日11
時1分許,匯款3
萬1000元
子○○「周林威」於111年11月15日10
時許,以LINE暱稱「黃偉華」、
「蔡語婕」、「富途-開戶經
理」與子○○聯繫,向其佯稱:
可下載moomoo股票 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辰○○永豐銀
行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23日12
時40分許,匯款8
0萬元
丑○○「周林威」於112年2月12日某時
許,以交友軟體乾杯暱稱「小辣
椒」與丑○○聯繫,向其佯稱:
至AEONCO購物平台開設網路商店
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
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辰○
①1l2年2月26日1
2時8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l2年2月26日1
2時11分許,匯
款5萬元
(續上頁)
○永豐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一
空。
卯○○「周林威」於112年2月16日某時
許,以LINE暱稱「xiaolei85120
8 」、「886HFM 」與卯○○聯
繫,向其佯稱:至HFmarket網站
投資外匯期貨,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辰○○永豐銀
行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2月26日1
1時15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2年2月26日1
1時17分許,匯
款4萬元
庚○○「周林威」於112年2月2日某時
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詩
婷」及LINE暱稱「李詩婷」與庚
○○聯繫,向其佯稱:至樂天跨
境電商網站開設網路商店可獲利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合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辰○○永豐
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25日9時
41分許,匯款4萬

己○○「周林威」於112年2月16日某時
許,以交友軟體Hi5及LINE暱稱
「黃欣怡」與己○○聯繫,向其
佯稱:至AEONCO購物平台投資入
股,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
辰○○永豐銀行帳戶內,並遭轉
匯一空。
①112年2月26日1
1時17分許,匯
款3萬8000元
②112年2月26日1
1時20分許,匯
款3萬元
(續上頁)
戊○○「周林威」在臉書刊登投資廣
告,戊○○於112年2月25日前某
時許點閱後,「周林威」即以LI
NE暱稱「北極星」、「李麗詩」
與戊○○聯繫,向其佯稱:至凱
威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右列金額至辰○○永豐銀行
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25日10
時1分許,匯款3
萬元
丁○○「周林威」於112年2月23日10時
33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
RS及LINE暱稱「小琪」與丁○○
聯繫,向其佯稱:至樂天跨境電
商網站開設網路商店可獲利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
行帳號000-號
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辰○○永豐
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2月25日9
時22 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2年2月25日9
時24 分許,匯
款4萬9000元
③112年2月25日1
1時01分許,匯
款3萬元
④112年2月25日1
1時02分許,匯
款4萬元
甲○○「周林威」於112年2月底某日
起,Instagram、Line暱稱「Jac
k」與甲○○聯繫,向其佯稱:
下載「MAX」、「OKX」APP,投
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
112年2月25日10
時29分許,匯款5
萬元
(續上頁)
金額至辰○○永豐銀行帳戶內,
並遭轉匯一空。
乙○○「周林威」於111年11月25日18
時51 分許,以交友軟體「乾
杯」、LINE暱稱「林夢婷」與乙
○○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外
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辰○○
永豐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一
空。
112年2月25日9時
46分許,匯款2萬

丙○○「周林威」於112年2月15日前某
時許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
經丙○○點選瀏覽後,連結至
「功格投顧」群組,後再連結至
「凱崴券商」網站,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
向丙○○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其
所有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辰○○
永豐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一
空。
①112年2月25日1
1時4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2年2月25日1
1時9分許,匯
款5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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