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947,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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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71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713、477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宜臻於民國112年5月中、上旬某日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雄哥」之人聯絡,得知代為轉帳之工作。

而依李宜臻之知識、經驗,在可預見「雄哥」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轉匯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雄哥」所允諾之報酬,而與「雄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之前居所,以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雄哥」。

嗣有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毓荏、黃薏芹施用詐術,致其2人各陷於錯誤,分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李宜臻再依「雄哥」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陳毓荏、黃薏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陳毓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宜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702號卷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雄哥」,並將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依「雄哥」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做兼職,自己也是遭詐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中、上旬某日時,經由LINE與「雄哥」聯絡,得知代為轉帳之工作,即於112年5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之前居所,以LINE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雄哥」,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依「雄哥」指示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40559號卷第81至83頁,偵47713號卷第15至20頁,偵47714號卷第15至21頁,偵10830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2702號卷第122頁、第154至156頁),並有李宜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李宜臻提出與「雄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40559號卷第33至37頁、第85至109頁);

又遭不詳之人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陳毓荏、黃薏芹於警詢時指明(見偵40559號卷第15至19頁,偵47713號卷第33至35頁,偵47714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黃薏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陳毓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偵40559號卷第21頁、第25至32頁、第39至63頁,偵47713號卷第37至48頁)。

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載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他帳戶之款項,確係告訴人陳毓荏、黃薏芹遭詐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與「雄哥」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行號等場所普遍設有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並無涉不法,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應可使用自己帳戶,並由自己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出來,如果該人不願拋頭露面,反要求他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衡情對於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應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

以被告於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自陳從事餐飲業、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犯罪之情(見本院金訴2702號卷第156至157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

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上情應能明確了解及判斷。

2.又被告不知「雄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以LINE與之聯繫,除此外無其他聯絡方式等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金訴2702號卷第154頁),則被告與「雄哥」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

而果若金錢來源正當,「雄哥」直接使用自己帳戶取得款項即可,根本無需再透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取得之,被告對於陌生之「雄哥」係利用一非常詭異、隱晦之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僅是一個多餘的角色,「雄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過程顯不符合常理等情,應有認知無疑。

是以,不論「雄哥」使用何理由要求使用被告管理或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恐為用以從事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贓款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高度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被告既可預見「雄哥」要求使用金融帳戶可能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贓款有關,然其仍毫不在意「雄哥」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仍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同意「雄哥」使用,並依「雄哥」指示轉匯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係掩飾、隱匿贓款之舉措,且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4.又本案告訴人陳毓荏、黃薏芹遭詐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匯,被告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以此分擔「雄哥」詐騙告訴人陳毓荏、黃薏芹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是被告與「雄哥」間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雄哥」負共同正犯之責。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

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如確認徵人公司或個人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個人帳戶及轉匯款項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而發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代辦貸款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依被告所供:其係透過他人經由LINE與「雄哥」聯繫,「雄哥」說轉帳1次,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但沒有說為何要這樣做,不知「雄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金訴2702號卷第154頁),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雄哥」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並依指示將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述有覺得不是正常工作之語(見本院金訴2947號卷第108頁)。

是被告對於「雄哥」所言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以獲得所許諾之報酬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自己的帳戶遭用來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進行轉匯款項則係欲掩飾、隱匿贓款之分工,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被告前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雄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

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然其既曾於偵詢時自白(見偵40559號卷第79至80頁),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始終皆未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雄哥」使用,並參與轉匯贓款之行為,與「雄哥」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陳毓荏、黃薏芹因而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黃薏芹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702號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獲得「雄哥」承諾之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分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復依前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毓荏、黃薏芹遭詐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遂行本案共同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毓荏(112年度偵字第47713、4771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0號移送併辦) 陳毓荏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於「收益現在式」之網頁見及虛擬貨幣投資之虛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者即以「小管家第二收入」、「詩喬」之暱稱,向陳毓荏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Jobs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毓荏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2日 15時41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時42分許 【3萬元】 2 黃薏芹(112年度偵字第40559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714號移送併辦) 黃薏芹於112年4月12日15時許,於網頁見及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者假冒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Jobscoin」之客服人員,向黃薏芹佯稱:可藉由該交易平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薏芹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9時46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23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陳毓荏部分)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黃薏芹部分)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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