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 三、本案被告已參與將前開帳戶提供「孫東」、張庭瑋用於收取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 五、被告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有於111年
- 六、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3
- 七、爰審酌被告與「孫東」、張庭瑋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 八、沒收: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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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閔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4至6列「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之某時許」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13至14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於000年0月間某時」。
㈢犯罪事實第20列「並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此後旋由閔昱翔偕同『孫東』、張庭瑋於於111年6月8日0時47分許至同日0時4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健華門市,自前揭陳子晴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萬元,藉以將之交付『孫東』、張庭瑋,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㈣證據補充「被告閔昱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
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復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被告已參與將前開帳戶提供「孫東」、張庭瑋用於收取其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偕同其等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755卷第100頁、偵47349卷第30頁、本院卷第40至41、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79至85頁),堪以認定;
又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係現今詐欺犯罪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孫東」、張庭瑋詐欺所得款項、自己可能係分擔其等之工作並參與收取匯出其等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仍以上開方式提供前開帳戶用於收取該等款項再予偕同提領而匯出,足徵被告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該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該等犯罪行為同負全責,尚難認僅構成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孫東」、張庭瑋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林智弘,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詐欺所用資料、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孫東」、張庭瑋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孫東」、張庭瑋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所為是否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僅涉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公訴意旨已均予更正,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1、64、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訴意旨固未敘明被告尚有如前述所偕同「孫東」、張庭瑋提領而匯出前開款項之部分,而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0至41、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有於111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偵卷第40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所得可資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被告復係如前述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與「孫東」、張庭瑋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又如前述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等情,參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時固有使用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惟此係陳子晴所有,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陳子晴無正當理由提供,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陳子晴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既將之交付「孫東」、張庭瑋,該等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付「孫東」、張庭瑋,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49號被 告 閔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0○○○○○○○○)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昱翔明知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妻陳子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龍仲」之張庭瑋(由警另行偵辦)、「孫東」,而容任張庭瑋與「孫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一)」內,以暱稱「龍仲」之名義,張貼出售LV品牌外套之貼文,致林智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8日凌晨0日18分許及凌晨0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陳子晴上開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林智弘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智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閔昱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其妻陳子晴上開基
隆光二路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於張庭瑋及「孫東」之事
實。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弘於
警詢之指證。
2.另案被告陳子晴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2.另案被告陳子晴曾將上開
基隆光二路郵局之帳戶資
料交付於其夫即被告閔昱
翔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龍仲」之對話紀錄擷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
10232931號函檢附另案被
告陳子晴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資料明細清單、
111年6月8日領款影像。
1.被告曾將其妻陳子晴上開
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於張庭瑋及「孫東」
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被告曾將其妻陳子晴上開
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於張庭瑋及「孫東」
之事實。
詐欺取財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不法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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