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1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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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辰○○(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飛機】暱稱:豆花、Mr.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不久之某時,與未○○(另案通緝中,飛機暱稱:走道飛)、丁○○(飛機暱稱:阿肥、柯花蒂,通訊軟體IG【下稱IG】暱稱:柯花蒂)、甲○○(IG暱稱:麓,飛機暱稱:J)、少年羅○○(年籍詳卷,未○○之弟,飛機暱稱:中國移動HTI)、少年江○○(年籍詳卷,綽號:小胖,飛機暱稱:奧斯頓馬汀、卡爾)、少年張○○(年籍詳卷,飛機暱稱:迪奧,以上少年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操控指揮,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辰○○與未○○、丁○○、甲○○、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渠等分工方式為:由未○○成立通訊軟體群組名稱「金錢交易所」、「發財致富」以互相聯繫,並以其弟即少年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為據點,由少年羅○○負責轉達未○○所交代提款等事宜並分派工作,丁○○負責向提供人頭帳戶者(即俗稱水商)購買或接應人頭帳戶金融卡,辰○○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等金融卡後,交由丁○○、少年羅○○轉交予少年江○○、少年張○○,由少年江○○、少年張○○持前述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負責提款,再依指示交付給少年羅○○及甲○○收取點算(俗稱收水),並由少年羅○○輾轉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下稱「小玉」)之人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辰○○因接洽水商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而可獲得領款金額0.8%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乙○○、子○○、戊○○、丙○○、巳○○、寅○○、庚○○、卯○○、己○○、癸○○、丑○○、劉麗楨等12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由江○○或張○○依上述分工方式分別持辰○○取回之前述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由張○○統一將款項交予少年羅○○或甲○○,少年羅○○扣除上開人員之酬勞後,經未○○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小玉」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於拘提丁○○時,於112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弄0號,扣得丁○○所有而持以聯繫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乙○○、子○○、戊○○、丙○○、巳○○、寅○○、庚○○、卯○○、己○○、癸○○、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下稱234少連偵卷】第389-402、519-523頁;

本院卷一第80、10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人即共犯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三、丙、同案被告與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及上開同案被告丁○○所有而持以聯繫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經查,被告辰○○與同案被告未○○、丁○○、甲○○、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知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取回丁○○購買或接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未○○告知少年羅○○,少年羅○○復指示江○○或張○○分別持被告取回之前述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由張○○統一將款項交予少年羅○○或甲○○,少年羅○○扣除上開人員之酬勞後,經未○○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小玉」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取得前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贓款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可持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均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以,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皆附此敘明。

另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被告就其超過認識部分即無從認定構成該等款項之罪責,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未○○、丁○○、甲○○、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小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告訴人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所示帳戶經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行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係與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要件之全部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係各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

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本次拿取提款卡獲取之報酬為4000多元等語(見234少連偵卷第521頁),本院認應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以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上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234少連偵卷第51-55頁)附卷可查,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是以,本案贓款業經領款後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據認定如上,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詐欺犯行之提領贓款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下同) 贓款提領情形 1 乙○○ 112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乙○○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名稱「陽耀寬」傳送訊息予乙○○,佯稱要買桌球拍,嗣後假冒蝦皮客服傳送不實蝦皮連接網址予乙○○,於獲取乙○○之基本資料後,又假冒為蝦皮授權郵局專員向乙○○謊稱幫其解除個資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4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6985元至江念欣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6900元(不含手續費,下同)得手。
2 子○○ 112年5月14日16時許,子○○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臉書買家傳送訊息予子○○,佯稱其在Marketplace之賣場已存在違規,嗣後假冒臉書在線客服傳送不實臉書連接網址予子○○,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子○○謊稱避免系統對其帳號永久停權,須配合驗證、綁定,完成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居處附近,以ATM匯款2萬988元,至江念欣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得手。
3 戊○○ 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戊○○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接獲歹徒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傳送訊息予戊○○,佯稱其在露天拍賣之賣場無法下訂單,嗣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line向戊○○謊稱系統審核可以透過網路銀行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5月14日17時4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江品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③112年5月14日18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17時55分06秒許、17時55分49秒許、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得手。
②112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18時32分許、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
4 丙○○ 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丙○○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接獲歹徒假冒臉書名稱「蔣梅雲」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其臉書賣場無法下訂單,要求其點擊line連結並加暱稱「李昭意00557」為好友;
又假冒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丙○○謊稱要先驗證網路帳戶,後續才能協助處理無法下訂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8元至木妃林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31分許、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得手。
5 巳○○ 112年5月15日16時許,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接獲歹徒假冒臉書買家林敏傳送訊息予巳○○,佯稱其提供之賣場連結無法下標,要求其點擊line連結「7-11線上客服」、「郵局線上專員」為好友後,以line向巳○○謊稱要先簽屬一份金流保障服務協議,驗證身分後,才能解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5月15 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木妃林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5 日17時14分許,匯款4123元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17時16分05秒許、17時16分46秒許、17時17分許、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6000元得手。
②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得手。
6 寅○○ 歹徒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刊登販售「電腦零組件顯示卡」之假訊息,寅○○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詢問商品資訊。
歹徒即以LINE暱稱「Auntie」謊稱須以匯款方式購買,匯款後當天或隔天就會寄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5日17時16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木妃林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庚○○ 112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庚○○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林嘉偉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謊稱該帳戶需要金流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6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劉聖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
8 卯○○ 歹徒於112年5月16日17時3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Marketplace刊登販售冷氣之假訊息,卯○○與其夫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訊息詢問商品資訊。
歹徒要求卯○○加其LINE ID「attya7」為好友後,即以LINE謊稱須只接受匯款之方式,收到訂金款項後才能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以ATM匯款1萬元至劉聖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ATM,由少年張○○提領5萬9000元得手。
9 己○○ 112年5月16日17時09分許,己○○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臉書客服人員、郵局客服楊主任撥打電話與 己○○,佯稱購買訂單設定錯誤,會導致每年分期扣款,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6日17時4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12元至劉聖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癸○○ 112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癸○○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接獲歹徒假冒其小姑林秋娟,以LINE對其謊稱因要繳費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2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蘇聖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02分許、18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11 丑○○ 112年5月22日17時24分許,丑○○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接獲歹徒假冒其友人林秋娟,以LINE對其謊稱因要繳費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2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居處附近,以ATM匯款3萬元至蘇聖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12 辛○○ (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16時許,辛○○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臉書名稱「劉麗娟」傳送訊息謊稱要購買其出售之電動自行車,但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會被停權,要求其加LINE暱稱「臉書在線客服」,嗣後又假冒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營業部人員向辛○○謊稱要簽署認證,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2日18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居處附近,以ATM匯款2萬2985元至蘇聖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27分許、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3000元得手。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42號卷(他字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江○○指認張○○、 未○○、丁○○、羅○○、甲○○、高妤軒)(他字卷第45 至49頁、51至54頁) 2、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江○○)(他字 卷第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6月6日12時5分至12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203房;
受執行人:江○○)(他字卷第57至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6月6日12時5分至12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203房;
受執行人:江○○)(他字卷第61頁) ①新臺幣9仟元 ②讀卡機1臺 ③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④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⑤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70,密碼:12345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63頁) 6、少年江○○之手機截圖(他字卷第73至106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張○○指認江○○、 未○○、丁○○、羅○○、甲○○、高妤軒)(他字卷第129 至133頁、135至137頁) 8、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他字 卷第139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6月6日20時50分至21時15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C01包廂(BOOKINN好憩);
受執行人:張○○) (他字卷第141至144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至21時15分;
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C01包廂(BOOKINN好憩);
受執行人:張 子豪)(他字卷第145頁) ①新臺幣6萬9仟元 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讀卡機1臺 ④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72,密碼1203) ⑤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01,密碼1203) 11、少年張○○之手機截圖(他字卷第147至184頁) 12、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3、195頁) 13、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4頁) 14、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6頁) 15、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6頁) 16、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7頁至198) 17、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7至199頁) 18、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9至200頁) 19、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0頁) 20、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1頁) 21、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2至203、205、206頁 ) 22、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3至205頁) 2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他字卷第207頁) 24、臺灣銀行戶名江念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 第209頁) 25、玉山銀行戶名江品畇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 卷第211頁) 26、郵局戶名木妃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 213頁) 27、郵局戶名劉聖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 215至216頁) 28、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聖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217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他字卷第229至230、241至246 頁) 30、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第235至240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他字卷第247至248、253至 258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戊○○)(他字卷第259至260、273至277頁) 33、告訴人戊○○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67 至271頁) 34、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72頁) 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他字卷第279至280、287至289 頁) 36、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8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巳○○)(他字卷第291至292、301至304 頁) 38、告訴人巳○○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95 至298頁) 39、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99頁) 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寅○○)(他字卷第305至306、317至319頁) 41、告訴人寅○○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蝦皮購物頁面 (他字卷第313至315頁) 42、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16頁)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卯○○)(他字卷第321至322、333至335 頁) 44、告訴人卯○○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327頁) 45、告訴人卯○○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他字卷 第328至331頁) 4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己○○)(他字卷第337至338、355至360頁) 47、告訴人己○○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他 字卷第343、349至353頁) 48、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44頁)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癸○○)(他字卷第361至362、367至369 頁) 50、告訴人癸○○提出之遭詐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LINE頁面 (他字卷第365頁) 51、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65頁) 5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丑○○)(他字卷第371至372、377至381 頁) 53、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他字卷第383至384、 391至393頁) 55、被害人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87頁) 56、被害人辛○○提出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字卷 第3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少連偵234 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丁○○指認江○○、 張○○、未○○、辰○○、羅○○、甲○○)(少連偵234號 卷第39至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
受執行人:丁○○)(少連偵234號卷 第51至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
受執行人:丁○○)(少連偵 234號卷第53頁) ①IPHONE XS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234號卷第 55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甲○○指認江○○、 張○○、未○○、丁○○、辰○○、羅○○)(少連偵234號 卷第93至97頁) 6、臺灣銀行戶名江念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234號卷第117頁) 7、玉山銀行戶名江品畇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234號卷第119頁) 8、郵局戶名木妃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 號卷第121頁) 9、郵局戶名劉聖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 號卷第123至124頁) 10、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聖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號卷第125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少連偵234號卷第127至128、 139至143頁) 12、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少連偵234號卷第133至13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少連偵234號卷第145至146 、151至156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戊○○)(少連偵243號卷第157至158、171至 175頁) 15、告訴人戊○○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43號 卷第165至169頁) 16、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43號卷第170頁 )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少連偵243號卷第177至178、 187至189頁) 18、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185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巳○○)(少連偵234號卷第191至192、 201至204頁) 20、告訴人巳○○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 卷第195至198頁) 21、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199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寅○○)(少連偵234號卷第205至206、217至 219頁) 23、告訴人寅○○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蝦皮購物頁面 (少連偵234號卷第213至215頁) 24、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216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卯○○)(少連偵234號卷第221至222、 233至235頁) 26、告訴人卯○○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34號卷 第227頁) 27、告訴人卯○○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少連偵 234號卷第228至23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己○○)(少連偵234號卷第237至238、253至 258頁) 29、告訴人己○○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234號卷第243、249至252頁) 30、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244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癸○○)(少連偵234號卷第259至260、 265至267頁) 32、告訴人癸○○提出之遭詐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LINE頁面 (少連偵234號卷第263頁) 33、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263頁) 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丑○○)(少連偵234號卷第269至270、 275至279頁) 35、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號卷 第273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少連偵234號卷第281至 282、289至291頁) 37、被害人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少連偵234號卷第285 頁) 38、被害人辛○○提出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 234號卷第287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羅○○指認江○○、 張○○、未○○、丁○○、辰○○、甲○○、高妤軒)(少 連偵234號卷第357至361、363至367頁) 40、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3、375頁) 41、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4頁) 42、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5頁) 43、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6頁) 44、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7頁至378 頁) 45、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8至379頁) 46、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9至380頁) 47、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0頁) 48、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1頁) 49、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2至383、385 、386頁) 50、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3至385頁 )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辰○○指認江○○、 張○○、未○○、丁○○、羅○○、甲○○、高妤軒)(少 連偵234號卷第403至407、409至413頁) 52、被告張○○之手機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415至434頁) 5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042號扣押物 品清單(少連偵234號卷第449至450頁) 54、被告丁○○扣案之手機照片(少連偵234號卷第455頁) 5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99號起訴書( 未○○)(少連偵234號卷第465至468頁) 5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96號起訴書( 未○○)(少連偵234號卷第469至4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卷一(少連偵393號卷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49至56頁) 2、臺灣銀行戶名江念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59頁) 3、玉山銀行戶名江品畇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61頁) 4、郵局戶名木妃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63頁) 5、郵局戶名劉聖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65至66頁) 6、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聖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 連偵393號卷卷一第67頁) 7、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69、71頁) 8、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0頁) 9、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1頁) 10、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2頁) 11、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3至75 頁) 12、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3至74頁 ) 13、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5至76頁) 14、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6頁) 15、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7頁) 16、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8至79、 81、82頁) 17、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9至81 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丁○○指認江○○、 張○○、未○○、辰○○、羅○○、甲○○)(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99至103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
受執行人:丁○○)(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111至112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
受執行人:丁○○)(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113頁) ①IPHONE XS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115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甲○○指認江○○、 張○○、未○○、丁○○、辰○○、羅○○)(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155至159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辰○○指認江○○、 張○○、未○○、丁○○、羅○○、甲○○、高妤軒)(少 連偵393號卷卷一第193至197、199至203頁) 24、被告張○○之手機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205至224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江○○指認張○○、 未○○、丁○○、羅○○、甲○○、高妤軒)(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265至269頁、271至274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江○○指認辰○○) (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279至2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卷二(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張○○指認江○○、 未○○、丁○○、羅○○、甲○○、高妤軒)(少連偵393號 卷卷二第25至29頁、31至34頁) 2、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少連 偵393號卷卷二第3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張○○指認辰○○) (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41至4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羅○○指認江○○、 張○○、未○○、丁○○、辰○○、甲○○、高妤軒)(少 連偵393號卷卷二第63至67頁、69至73頁) 5、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79、81頁) 6、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0頁) 7、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1頁) 8、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2頁) 9、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3至85 頁) 10、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3至85頁 ) 11、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5至86頁) 12、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6頁) 13、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7頁) 14、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8至89、 91、92頁) 15、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9至91 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95至96 、101至103、111頁) 17、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05至110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13至 114、119至12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戊○○)(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25至126、 133至135、143頁) 20、告訴人戊○○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 卷卷二第137至141頁) 21、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142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45至 146、153、157頁) 23、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15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巳○○)(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59至 160、163至164、171頁) 25、告訴人巳○○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 卷卷二第165至168頁) 26、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16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寅○○)(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73至174、 18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庚○○)(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83至184、 187、195頁) 29、告訴人庚○○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189至190、192至194頁) 30、告訴人曾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91 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卯○○)(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97至 198、203、211頁) 32、告訴人卯○○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93號卷 卷二第205頁) 33、告訴人卯○○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206至209頁) 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己○○)(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13至214、 219至222、233頁) 35、告訴人己○○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23、228至232頁) 36、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224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癸○○)(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35至 236、239、243頁) 38、告訴人癸○○提出之遭詐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LINE頁面 (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41頁) 39、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241頁) 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丑○○)(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45至 246、249至251、255頁) 41、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393號卷 卷二第253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257至258、261、267頁) 43、被害人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二 第263頁) 44、被害人辛○○提出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2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少年江○○ 1、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1至31頁、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241至251頁) 2、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3至44頁、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253至264頁) 3、112年6月7日偵查筆錄(具結,他字卷第457至463頁) 4、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275至277頁) 二、證人少年張○○ 1、112年6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07至121頁、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3至17頁) 2、112年6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23至128頁、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19至24頁) 3、112年6月7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449至453頁) 4、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37至40頁) 三、證人少年羅○○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343至355頁) 2、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二第49至61頁) 3、112年7月1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513至517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437至4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31至233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29至131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97至9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49至252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47至150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15至11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61至266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59至164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27至13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81至283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79至183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47至15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93至294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93至194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61至16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07至311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07至211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75至17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23至325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23至225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99至20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39至342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39至242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15至21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63至364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61至262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37至238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73至374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71至272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47至248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辛○○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85至386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83至284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85至186 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丁○○ 1、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19至28頁、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85至94頁) 2、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95至98頁) 3、112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具結,他字卷第479至485頁、少連 偵234號卷第303至309頁) 二、同案被告甲○○ 1、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79至87頁、少連偵 234號卷第141至149頁) 2、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89至92頁、少連偵 234號卷第151至154頁) 3、112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具結,他字卷第471至477頁、少連 偵234號卷第295至3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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