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1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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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2. 三、案經陳品皓、戊○○、庚○○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3.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4.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
  6.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7. ㈡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8.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9.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10. ⒊再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先稱係提供給不詳之
  11.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12. 二、論罪科刑
  13.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5.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16.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17. 三、沒收
  18.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19.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20. 參、退併辦之說明
  21. 一、被告提供身分證幫助詐欺辛○○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600
  22. ㈠移送併辦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23.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4.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辛○○部分,涉犯幫助詐欺、
  25. 二、被告提供身分證幫助詐欺彭文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483
  26.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83號移送併辦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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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68、43860、52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丁○○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品皓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嗣陳品皓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品皓、戊○○、庚○○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女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姓名,但我認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對方說要來臺灣開店,因為在臺灣沒有認識的人,需要跟我借帳戶存入她的錢,後來又出現一名男性,我覺得他們應該有關係,這名男性說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叫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等語。

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記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基於求職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行為年滿37歲,國中畢業、於工地打工、並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⒊再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先稱係提供給不詳之女網友,後又稱係應另一名不詳男網友之要求而提供,然無法說明此二名男女網友之間關係為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要提出與對方之臉書對話紀錄,卻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所述情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本案帳戶是我工作所用,之前工作的時候,老闆匯款給我不需要提供帳戶及金融卡給對方,我提供給不詳男網友時,有懷疑對方等語,是以被告既然知悉接收匯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又於無法確認且未查證對方身分、姓名、公司名稱,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亦未採取任何掛失、止付等動作,以上等情均足認被告確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動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之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及未能與附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於工地打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92頁)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達16萬1,000元,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被告提供身分證幫助詐欺辛○○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㈠移送併辦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後2日,將自己之身分證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寄送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熱陽門市給「邱*洋」,並告知密碼,嗣各該帳戶存款遭盜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辛○○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單據影本、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然身分證作為國家核發用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在日常生活中舉凡求職、租屋、辦理開戶時,將身分證(或影本)交付他人之情況所在多有,且身分證之功能僅用在證明身分,與金融帳戶得用以收款、領款有別,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提供身分證與他人,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

此部分既未能證明有罪,即與前開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被告提供身分證幫助詐欺彭文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483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審理,然查本院業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該案於同日下午始送達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宙(則)113偵31483字第1139077646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

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丙○○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告訴人
陳品皓
詐騙集團成員在FB馬公租
屋網上刊登房屋出租訊
息,告訴人透過加LINE與
自稱「游小姐」之人連
繫,對方佯稱有多組看屋
客,希望告訴人先匯押金
以保留優先承租資格云
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丁○○帳
戶。
①112年5月8日1
4時5分許
①2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皓112.05.12警詢
(偵字第36668號卷第13至16頁)
2.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6668
號卷第19頁)
3.陳品皓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36668號卷第21至25、47至49
頁)
4.丁○○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1(偵字第36668號卷
第27至31頁)
5.陳品皓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
第36668號卷第33至41頁)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告訴
人網友,拜託其幫忙匯款
給客人云云,致其不疑有
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丁○○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
12時29分許
①10萬元
6.證人即告訴人戊○○112.05.11日警詢
(偵字第43860號卷第17至23頁)
7.丁○○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2(偵字第43860號卷
第27至31頁)
8.戊○○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及與T
elegram遭盜用之擷圖(偵字第43860
號卷第33頁)
9.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附表二】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3860號卷
第35至41頁)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抖音認
識被害人,後慫恿其一起
在樂購優選APP經營網路女
裝賣場云云,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丁○○帳戶。
①112年5月9日1
2時33分許
①1萬元
10證人即被害人己○○112.07.07日警詢
(偵字第52663號卷第27至27頁)
11.113.04.0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9
至44頁)
1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字第52663號卷第
17頁)
13.己○○提出之轉帳手寫紀錄、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偵字第52663號卷第31至
35頁)
14.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2663
號卷第41至43、143頁)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適告訴人見廣
告後與之聯繫,並依指示
下載良品市集APP,而陷於
錯誤,入金匯款至丁○○
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
9時39分許
①2萬3000元
15.證人即告訴人庚○○112.07.24日警
詢(偵字第52663號卷第45至49頁)
16.庚○○提出之ATM轉帳明細表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
52663號卷第51至65頁)
17.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字第52663號卷第67至75頁)
18.丁○○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663號卷
第131至141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帳戶金融卡
遭盜領金額
辛○○
自稱「溫欣雅」、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員工丁○○
(被告),於112年6月19
日,傳送被告身分證,並
佯稱:須幫忙將香港存款
匯入告訴人臺灣帳戶,要
先做金流,故要提供銀行
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
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寄送金融卡
及密碼,嗣其存款遭盜
領。
112年6月26日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000)
 21萬0480元
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0
0)
 22萬4608元
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000)
 22萬3148元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0)
、外幣帳戶
(帳號000-
臺幣帳戶: 3
4萬2920元
外幣帳戶:
日幣58萬2208
元,當日匯率
(續上頁)

0000000000
0)
轉換新臺幣為
12萬5000元
112年6月28日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00000)
316萬6253元
台北古亭郵局
(帳號000-00
00000000000
0)
 73萬977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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