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44,2024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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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在法務部○○○○○○○○○○○) 鄭博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參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水果奶奶」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高階幹部,負責替該詐欺集團招募車手頭及車手,並抽取車手每筆提領金額之6%至7%作為分紅;

被告丁○○於000年0月間,經由被告丙○○招募加入上開集團後,另招募少年陳O竣、胡O俊擔任車手。

(被告丙○○、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組織之成員組成、分工及報酬,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丙○○、丁○○、少年陳O竣(另由警方偵辦)、胡O俊(業經警方移送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暱稱「水果奶奶」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7分前某時,聯繫吳振豪(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指示吳振豪提供其母侯惠茹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之用,吳振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7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79之4號統一超商大槺榔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少年胡O俊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詐欺集團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萬9978元,再由少年陳O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告訴人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

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

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最初係以李侑倫、蔣皓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23號、259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甲案),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丙○○、蔣皓宇、丁○○、林宗緯、林立德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23號、第2593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乙案),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2年11月14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丙○○、丁○○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即本件追加起訴,下稱丙案)。

惟丙案追加起訴之被告丙○○、丁○○並非檢察官最初起訴之甲案被告,與甲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

且丙案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均難認為與甲案相牽連之犯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暱稱 工作內容 報酬比率 1 被告丙○○ - 招募成員 收水人員 6%-7% 2 被告丁○○ 蛋、土地公、林子凡 車手頭 收水人員 2%至3% 3 同案少年陳O竣 光頭 提領車手 1%至1.5% 4 同案少年胡O俊 蛋 提領車手 取簿手 1%至1.5%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乙○○ 於111年5月25日某時,假冒蝦皮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乙○○佯稱因為告訴人乙○○於蝦皮賣場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①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2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3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①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27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30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32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43分許 ⑤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44分許 ⑥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4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漾店 ④⑤⑥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同案少年 陳O竣 總計 9萬9978元 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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