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52,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賴自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嗣乙○○即與「小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前,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刊登虛偽之「邱沁宜」投資股票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經丙○○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見及並點選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為聯絡人後,「徐子珊」再提供名稱為「宏策」之投資股票APP供丙○○下載連結,對丙○○佯稱:由股票名師「林玖龍」帶領操作股票,及提供APP供操作股票投資,並須依指示轉帳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以供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3日9時37分許起至同年4月7日15時許間,依指示前後4次,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各交付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交付300萬元。

第5次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服務證(姓名為「賴自強」,照片為乙○○本人)」照片之電子圖檔,復以LINE傳送予丙○○以行使之,表明將由該公司外派經理「賴自強」前往收款;

乙○○再依「小樂」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賴自強」署押各1枚)」,於112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住處,假冒為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自強」,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表明由「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45萬元交付與乙○○,足生損害於丙○○、「賴自強」及「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旋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路邊,將前揭收得款項轉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小樂」,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乙○○並因此獲得500元車資及1500元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5至216頁),遭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9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指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自強」證件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統鑫汽車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98460號鑑定書「(略)採自收據表面編號F2至F4指紋依序與乙○○之左食、左拇、左環指指紋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101至109頁、第123至132頁、第135頁、第139至15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4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在收款人欄有偽造之「賴自強」署押,在公司印鑑欄,則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自強」服務證照片電子圖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款收據自屬偽造「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服務證照片電子圖檔性質上為電磁紀錄,自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又: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況本案詐欺集團係先於YOUTUBE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訊息,經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後續即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持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自強」證件向告訴人行使,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取款時並無出示「賴自強」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LINE傳送服務證照片予告訴人觀看乙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97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自強」證件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

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自強」」服務證,堪認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公訴意旨上開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此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應逕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論斷,併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徐子珊」、「林玖龍」等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9時37分許起至同年4月7日15時許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其他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300萬元得逞之行為,或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向告訴人詐得300萬元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當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被告自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2年4月17日所為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345萬元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小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賴自強」之署押、「宏策投資」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服務證(姓名為「賴自強」,照片為乙○○本人)」照片之電子圖檔,復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該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而本案並未扣得「宏策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乙○○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2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00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則表示確實有補充理由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但前案是毒品,與本案詐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須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毒品、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造成告訴人受有345萬元之損害及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賴自強」署押、「宏策投資」印文各1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供稱本案有獲得500元車資及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該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金錢復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扣除上開所得後已交付「小樂」之344萬8000元),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紙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之印文1枚及「賴自強」署押1枚 經被告乙○○向告訴人丙○○行使而交付,復經告訴人丙○○交付警方扣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