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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良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08、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良、黃信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
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
苟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釋明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重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未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而「相當理由」之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李奕良、黃信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被告2人均經通緝逃亡國外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羈押,並均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案已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定113年3月5日宣判,觀諸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李奕良有期徒刑2年,判處被告黃信強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2人依法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堪認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考量被告2人有藏匿、滯留國外之前情,為防止被告於接受執行前逃亡,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權衡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均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無意見等節(本院卷第134頁),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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