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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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33、32441號、112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至1時6分許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復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14)日上午7時13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下將此提款卡,與前揭存摺翻拍照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行李置物櫃內,將該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以等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成年人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之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丁○○、丙○○、乙○○等人,致丁○○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經丁○○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1、79至8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天一」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有關,我當時有負債缺錢,才在臉書社團上與「林天一」聯繫,「林天一」和我說可以擔負娛樂城幣商的工作,該工作就是提供帳戶資料給「林天一」,由「林天一」和他們那邊的人協助參與娛樂城的玩家換匯事宜,且我於提供帳戶資料並經「林天一」測試確認可使用後,得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其後每月可另獲取8,000元之報酬;

因為我自己也曾在這個娛樂城玩,也成功變現過,所以當初就沒有想太多云云。

㈡經查: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以置放在前開置物櫃之方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為「林天一」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中包含被告使用「睿麒」置物櫃之消費明細翻拍照片;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33號卷【下稱偵字第29833號卷】第19至27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41號卷【下稱偵字第32441號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丁○○等3人,致丁○○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丁○○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存卷可考,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丁○○等3人為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於111年4月間係從事電商業務,賣衣服及日用品,月收入約3萬餘元,另曾從事健身房業務,月薪約6萬餘元,亦曾擔任房地產高專業業務,薪資不固定,有時月領10幾萬元,有時多月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由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先前所任職之工作,均須付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卻對於其於本案毋庸給付任何勞務,凡提供帳戶資料供其素未謀面、自稱「林天一」之人測試,即可先獲得2萬元之報酬,其後甚至每月得平白坐領8,000元之薪資等節表示認同,明顯不合常理。

況且,若是正當之求職管道,何須被告另外將作為帳戶金鑰之「提款卡」置放在上開「置物櫃」中?基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⒋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領使用人,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實際掌控權即由取得該等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辦理掛失,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轉匯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

是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丁○○等3人或洗錢行為,職此,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丁○○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丁○○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其表示有和解資力及分期給付賠償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2、85至86頁),犯後態度尚可;

乙○○陳稱其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丙○○言明只接受被告一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丁○○則未於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場,復無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意見,是被告迄未與丁○○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期等損失,但就此部分之紛爭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

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丁○○3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商業務一職,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另每月須償還其向融資公司借款之1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地點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37分許,假冒係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誆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導致丁○○之帳號將遭扣款云云,又冒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續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為協助丁○○處理止付事宜,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APP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4日晚間10時27分許 2萬9,987元 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33號卷【下稱偵字第29833號卷】第29至31頁) ⒉被告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41號卷【下稱偵字第32441號卷】第49至54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字第29833號卷第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833號卷第35至3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833號卷第3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833號卷第44頁) ⑸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之機轉帳明細影本(見偵字第29833號卷第45頁) ⑹告訴人丁○○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見偵字第29833號卷第47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誆稱:因系統異常,致誤刷丙○○先前消費之書籍款項1,565元共10筆云云;
又冒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張小姐,續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建議使用自動櫃員機開啟金融卡個資進行匯款,以令銀行取得丙○○之個資而進行後續銷帳作業,及協助關閉個資云云;
又假冒陳主任撥打電話予丙○○,續佯稱:可透過它行金融卡認證關閉個資,並要求丙○○以現金存款方式以完成系統作業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 2萬9,000元 戊○○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441號卷第21至24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441號卷第49至54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2441號卷第27至29、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441號卷第31至33頁) 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現金存款明細影本(見偵字第32441號卷第3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441號卷第44頁) 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光店之自動櫃員機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誆稱: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致乙○○將遭扣款999元且為期1年云云;
又冒稱係八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續佯稱:為解除連續扣款,需乙○○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款,且告知其此操作不會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戊○○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4號卷【下稱偵字第2814號卷】第25至31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441號卷第49至54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明細影本(見偵字第2814號卷第35頁) ⑵告訴人乙○○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字第2814號卷第39至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14號卷第43頁) 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814號卷第55、6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14號卷第57頁) 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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