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16,2024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9號、第33752號、第40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彰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胡文政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于國耘(于國耘所涉罪嫌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在案)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間某時,與胡文政、于國耘相約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精武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北區進化路與精誠路口,應予更正)附近,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予于國耘,並與于國耘一同前往臺中市逢甲附近日租套房,接受于國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鋌皙等人看管,吳志彰復將電子信箱等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吳志彰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帶往臺中市某日租套房、飯店等地,限制其等人身自由及禁止對外聯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處分人頭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並使用吳志彰提供之個人資料,以其名義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錦松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第2層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隨後本案彰銀、將來銀行帳戶內贓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吳志彰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彰銀、將來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黃錦松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彰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精誠路口附近,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另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含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斯時起,加入朱紫彤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後負責擔任「鳳凰」詐欺集團車主及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經查:⒈被告於本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大約於111年10月初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給另案被告于國耘,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則是其於111年11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同意集團成員幫其申辦的,辦完之後就交給集團成員使用,其自己沒有使用過等語(偵字第33752號卷第41頁、偵字第17109號卷第187頁)。

⒉然而,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案件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透過胡文政轉介予另案被告于國耘,加入受控車主行列,其事先將本案彰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胡文政保管,於111年11月4日,其與胡文政、另案被告于國耘約在臺中市進化路與精武路口,由胡文政將上開帳戶資料等交給另案被告于國耘,其再與于國耘同車前往逢甲商圈日租套房等語(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於偵訊時則稱其於111年11月2日其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自然人憑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胡文政,其與胡文政、另案被告于國耘見面後,另案被告于國耘就將其帶走,11月2日其就成為車主等語(本院卷第280頁)。

另參諸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0月14日、10月20日有薪水名目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及10月23日有1筆5,000元款項匯入,並至111年10月25日均有提領、轉帳紀錄,而被告稱薪水名目之款項係其先前任職公司發薪,5,000元則為其向同事之借款,前開款項皆為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由此可知,至111年10月25日本案彰銀帳戶應仍為被告掌握、使用,其於本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111年10月初」即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于國耘等語,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於審判中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非其所申設,係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鋌皙,於其當「車主」期間申辦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第304頁)。

而另案被告于國耘於另案偵訊時供稱,被告從「車主」轉為「控車人員」時,有把手機還給被告,並將被告加入「控車群組」,時間為111年11月12日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應係於該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再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日為111年10月31日,開戶成功日為111年11月4日,有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按(偵字第33752號卷第73頁),參諸被告於另案供稱其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時,亦一併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自然人憑證等資料,及於審判中供稱其有提供電子信箱給洪鋌皙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堪認其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所申設,應有所憑,是被告應係於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日及成功日此段期間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1年11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同意集團成員幫其申辦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遽採。

綜合上述卷證,應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3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個人資料,同時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起訴書認為被告分別交付,應有誤會。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本案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供個人資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交付帳戶資料或交付個人資料供申辦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或移轉告訴人等受詐轉入款項之分工行為,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時,被告雖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人員」,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係於被告為「車主」時期即已申設完成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自斯時起即脫離被告掌控,幫助行為已經完成,應難以正犯論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詳後述),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控,其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一,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有分工之情形具相當程度之認識,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應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設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財產,且得順利自本案彰銀、將來銀行帳戶提領、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彰化銀行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將來銀行帳戶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其個人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於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損害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節。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司機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頁、第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稱胡文政要求以交付本案彰銀帳戶等資料以抵償債務,錢係由胡文政取得,惟其無法確定胡文政是否不會再找其追討等語(偵字第17109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是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利,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彰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掌控使用,被告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應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黃錦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起,於111年11年9日佯為股票老師「陳 奕 葶 」,透過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誆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錦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0萬元 2 陳威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簡訊及Line暱稱「潘羽婷」與陳威丞聯繫,佯稱可下載恆通APP,將帳號交付代操股獲利云云,致陳威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名稱、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1 陳玠彤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涂芳瑜」、「林宇欣」結識陳玠彤,並提供全億投資平臺APP連結供登入,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玠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2萬5,000元,余董益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85萬7,6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2 賴晨祐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刊登博弈投資之虛假廣告,賴晨祐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瀏覽後,即將廣告上之Line ID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賴晨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1萬元,余董益華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10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應予更正) 3 蕭詠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將蕭詠升加入虛偽投資群組「牛轉乾坤」,並以投顧老師「庭萱」名義提供全億投資平臺APP連結供登入,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詠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5萬元,余董益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81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4 張英茂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群組向張英茂佯稱可加入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英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29分許,5萬元,余董益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5萬元,余董益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琬淑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Line向莊琬淑佯稱可先儲值,由該公司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琬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元,余董益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錦松(附表一編號1) ①111.12.03警詢(偵字第1710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附表一編號2) ①111.12.06警詢(偵字第40962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彤(附表二編號1) ①112.01.06警詢(偵字第33752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賴晨祐(附表二編號2) ①111.11.20警詢(偵字第33752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蕭詠升(附表二編號3) ①112.01.12警詢(偵字第33752號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張英茂(附表二編號4) ①112.01.06警詢(偵字第33752號卷第223頁至第23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莊琬淑(附表二編號5) ①112.01.05警詢(偵字第33752號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7109號卷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112年1月11日彰南屯字第112002號函(偵字第17109號卷第43頁)及所附: ⑴開戶基本資料-吳志彰(偵字第17109號卷第45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7109號卷第47頁) 2.被害人黃錦松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710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字第17109號卷第59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號碼牌1張-黃錦松提出(偵字第17109號卷第59頁) 5.被害人黃錦松之手機Line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圖18張(偵字第17109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3752號卷 1.匯款金流一覽表(偵字第33752號卷第3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余董益華(偵字第33752號卷第5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余董益華(偵字第33752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4.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查詢-余董益華(偵字第33752號卷第65頁) 5.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余董益華(偵字第3375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 6.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吳志彰(偵字第33752號卷第73頁) 7.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吳志彰(偵字第33752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8.告訴人陳玠彤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752號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8頁) 9.告訴人陳玠彤手寫匯款紀錄明細(偵字第33752號卷第107頁) 10.告訴人陳玠彤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字第33752號卷第109頁) 11.告訴人陳玠彤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字第33752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12.告訴人賴晨祐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3752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第145頁) 13.告訴人賴晨祐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張(偵字第33752號卷第139頁) 14.被害人蕭詠升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3752號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17頁) 15.被害人蕭詠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21張(偵字第33752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至第215頁) 16.被害人蕭詠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3752號卷第211頁) 17.被害人蕭詠升提出之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予被害人蕭詠升之包裹外觀及其內之書籍(偵字第33752號卷第215頁) 18.告訴人張英茂之報案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752號卷第235頁至第243頁、第277至第279頁) 19.告訴人張英茂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3752號卷第273頁) 20.告訴人張英茂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3752號卷第333頁至第341頁) 21.告訴人莊琬淑之報案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752號卷第351頁、第373頁、第423頁至第425頁、第467頁至第473頁) 22.告訴人莊琬淑之秀水鄉農會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3752號卷第449頁) 23.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聯1紙(111年11月18日)-告訴人莊琬淑匯款10萬元至余董益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字第33752號卷第455頁) 24.告訴人莊琬淑之手機Line聯絡人、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偵字第33752號卷第477頁至第499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0962號卷 1.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吳志彰(偵字第40962號卷第55頁) 2.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吳志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0962號卷第57至第62頁) 3.告訴人陳威丞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0962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 4.告訴人陳威丞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第40962號卷第96頁至第101頁) 5.告訴人陳威丞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字第40962號卷第103頁) 四、本院卷 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本院卷第43頁至第84頁)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82頁) 3.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姓名暱稱暨分工表(本院卷第183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15日函及所附吳志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8頁)。
五、調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1.111年12月20日另案被告于國耘偵訊之證述(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3 頁)。
2.111年11月17日被告吳志彰警詢供述(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7頁)。
3.111年11月17日被告吳志彰偵訊供述(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3 《被告供述》 1.112.01.12警詢(偵字第1710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2.112.03.17警詢(偵字第33752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 3.112.10.2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17109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4.113.1.25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 5.113.1.25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 6.113.1.25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6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