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4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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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胡麗英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7號、第3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胡麗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胡麗英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明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再向胡麗英遊說後並取得胡麗英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自該集團成員取得3萬元之報酬,再由陳明宏轉交3萬元予胡麗英,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以LINE與石佩怡聯絡並佯稱:可以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石佩怡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石佩怡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佩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明宏、胡麗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明宏及其辯護人表示告訴人石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無證據能力,其他部分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胡麗英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

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除告訴人石佩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麗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9、98、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佩怡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19頁),並與證人胡巧欣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偵17397卷第88至90頁),並有告訴人石佩怡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胡麗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麗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胡麗英之工作證明、戶口名簿、被告陳明宏與被告胡麗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石佩怡開立之已收取3萬元款項收據、被告陳明宏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17397卷第21頁左下方、27、29、55至71、73至75、97、105、131頁)、告訴人石佩怡當庭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胡麗英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被告胡麗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訊據被告陳明宏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胡麗英講的並非事實,錢早就拿給她了,她是知情,且知道其帳戶資料是租給九州娛樂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被告陳明宏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明宏雖遭起訴幫助詐欺犯罪,然觀告訴人偵查時係稱接到LINE好友說有投資項目,但究竟是何投資項目並沒說明清楚,另說詐騙集團有匯款給她,此種作法與通常詐騙案件不同,本案是否為交易糾紛,抑為被告所稱之賭博款項,尚待釐清。

告訴人是否係遭詐騙實有疑義,卷內除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匯款資料外,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之情,檢察事務官亦曾詢問胡麗英何以其帳戶內出入如此多款項,但被害人竟只有一名,顯然本案尚有諸多事務尚待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0、98至99頁)。

經查:1.依證人即告訴人石佩怡於本院之證述:伊是在111年7月30日至警察局報案說明被騙經過,所載筆錄內容都實在,伊在111年6月22日接到一位加LINE好友通知,能夠確定時間係因剛好為伊確診的第三天,當時吃完藥正在睡覺,燈是關著,對方用通訊軟體打電話來,聲音有點像伊某個朋友,這名朋友並非國人,咬字不是很清楚,對方電話裡跟伊說換了LINE,伊第一個反應直接叫對方「淑美」,對方說已換成這個LINE,伊說確診了實在沒力氣跟她講話,可以改天再說,對方說好。

這位叫「淑美」的人,LINE名稱並不叫「淑美」,因為我們都不會寫中文名字, LINE名稱一開始並沒有頭像,且名字是英文,是伊主動問對方說是否為「淑美」,但不記得對方的英文名字叫什麼。

當時雙方是講電話,但伊已將LINE的撥號對話紀錄刪除,因為搞不清楚哪是誰跟誰,「淑美」是三點水的「淑」,美麗的「美」,姓陳,在伊剛畢業的那一年,第二年她就進來公司,是一起工作的同事,跟她有用LINE,但已很久沒聯絡,那天伊到警局備案完後,伊先生有打電話給她,確認電話並不是她打給伊的,自己覺得很丟臉。

伊先生問:「佩怡有跟妳聯絡嗎?她被人家騙很多錢」,她說:「沒有」,我先生再問:「佩怡有跟妳借錢嗎?」,她說:「也沒有」,是等到對方沒再聯繫時,伊才發現C開頭英文字母LINE帳號並不是友人淑美的。

對方並非一開始就說要投資,而是先關心伊有沒有好一點,伊在6月底投資第一筆,因為確診不會覺得有人關心不好,伊投資第一筆時並沒發現對方並不是淑美,是到7月前往警局備案的前兩天才發現,伊並沒跟家人講,怕家人罵伊花那麼多錢。

是伊妹妹跟家人說伊被騙了,伊原本覺得自己不會這麼蠢,還有點不相信,是她們拉著伊去警局備案,在備案前兩天因為對方沒再聯絡,打了對方也沒接,自己才發現的。

對方說是在做虛擬貨幣需要買USDT,每個交易所會提供每天限量搶購的USDT,比較優惠的就能搶購到,可直接買比特幣享有價差,賺錢方式是用較便宜價格,買比特幣再賣掉賺美金匯率,對方說這樣去買其他貨幣,也可以有等同價值存在,並說買虛擬貨幣的投資是靠價差賺錢,參考現在美金匯率,相對日幣匯率,哪一個有看漲,就用美金去買日幣。

自己也有在買虛擬貨幣,賺錢方式是先用錢去買虛擬貨幣,再賣出賺價差,由對方幫伊買,伊雖開過冷錢包、熱錢包,但搞不清楚什麼是冷錢包、什麼是熱錢包,開戶後卻登不進去狐狸錢包,也搞不懂註冊過一次,第二次還是要登錄,還說是帳號錯誤或密碼錯誤,有12組密碼,伊不太會使用,才會把錢匯給對方讓她去投資,當時並沒說投資報酬率固定是多少,就像買賣貨幣也是要一段時間後來回,可能也是有賺有賠,並沒說多久可以獲利。

伊曾經把買虛擬貨幣的錢拿回來,因為有一段時間一直在跌,後來看到有兩天上漲了,那時伊已投資100多萬,曾跟對方說要先拿回一部分,自己還是會怕怕的,伊是用新聞與手機來查比特幣當天的走勢,對方有跟伊在做投資項目,但並沒傳任何東西過來。

自己曾先轉了1萬元當作投資,之後每天都有在聯繫,對方有傳投資項目給伊,並說情勢不錯看伊要不要投資,伊說沒錢,對方就介紹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說可以借錢給伊,但後來也找不到人。

借錢給伊的人是在做車貸,但沒記他的帳號,對方說這個人可以借錢給伊,伊就把錢轉給他,車貸的人確實有借錢給伊但利率超高,總共借給伊140萬元,從頭到尾則要還200至300萬元。

這位辦車貸的是對方介紹,借了一次,是借140萬元,6年要還近300萬元,至於利息怎麼算伊並不清楚,每個月要繳3萬元利息,辦車貸是直接將款項轉到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一次轉140萬元進來。

伊只貸了一次,另一次是跟伊妹妹借的,但沒講是要幹麻。

伊一開始是有一點獲利,然後對方介紹伊去借140萬元來投資,對方跟伊說要投資,伊先投資1萬元,再去借140萬元繼續投資,因為一開始伊戶頭只剩3萬元,並沒錢可投資。

獲利之前的錢,分別是跟車貸借錢140萬元及向妹妹借了快60萬元,每次投資的金額並不是自己決定,都是對方跟伊說的,對方說比特幣趨勢漲勢,1顆比特幣要好幾百萬元,乙太幣也要好幾十萬元,伊是投資USDT,還要去買比特幣及乙太幣,但最主要是投資USDT,並不知實際投資了幾種幣,因為都是對方幫伊操作,對方會說今天大概有幾個交易所,要把錢分散在不同交易所,有時還會放消息說今天要搶購,對方說多少,伊就匯多少,3萬元還沒到1顆,USDT不曉得算不算1顆,因為USDT是跟美金一樣。

對方叫伊匯多少錢,伊就匯多少錢,整個投資過程是會跟C開頭的LINE保持聯繫,但不是每天,通常都是講電話。

每次匯款的帳號以及要匯哪一個帳戶,都是對方用講的伊再寫下來,伊使用網路手機就可轉帳,只要伊有空就可操作。

這些匯款帳戶都是C開頭的LINE傳給伊的,對方不會每天告訴伊獲利情形,伊也不會去看虛擬貨幣走勢,是在7月15日有跟對方說那段時間有跌下來,在7月13日時有跟對方說有漲上去,伊想再等一天,後來想說不行了,還是要把一些本金拿回來。

7月15日並未叫對方賣掉虛擬貨幣,而是說要拿回一部分本金,對方是有給伊,是匯款到伊的中國信託帳戶,在6月22日伊被騙之前,是不可能跟這些帳戶有往來。

伊在警局說有兩次獲利,一次是6月30日,一次是7月2 日,但並沒提到7月15日這一次,因為這次只是拿回本金並不算獲利,是有拿回40萬元本金。

報案前一天伊之所以還在匯款,是因那一天伊打電話給妹妹說要借錢,在那一天前是直接掛在網路上面,伊則一直沒匯出,直到那天晚上對方原本都沒回,最後一筆有回,之後叫伊轉帳,伊也轉了,後來一想不太對勁,打電話給妹妹說,妹妹就說伊是被騙了、不要再匯款。

伊後來換手機時有將這些LINE對話紀錄刪除,因為先生怕伊再被騙,所以將伊整個手機的資料全部改過。

對方打給伊或伊打給對方,原本是有相關紀錄,但在備案當天警方問伊時,伊說已經沒什麼紀錄,只有留一個車貸資料,曾請家裡的人直接打給車貸,但已找不到人,車貸的對話紀錄也刪掉了,之所以會把對話紀錄刪除,是因之前沒遇到過這種事,即便到現在也都還不知道要怎麼處理。

匯款的對象伊都不認識,也無法提出對方LINE對話,因為伊都刪掉了,伊覺得太丟臉,所以將所有朋友都刪了。

伊陸陸續續匯款了18筆,每次匯款的帳戶都不一樣,當時是想說USDT很像美金,對方在不同銀行開的美金帳戶帳號原本就不一樣,這樣的講法想想好像也通,像伊自己在花旗或中國信託開的美金帳戶帳號就都不一樣。

伊只看得到帳戶號碼,並沒看到帳戶名,只有接觸到金融機構的帳號,並不知戶名,只有一次是真的到銀行去轉,只有這一筆有帳戶名,其他的伊都看不到名字。

當時伊接收到的資訊是對方指示匯到什麼金融帳戶,就給伊那個帳戶的帳號,伊就照著匯款,伊知道是不同金融機構,但並不知道每個帳戶所有人姓名。

整個過程中伊總共匯出300多萬元,對方曾匯還給伊40多萬元,實際受損害的金額是200多萬,因為伊向車貸借了140萬元,加上跟妹妹借的60萬,已經不見了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9頁)。

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遭受詐騙、辦理借款以進行投資等過程加以敘明,尤其係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將款項轉入所指示之各該帳戶內,已足證告訴人確係遭受詐騙,而將3萬元轉入被告胡麗英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對於部分作業過程無法提出明確事證,諸如對話紀錄、聯繫資料以實其說,甚至提出何以對方曾將40萬元匯還告訴人,此與一般詐欺情節不符等語。

考量詐騙手法本即多端,就告訴人何以會遭受詐騙,實難探究真正原因,然以本件告訴人確有將3萬元款項轉入被告胡麗英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且被告胡麗英已自承係其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明宏,被告陳明宏亦自承係其將胡麗英所交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然就後續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過程,被告陳明宏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之情況下,何能反因此質疑告訴人是否確係遭受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胡麗英之合庫銀行帳戶內?至於詐騙集團曾匯款40萬元歸還告訴人乙情,此即如放長線釣大魚之作法,詐騙集團每會以已有初步獲利為由,誘使被害人再為更大之投資,並因此詐騙更多款項,使被害人遭受更大財產損害,此本即屬眾所週知之詐騙手法,何能反因此質疑告訴人並非真正遭受詐欺而將款項轉入,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帳戶資料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資料,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胡麗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先交付被告陳明宏,再由被告陳明宏將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宏、胡麗英知悉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使用之人既係將被告陳明宏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陳明宏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陳明宏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陳明宏顯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3.綜上說明,被告陳明宏所辯,實不足採信,被告陳明宏實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胡麗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先交付被告陳明宏,再由被告陳明宏將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本件告訴人石佩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胡麗英之合庫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胡麗英雖將其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戶先交付被告陳明宏,再由被告陳明宏將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麗英、陳明宏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胡麗英、陳明宏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胡麗英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加以轉帳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胡麗英、陳明宏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陳明宏、胡麗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胡麗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先交付被告陳明宏,再由被告陳明宏將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1.按被告陳明宏、胡麗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胡麗英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查被告胡麗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98、128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宏、胡麗英於行為時分別為44歲、40歲之年齡,被告胡麗英竟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先交付被告陳明宏,再由被告陳明宏將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石佩怡遭到詐欺,而受有3萬元財產損失,被告胡麗英於本院坦認犯行,被告陳明宏一再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歸還3萬元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當庭表達伊是有拿回自己的款項,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

兼衡被告陳明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60多歲母親、已婚、育有就讀國小三年級子女、從事賣手搖飲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胡麗英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70多歲父親及60多歲母親、育有就讀大學一年級子女、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會固定捐款給喜憨兒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明宏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胡麗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陳明宏、胡麗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中被告胡麗英於本院坦認犯行,被告陳明宏已賠償告訴人石佩怡之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

另緩刑宣告得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陳明宏之犯行對告訴人石佩怡已造成財產損害,雖已賠償填補損害,然參酌被告陳明宏法治觀念不足,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陳明宏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並於宣告緩刑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倘被告陳明宏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胡麗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先交付被告陳明宏,再由被告陳明宏將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過程中固取得3萬元報酬,然此3萬元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石佩怡,有石佩怡所開具之收款收據在卷為憑(見偵17397卷第105頁),此犯罪所得既已合法歸還告訴人,本院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麗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先交付被告陳明宏,再由被告陳明宏將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被告胡麗英所有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資料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陳明宏、胡麗英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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