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戊○○參與少年羅○辰(民國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
- 二、緣甲○○於111年12月30日經由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得知有家
-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一、程序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與量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㈢、被告與少年羅○辰、少年王○澤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告訴人乙
-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 ㈢、被告於000年00月間,與陳拓雲、許至東、少年羅○辰、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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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戊○○參與少年羅○辰(民國00年0 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王○澤(00年0 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處罪刑,不在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由戊○○、王○澤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取得遭詐被害人郵寄之金融帳戶後再交付予羅○辰。
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所示之行為。
二、緣甲○○於111 年12月30日經由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得知有家庭代工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郵寄之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紅億門市(甲○○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032 、1703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尚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而詐欺取財)。
嗣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澤,於112 年1 月1 日12時46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前揭包裹,再將甲○○郵寄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持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旱溪東店樓上之出租套房,交付予羅○辰。
而羅○辰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41 至143 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少連偵卷第27至32、97至100 頁、本院金訴卷第81至84、85至91、141 、144 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證據出處如附件所示),復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如附件所示)。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少年羅○辰、少年王○澤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之。
又民法第12條規定業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自112 年1 月1 日起,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而羅○辰於偵查中自承為00年0 月0 日生(少連偵卷第176-1 頁)、王○澤於偵查中自承為00年0 月00日生(少連偵卷第249 頁),於被告本案之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對羅○辰、王○澤本案行為時係少年乙事均知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8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知悉羅○辰、王○澤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羅○辰、王○澤共同實行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少連偵卷第27至32、97至100 頁、本院金訴卷第81至84、85至91、141 、144 頁),又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下所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取得遭詐被害人郵寄之金融帳戶後再交付予羅○辰,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做臨時工,當時月入新臺幣3 萬元,有一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少連偵卷第98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有獲得金錢、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然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
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乃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該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以此遂行最終詐騙乙○○、丁○○款項之目的(詳下乙部分所述),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
是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成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告訴人乙○○、丁○○2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購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詐騙,而:⒈告訴人乙○○於112 年1 月1 日20時18分許轉帳3 萬元、於同日20時35分許轉帳3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⒉告訴人丁○○於112 年1 月1 日20時32分許轉帳4 萬9,990 元、於同日20時37分許轉帳1 萬93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第13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000 年00月間,與陳拓雲、許至東、少年羅○辰、王○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術致乙○○、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至劉子綺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復於112 年1 月1 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搭乘少年王○澤駕駛之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新時代購物中心後,向少年羅○辰領取劉子綺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一樓,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共6 萬元,再將劉子綺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6 萬元交付予少年羅○辰,由少年羅○辰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付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21、19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5至22、47至77頁)。
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未認定告訴人「乙○○、丁○○2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購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詐騙:⒈乙○○於112 年1 月1 日20時18分許轉帳3萬元、於同日20時35分許轉帳3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⒉丁○○於112 年1 月1 日20時32分許轉帳4 萬9,990元、於同日20時37分許轉帳1 萬93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然前案判決既認定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乙○○、丁○○陷於錯誤,於附表1 、2 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至劉子綺玉山銀行之帳戶之事實,則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告訴人乙○○、丁○○遭詐匯款至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乙○○、丁○○犯上開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證人之供述
㈠告訴人甲○○
1.112 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59至61頁) ㈡少年王○澤(共犯)
1.112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33至38頁)2.112 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39至41頁)3.112 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第249 至251 頁)
㈢少年羅○辰(共犯)
1.112 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76-1 至177 頁)貳、書證
一、臺中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9 號卷《少連偵卷》1.員警職務報告(第25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及車籍資料(第53至55頁)
3.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63至65、69至71頁)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第67頁)
4.統一超商紅億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05 至211頁)
5.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門號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⑴少年羅○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第213 至232 頁)⑵少年王○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第257 至268 頁)⑶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第270 至288 頁)二、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152號卷《本院金訴卷》1.被告相關刑事判決
⑴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本院金訴卷第37至45頁)⑵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21、1931號【告訴人乙○○、丁○○部分】(本院金訴卷第47至77頁)
2.告訴人甲○○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7032 、170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附表】
編
號
告訴
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款項
乙○
○
於112 年1 月1日15
時14分許,接獲來
電誆係誠品書局客
服人員,佯稱因刷
卡錯誤,須依指示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作更正取消設定云
云。
①112 年1 月1
日19時51分
許
②112 年1 月1
日19時53分
許
③112 年1 月1
日19時58分
許
④112 年1 月1
日20時4 分
許
①4 萬9988
元
②1 萬9885
元
③2 萬9985
元
④2 萬9985
元
玉山銀行帳
戶號碼
000-000000
0000000號
帳戶
戶名:劉子
綺
①111 年1月
1 日20時1
5分許
②111 年1月
1 日20 時
16分許
①5
萬
元
②1
萬
元
丁○
○
於112 年1 月1日19
時30分許接獲來電
佯稱,丁○○所訂
購之韓文教科書籍
訂單錯誤設定成廠
商交易,自112 年1
月2 日起會多扣款1
萬4,976元,要解除
此款項須交由銀行
人員辦理云云,復
訛為台新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丁
○○佯稱:要解除
款項需要確認帳戶
資訊,須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才能解
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 年1 月1日
20時35分許
2 萬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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