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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王義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第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號。
如不能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甲○○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如不能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乙○○、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亦有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但被告甲○○就本案部分事實所為之陳述前後反覆,與被告乙○○所述亦不盡相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復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被老闆辭退又缺錢,才問被告乙○○有沒有偏門工作可以做等語,佐參其目前尚因多起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中之情形,堪認被告甲○○可能多次參與詐欺犯罪,將來亦非無可能再出於相類動機、原因而從事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故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惟考量被告2人至今已羈押數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渠等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應足以對渠等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及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等,准被告2人各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乙○○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號,被告甲○○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四、惟若被告2人不能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此替代手段對渠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則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念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後辯論終結,無繼續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以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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