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36,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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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宥駿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杜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534號、112年度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壬○○(綽號「小香」、「小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青青」、「豆哥」、「珍珠妹妹」)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龍綠」之成年人(下稱「烏龍綠」)共同從事轉帳洗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為各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而操縱、指揮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指示集團成員收受人頭帳戶並吸收部分提供人頭帳戶者擔任車手領款,迨逐層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部分集團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部分集團成員則擔任把風工作。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8月某日,加入壬○○所屬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壬○○指示,介紹己○○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示己○○分擔領取詐欺贓款工作。

己○○於110年8月某日,加入壬○○所屬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壬○○指示,分擔提領詐欺贓款、監看車手提領款並收受車手所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成員等工作。

丙○○於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壬○○所屬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壬○○指示,收受人頭帳戶,並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訂房、送餐、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日租套房或旅館內進行管控等工作。

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加入壬○○所屬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二、甲○○、壬○○、己○○、丙○○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110年8月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帳戶)提供予甲○○,再由甲○○轉交壬○○,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丙○○於110年7月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壬○○,另於110年8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九九行館,依壬○○指示向第三人徐志誠收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志誠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向第三人簡宜卉收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宜卉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其後不詳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壬○○,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徐志誠及簡宜卉訂房、送餐,對徐志誠、簡宜卉進行管控;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地,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洗錢過程」欄所示逐層轉帳行為後,己○○再依甲○○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並於其後某時,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丁○○、壬○○、己○○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110年9月間,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己○○,經己○○轉交壬○○,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係「林澤志」,可加入永富國際娛樂官方番攤直營信譽平臺,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丁○○彰銀帳戶,己○○即依壬○○指示,偕同丁○○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推由丁○○臨櫃自丁○○彰銀帳戶匯款40萬元至第三人李惠琪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惠琪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丁○○復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前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自丁○○彰銀帳戶提領26萬元後,並在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提領款項交付己○○,經己○○再行轉交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子○○等各該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於111年10月3日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四、案經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甲○○與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被告甲○○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下列證人即告訴人子○○、乙○○、辛○○、庚○○、證人即九九行館經營人曾碧當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2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43號偵查卷宗(下稱43443號偵卷)第421-430頁、本院卷第332-333、362頁;

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9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333、3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子○○、乙○○、辛○○、庚○○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徐志誠於偵訊時、證人曾碧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壬○○部分:見他卷第171-175頁、本院卷第163、198頁;

己○○部分:見他卷第163-166頁、本院卷第163-164、198頁;

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64、198頁;

子○○部分:見43443號偵卷第315-321頁;

乙○○部分:見43443號偵卷第357-361頁;

辛○○部分:見43443號偵卷第393-395頁;

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號偵查卷宗(下稱534號偵卷)第213-225頁;

徐志誠部分:見他卷第133-139頁;

曾碧當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581號偵卷二)第163-165頁】,且有偵查報告、丁○○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取款憑證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丁○○)、外送平臺點餐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780號函暨檢附徐志誠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九九行館訂房畫面翻拍照片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志誠)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2份、LINE首頁翻拍照片(暱稱「甲○○」)1張、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己○○)、LINE對話紀錄截圖、領款時間、地點及影像一覽表(同案被告己○○)、Telegram聯絡人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己○○)、簡宜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徐志誠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111041號函暨檢附丙○○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中心111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3439號函暨檢附己○○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乙○○)各1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辛○○)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己○○)2份、丙○○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丙○○)1份、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列表(同案被告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壬○○)、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九九行館訂房畫面截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辛○○)、領款時間、地點及影像一覽表(被告丁○○)、彰化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丁○○)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壬○○)、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0810號函暨檢附丁○○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4016號函暨檢附李惠琪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庚○○)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博奕平臺截圖(庚○○)、臺灣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查詢(庚○○)、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0、21-23、25-28、29-31、101-111、113、151-157頁、43443號偵卷第61-69、71-77、79、81-89、95-111、117-119、233-239、243-251、263-267、271-275、279-285、307-311、323、349、353、355、365-367、381-385、391、3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581號偵卷一)第229-237、239-245、397、409-417、453、459-467頁、581號偵卷二第3-153、157-159、167-209、329、331、335、345、351、361、365頁、534號偵卷第61、106、135-143、159-167、171-189、201-205、209、211、229、231、233-249、251-255、273-281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被告2人依序加入同案被告壬○○、己○○、丙○○、「烏龍綠」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甲○○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被告丁○○則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同案被告壬○○、己○○、丙○○、「烏龍綠」及其餘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庚○○施以詐術,迨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推由被告2人提領詐欺贓款或轉出等情。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則被告甲○○參與本案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自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前開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等繼續行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子○○部分所為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被告丁○○就告訴人庚○○所為參與詐欺行為,分別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子○○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依指示先後提領告訴人庚○○遭詐欺贓款或依指示轉帳等舉動,係其基於領取、轉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再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子○○部分與被告丁○○本案所為詐欺告訴人庚○○之行為分擔,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均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詐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甲○○所犯前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共同正犯: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同案被告壬○○、己○○、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同案被告壬○○、己○○、丙○○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丁○○、同案被告壬○○、己○○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亦應就其等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同案被告壬○○、己○○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丁○○前曾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221、223-2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丁○○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17、362頁),就前階段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丁○○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6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甲○○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甲○○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犯行,認為依被告甲○○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甲○○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㈧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分擔,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2人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考量被告甲○○與告訴人子○○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子○○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3-276頁),惟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甲○○於案發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素行尚可,暨被告甲○○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金融保險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打零工維生,須扶養父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2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甲○○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

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甲○○上開指示同案被告己○○提領詐欺贓款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均受有損害,所生實害非輕,且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從而,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應予執行始屬適當,以此懲儆,務令其知所警惕,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被告2人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頁),既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3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同案被告壬○○、己○○及丙○○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同案被告壬○○、己○○及丙○○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⒉本案被告丁○○因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事先確有約定依照提領及轉出款項1%計算其應得報酬,惟僅取得6,000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4、366頁);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另有獲得較其所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所供承之犯罪所得6,000元,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甲○○因指示同案被告己○○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原可獲得6、7萬元作為報酬,惟否認已取得上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因其參與本案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業經同案被告己○○及被告丁○○提領後層層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各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⒌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過程 洗錢過程 提領過程 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見子○○自行加入「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後,遂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係「威尼斯人客服」、「威尼斯人-客服(正)」,可在該網站投資,若要出金需依指示繳納稅款、補金額價差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子○○施以詐術,致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0年8月24日13時54分39秒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簡宜卉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先於110年8月24日13時56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簡宜卉中信帳戶匯款45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復於同日15時16分5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丙○○臺銀帳戶匯款50萬元至己○○國泰帳戶。
己○○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5時17分57秒許、同日15時19分22秒許、同日15時20分38秒許、同日15時21分54秒許及同日15時23分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5次),共50萬元(其中45萬元為子○○遭詐欺款項)。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某日,傳送投資簡訊予乙○○,乙○○依指示加入暱稱「高投國際-陳珮珊」之人為好友,復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係「高投國際-陳珮珊」,可加入「高投國際股票交流社群」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0年8月25日15時44分許及同日15時46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2次),共10萬元至徐志誠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15時47分56許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徐志誠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復於同日17時6分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丙○○臺銀帳戶匯款30萬元至己○○國泰帳戶。
己○○先後於110年8月25日17時7分10秒許、同日17時8分26秒許及同日17時9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金太平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共30萬元(其中10萬元為乙○○遭詐欺款項)。
3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先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係「林欣羽」、「黃正雄」、「高投國際」,可操作高投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辛○○施以詐術,致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徐志誠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15時17分4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徐志誠中信帳戶匯款69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復於同日15時29分1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丙○○臺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己○○國泰帳戶。
己○○先後於110年8月26日16時21分3秒許及同日16時22分2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2次),共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見43443號偵卷第133頁編號2。
2 現金(新臺幣) 5萬4,000元 甲○○ 見43443號偵卷第133頁編號1。
3 Apple廠牌平板電腦 1臺 甲○○ 見43443號偵卷第133頁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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